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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07號
公佈日期:2021/08/20
 
解釋爭點
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限制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是否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黃昭元 提出


一、本號解釋結果及本席立場
[1] 本號解釋審查標的是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49條第1項有關限制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之規定。多數意見認為上述規定違反性別平等,宣告違憲並立即失效。本席支持多數意見之結論,因就理由部分有補充及不同主張,提出協同意見如下。

二、性別平等之審查部分

(一)性別分類之審查標準
[2] 由於本案涉及性別分類,就性別平等案件之審查標準,本號解釋理由書第6段明示:「⋯惟法規範如採取性別之分類而形成差別待遇,因係以難以改變之個人特徵、歷史性或系統性之刻板印象等可疑分類,為差別待遇之標準,本院即應採中度標準從嚴審查(本院釋字第365號解釋參照)。其立法目的須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所為差別待遇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實質關聯,始與憲法平等權保障之意旨無違。」這是本號解釋在理由部分第一個值得注意之處。

[3] 過去已有多號大法官解釋審查性別分類規定之合憲性,如釋字第365、452、457、490、728等號解釋,其中釋字第490及728號解釋是合憲宣告,其他三件都是違憲宣告。就審查標準而言,其中最重要的應該就是釋字第365號解釋,其理由書第1段認為:「⋯因性別而為之差別規定僅於特殊例外之情形,方為憲法之所許,而此種特殊例外之情形,必須基於男女生理上之差異或因此差異所生之社會生活功能角色上之不同,始足相當。」這應該是大法官就性別平等案件說明其審查標準(雖然當時並沒有使用審查標準的用語)的第一件解釋,後為釋字第490號解釋援用,並延續至今,未曾變更。

[4] 釋字第365號解釋提出上述審查標準,確有其歷史性的貢獻。但如今觀之,也可發現其侷限。其所謂「因性別而為之差別規定僅於特殊例外之情形,方為憲法之所許」,表面上來看似從嚴審查,但並未清楚說明究竟是嚴格或中度審查?亦未說明其決定審查標準的考慮因素為何?在目的審查上,其所例示之特殊例外之情形,則包括「基於男女生理上之差異或因此差異所生之社會生活功能角色上之不同」,尤其是將上述男女社會角色之不同,理所當然地當成特殊例外之情形,進而認目的合憲,這其實是相當寬鬆的審查。釋字第365號解釋所稱之「男女生理上差異」,或許還可說是男女間之真實差異(例如懷孕、生產等生理差異),而得以承認此類目的合憲(這在學說上仍有爭議)。但所謂「因此差異所生之社會生活功能角色上之不同」(可稱為社會角色之差異),則往往是古老傳統影響下之社會建構結果,且常為傳統上性別刻板印象及偏見之溫床,這正是性別平等案件的審查重點(沒有之一,就是這個),而不應該是用來審查其目的是否合憲之依據。再者,釋字第365號解釋似僅提及目的應如何審查,然對於手段之審查,如差別待遇之方式(例如能否採取固定配額的差別待遇?是外加或內含配額?)、程度(例如配額比例之高低、加權之比重)等,則完全未置一詞。

[5] 與釋字第365號解釋相比,本號解釋認性別分類係以「難以改變之個人特徵」及「歷史性或系統性之刻板印象」等可疑分類,[1]為差別待遇之標準,因而明示採取中度審查標準,這是本號解釋釐清或實質修正釋字第365號解釋之處。至於本號解釋所提出之上述兩個因素(個人特徵及刻板印象),顯係參考並延續釋字第748號解釋就性傾向分類[2]亦採較為嚴格(即中度[3])審查標準之部分考量因素。[4]

[6] 就平等審查之理論基礎及方法而言,釋字第365號解釋將審查重點放在不同性別之間是否有差異(包括生理差異和社會角色之差異),而非從不同性別所面臨的歷史性、結構性壓迫等困境出發。可見釋字第365號解釋採取的是很典型的差異論之思考及論述方式,且落入並重複「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空洞公式的窠臼。與之相比,本號解釋在決定審查標準時所考慮的兩個因素:其中所謂「難以改變之個人特徵」固仍屬差異論之思考,然「歷史性或系統性之刻板印象」就有反宰制論[5]的傾向。這也是本號解釋在方法論上有別於釋字第365號解釋之處。

(二)本案之目的審查

[7] 在目的審查部分,本號解釋理由書第8段認為:「⋯系爭規定之目的概為追求保護女性勞工之人身安全、免於違反生理時鐘於夜間工作以維護其身體健康,並因此使人口結構穩定及整體社會世代健康安全等,固均屬重要公共利益。」肯定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合憲。

[8] 本席認為:保護女性勞工之人身安全及身體健康固然是重要公共利益,但如上述保護目的係基於對男女能力或角色之過時(outmoded)、古老(archaic)、過廣(overbroad)的一般化(generalization)或刻板印象(stereotype),縱使其立意良善,也仍然是違憲之目的。[6]換言之,不管是出於敵意或基於無限好意,只要是屬於或兼有上述性別刻板印象,都是憲法所禁止的歧視目的。[7]具敵意的不利差別待遇是歧視,出於浪漫父權主義(romantic paternalism)之善良(benign)立意,亦屬歧視性目的。名為保護,實則基於或夾雜性別刻板印象或隱藏偏見者,即使其目的在表面上看來冠冕堂皇,仍是違憲。何況,像這類自以為立意良善之立法所採之分類及差別待遇,其實際效果也多半是將女性置於牢籠之內,而非臺座之上,[8]自足以構成歧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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