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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05號
公佈日期:2021/07/16
 
解釋爭點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6條及其他相關規定,未賦予被害人有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否違憲?
 
 
[5] 採整體觀察法的違憲審查方式,首見於本院釋字第737號解釋:「本於憲法第8條及第16條人身自由及訴訟權應予保障之意旨,對人身自由之剝奪尤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應以適當方式及時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檢察官據以聲請羈押之理由;除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得予限制或禁止者外,並使其獲知聲請羈押之有關證據,俾利其有效行使防禦權,始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其獲知之方式,不以檢閱卷證並抄錄或攝影為必要。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同法第101條第3項規定:『第1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整體觀察,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僅受告知羈押事由所據之事實,與上開意旨不符。」

[6] 有關規範不足、立法不作為的違憲審查方式,其步驟如下:1.先敘明憲法所規範的立法作為義務為何,2.再指出系爭規定的立法不作為事項為何,3.再審查系爭規定未規定事項與憲法保障何一基本權之意旨有違,4.再命定期修法,5.最後諭知逾期未完成修法的處理方式。詳可參閱釋字第748號、第762號、第785號及第803號解釋。

[7] 請參閱,張平吾,被害者學,三民書局,85年10月初版;黃富源、張平吾,被害者學新論,三民書局,101年1月1日初版。

[8] 請參閱,王容溥,犯罪被害人訴訟參加制度之研究,東吳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博士論文,102年9月,頁1-2。

[9] 類似美國、澳洲及加拿大等國之「被害人衝擊陳述制度」(victim impact statement;簡稱VIS),王容溥,前註[8],頁2。

[10] 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規定被害人得到場陳述意見之規範目的有二:讓被害人被害心情及感受在審判中得以展現;反應被害人對被告改善更生之效果(王容溥,前註8,頁304)。實務上之見解如下:
 (1)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決謂:「按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規定:『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不在此限。』旨在對被害人訴訟參與之保護,期使被害人或其家屬得明瞭訴訟進行中之程序,並於程序中就諸如量刑等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且得以自由證明之事項,適時表達其意見,以供法院參考。至被害人於公訴程序就其被害經過而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有無使之本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之必要,則屬犯罪事實調查證據之範疇,應由法院本於聲請或職權決定後,依法定之調查證據方法行之。二者之規範意旨,迥不相同。」
 (2)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要旨:「對於訴訟進行的程度及結果最為關心者,厥為被害人或其家屬,尤其關於辯方所為辯解是否符合實情,被害人等常有一定程度的了解或不同觀點,甚至可能優於公訴檢察官,是為保障被害人權益,並補強檢察官的控訴能力,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前段規定:『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及同法第271條之1關於告訴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所委任之律師得為閱卷等事的規範,學理上統稱為『規範被害人陳述制度』。從而,被害人或其委任代理人既已到庭陳述意見,甚或提出其等自行選任專家作成的鑑定意見(或報告)供法院參酌,則究竟是否可採,審理事實的法院,自應於判決理由內詳加審認、說明,否則難昭折服,並嫌理由不備。」
 (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判決要旨:「我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被害人參與刑事審判程序之情形有二,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具結,陳述被害經過而為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之規定,於審判期日到庭陳述意見。前者,乃法院基於發現真實之目的,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傳喚被害人於審判期日到場,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作證;後者,旨在經由參加訴訟之機制,使被害人或其家屬將其等因被告之行為所受及其後衍生之痛苦遭遇傳達法院,而使法院判決時考慮其等之被害因素,用以確保司法之妥適公平,與被告訴訟權之行使無涉。」
 (4)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判決要旨:「其用意係在被害人或其家屬對於案情之暸解及其中之利害關係,除關乎國家刑罰權,亦與被害人及其家屬自身之利益息息相關,且法院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可明暸其等因犯罪被害所致身、心、財產等受損害程度,有無獲得撫平、回復,以及被告果否已踐行賠償責任,被害人或其家屬願否寬宥等情形,而得資為事實審法院量刑輕重妥適與否之參考。法院自應通知被害人或其家屬到場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其參與審判之權益,此即學理上稱為被害人或其家屬之到場陳述意見權。」

[11] 關於國家對犯罪被害人之保護義務,本院釋字第789號解釋釋示:「基於國家對犯罪被害人之保護義務,於性侵害案件,尤其涉及未成年被害人者,檢察官應盡可能及早開始相關犯罪偵查程序,並以適當方式對其為第一次訊問,避免被害人於審判前即須反覆陳述受害情節。」另可參閱,本院釋字第664號解釋釋示:「為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國家負有特別保護之義務。」本院釋字第728號解釋釋示:「國家對於女性應負有積極之保護義務。」本院釋字第785號解釋釋示:「國家於涉及健康權之法律制度形成上,負有最低限度之保護義務。」本院釋字第803號解釋釋示:「國家自負有保障原住民得安全從事合法狩獵活動之義務。」

[12] 本解釋多數意見認為,主要的審查基準是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與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亦有相關,但因犯罪被害人,畢竟未提起訴訟,只是重要關係人,並非訴訟當事人,故本解釋,強化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的論證(全部解釋共引用正當法律程序8次),淡化憲法第16條訴訟權的論述(僅引用2次訴訟權)。雖如是,惟本席仍認為,犯罪被害人(含少年事件被害人)的程序參與權,是源自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如同本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所述)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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