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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05號
公佈日期:2021/07/16
 
解釋爭點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6條及其他相關規定,未賦予被害人有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否違憲?
 
 
二、到庭權
就少年保護事件處理程序(包括調查期日及審理期日)進行中,被害人的陳述意見,主要目的在陳述被害心情與感受,並希望有助於法院綜合考量相關因素而對少年採取適當的保護措施,為達成此目的,被害人希望能到法院,看到法官,能面對面陳述給法官聽,讓法官看在眼裡、聽進耳裡,因此被害人陳述意見權的落實,自應賦予其到庭權。實務上,被害人到庭向法官陳述其受害的心情與感受,如法官能本於同理心,聆聽、傾聽、細聽被害人的陳述,被害人必能感受法院審理少年保護事件的用心,更能增進被害人對司法的信賴!此乃書面陳述意見[20]所無法發揮的附加效果!雖有不同主張,但本解釋多數意見,仍堅持被害人得「到庭」陳述意見的主張。

三、陳述意見權
被害人的陳述意見,除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的陳述,為符合刑事證據法則規定,應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外,其陳述意見的內容,主要為陳述被害人被害的痛苦心情或實際感受,以及對少年未來環境的調整或性格的矯治意見,希望有助於法院綜合考量相關因素而對少年採取適當的保護措施。

少年保護事件,固有其立法目的,在保障少年健全的自我成長,惟少年事件被害人到庭陳述意見時,讓少年在場聽聞被害人的被害心情與感受,應可加深少年對被害人遭受少年非行所受痛苦的瞭解,另方面也可增加雙方對話的機會,在尊重、理解及溝通的氛圍下,尋求彌補被害人的損害、痛苦及不安,除可真正滿足被害人的需要[21]外,更可能修復[22]因衝突而破裂的社會關係。在理想狀況下,或許也可能促使少年對其非行所產生的具體影響,有所體會與自覺,促使少年的自我健全成長。

當然,或許少年事件被害人的到庭陳述意見,有可能帶給少年不利於健全自我成長之影響,則又另當別論,法官宜審酌少年保護事件的情節及少年的身心狀況後,如有必要,得將被害人與少年適當隔離、採取適當保護措施或另訂訊問期日,讓被害人得以到庭充分陳述意見之同時,並避免被害人到庭對少年不利的影響。是以本解釋理由最後乃謂:少年法院就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方式」,應特別斟酌少事法保障少年健全自我成長之立法意旨而為適當之決定,自屬當然。

伍、結論
現在的少年法院法官在審理少年保護事件時,據往昔本席擔任少年法庭庭長兼法官的審理經驗與觀察所知,大多數情形,法官都會傳喚犯罪被害人到庭,讓其陳述意見,因少事法欠缺明文規定,致犯罪被害人能否到庭陳述被害心情或感受的意見,完全繫於法官一念之間,豈不是成為法官的恩賜?少年事件被害人毫無程序參與權之可言!實在可悲!

所幸!本院今日作成本件解釋,正式肯認犯罪被害人(含少年事件被害人)的程序參與權,是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所保障的權利,屬於憲法位階的權利。憲法保障犯罪被害人的程序參與權,得到庭陳述意見,依法請求法院公平審判,彰顯憲法公平審判原則,兼及加害人與被害人,拉回傳統刑事司法偏重被控訴者人權保障的傾向,被害人受憲法保障的程序參與權,得以具體落實,堪認本件解釋的最大貢獻!本解釋公布生效後,有關機關自應依本解釋意旨妥為規範。

關於刑事訴訟法,立法者已於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時,增訂第7編之3被害人參與訴訟的規定(第455條之38條至第455條之47規定參照),為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的要求,明定一定犯罪的被害人得聲請訴訟參與(第455條之38條第1項規定參照),如其聲請經法院裁定准許者,參與人有準備程序期日受通知權(第455條之43規定參照)、審判期日受通知權(第455條之44規定參照)、陳述意見權(第455條之46、47規定參照)等。

整體觀察少年保護事件全部相關條文,未明文規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得到庭陳述意見,本解釋認為其規範不足,此部分作成部分違憲宣告,並命有關機關應定期修法,且指明妥適修正少事法,如僅修正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細則,自不符本解釋意旨,併此敘明。

【註腳】
[1] 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屬於少事法第3條第1款規定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由少年法院依少事法處理之。

[2] 保護處分共有4種:1.訓誡,並得予以假日生活輔導;2.交付保護管束並得命為勞動服務;3.交付安置於適當之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輔導;4.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少事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參照)。

[3] 相關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4年度少調字第129號裁定、104年度少護字第14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少年法庭104年度少抗字第105號裁定、104年度少抗字第87號裁定。

[4] 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的重要權利之一係聽審權,本院釋字第482號解釋釋示:「所謂訴訟權,乃人民司法上之受益權,即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依法享有向法院提起適時審判之請求權,且包含聽審、公正程序、公開審判請求權及程序上之平等權等。」(本案係針對提起民事訴訟再審之訴而為解釋)。本解釋多數意見,認為聽審權係針對訴訟當事人而言,而本件解釋的主體係犯罪被害人(含少年事件被害人),並非訴訟當事人,為有所區隔,乃採程序參與權之用詞,且不援引針對民事訴訟法而為解釋之釋字第482號解釋,以示二者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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