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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05號
公佈日期:2021/07/16
 
解釋爭點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6條及其他相關規定,未賦予被害人有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否違憲?
 
 
三、就訴訟當事人的訴訟權保障言,憲法第16條訴訟權的保障,訴訟二字,包括「起訴」與「被訴」,起訴者與被訴者,合稱為當事人,本院釋字第395號解釋釋示:「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公平審判之權益。」(本院釋字第442號及第512號解釋參照),論及「提起訴訟」與「受公平審判」。就起訴者提起訴訟而言,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之權;就被訴者受公平審判而言,人民有依法定程序「」公平審判之權。所謂法定程序,即係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的遵守。再就起訴者與被起訴者的訴訟權保障,分析說明如下。

(一)就權利遭受侵害者,有權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即起訴者):本院釋字第653號解釋釋示:「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本院釋字第418號解釋參照)。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本院釋字第396號、第574號解釋參照)。」此等解釋的重點在於:「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遭受侵害者,人民受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有權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公平審判。即權利受侵害者,有權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公平審判。」

(二)侵害他人權利而遭受刑事起訴、審判者(即被訴者),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受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本院釋字第654號解釋釋示:「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選任信賴之辯護人,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另本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文:「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直接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且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解釋理由釋示:「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本院釋字第654號解釋參照),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以上係憲法就訴訟「當事人」訴訟權保障而為的說明。

四、至於犯罪被害人(含少年事件被害人),未提起自訴[15]或未經告訴[16]而由檢察官提起公訴,雖非訴訟當事人,但依法享有訴訟上一定地位或權利時,為訴訟程序的重要關係人,其程序參與權是否受憲法的保障?如前所述,權利遭受侵害者,得向法院提起訴訟,有權依法請求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同屬權利遭受侵害者,雖未提起訴訟而非當事人,但其依法享有訴訟上一定地位或權利,仍屬重要關係人,就依法請求法院公平審判這點而言,與提起訴訟的起訴者當事人請求法院公平審判,並無不同。起訴者既受憲法第16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保障,則未提起訴訟的犯罪被害人(含少年事件被害人),亦應受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一定程度的保障,故本解釋乃釋示: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的要求,其於法院審判程序進行中,自應享有「一定」之程序參與權。所謂一定,係指一定程度,由立法者依其程序主體地位或權利的性質而定其內容,與訴訟當事人的訴訟權保障範圍未必完全相同而言。換言之,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保障訴訟當事人的訴訟權;同時亦保障非訴訟當事人但為重要關係人之犯罪被害人的程序參與權,僅係保障範圍有所不同而已。相關體系如附表:憲法訴訟權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體系一覽表所示。

五、綜上,本席認為,少年事件被害人程序參與權的憲法依據,應係源自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肆、少年事件被害人程序參與權之建構

在刑事訴訟,犯罪被害人的到場陳述意見權,是被害人直接參與程序制度中最早獲得承認[17]、最低限度的權利。因本件聲請釋憲的原因案件,只就系爭規定即少事法第36條規定未明文規範被害人到庭陳述意見權而聲請解釋,基於司法被動原則,本解釋亦只就少年事件被害人於少年保護事件程序進行中的程序參與權中,最低限度保障的到庭陳述意見權而為解釋,未及被害人程序參與權的其他內容[18]。憲法保障被害人的程序參與權,須以被害人依法在程序上有一定地位或權利為重要前提。因此本解釋理由乃詳細敘述少年事件被害人在少年保護事件確有一定地位或權利,自少事法立法之初(51年1月31日制定公布)至現行法,均明文規範少年事件被害人有「相關裁定之受送達權」(少事法第48條規定參照)、「對相關裁定不服之抗告權(救濟權)」(少事法第62條規定參照)、「裁定確定後之聲請重新審理權」(少事法第64條之2規定參照)及「相關保護處分裁定前之同意權」(少事法第29條第3項、第41條第2項及第42條第4項規定參照)。換言之,少年事件被害人依少事法享有一定地位或權利,有此重要前提,依前揭意旨,應認少年事件被害人享有憲法保障的程序參與權。茲就少年事件被害人的到庭陳述意見權,分析其內容如下:

一、期日受通知權
依本解釋意旨,少年事件被害人依憲法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有最低限度的程序參與權,即到庭陳述意見權,為便利被害人得於少年保護事件的調查期日或審理期日到庭,自應賦予被害人期日受通知權,此乃正當法律程序所要求的資訊請求權(受告知權)的重要內涵,課予少年法院於少年保護事件的調查期日或審理期日,應依法通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的義務。但少年法院有正當事由而符合比例原則[19]的前提下,仍得不通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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