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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05號
公佈日期:2021/07/16
 
解釋爭點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6條及其他相關規定,未賦予被害人有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否違憲?
 
 
【註腳】
[1] 少事法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前採虞犯制度,於第3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至第7目訂定7類虞犯事由;108年6月19日修法後採「高風險」的曝險少年概念,原7類虞犯事由,保留第5目至第7目之3類,已極接近觸犯刑罰法律或嚴重戕害少年身心健康之事由,改列為同條第2項,同時修改之少事法第18條等對曝險少年採行政輔導先行機制,相關規範自112年後始施行。本號解釋原因事件之二份確定終局裁定均作於104年,適用當時之少事法;而本號解釋發布日為110年7月16日,少事法第3條已修改,修法後之曝險少年行政輔導先行機制則尚未施行,正值過渡時期,故本意見書以虞犯/曝險少年稱之。參108年6月19日修正第3條之立法理由,及中華民國一O八年犯罪狀況及其分析:2019犯罪趨勢關鍵報告,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出版,初版,民國109年12月,頁187。
[2] 少事法之同心圓結構,見李茂生,新少年事件處理法的立法基本策略──後現代法秩序序說,台大法學論叢,28卷2期,1999年1月,頁61。
[3] 李茂生,前揭文,頁3。
[4] 司法院少年及家事廳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廳少家一字第1090000349號函。
[5] 根據少事法第29條第3項:「少年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得斟酌情形,經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及被害人之同意,轉介適當機關、機構、團體或個人進行修復,或使少年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少家廳認為少年法院裁定前應經「被害人之同意」,得導引出被害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6] 少年觸犯刑罰應移送檢察官以進行少年刑事案件程序者,有下列三種情形:一、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二、事件繫屬後已滿20歲者。三、除前述情形外,少年法院依調查結果,認為犯罪情節重大,參酌其品行、性格、經歷等情狀,以受刑事處分為適當者(少事法第27條、第65條)。在此規定之下,最輕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者,均有可能屬少年保護事件,其中包括:強制性交罪(刑法第221條)、強制猥褻罪(刑法第224條)、加重強制猥褻罪(刑法第224條之1)、普通傷害罪(刑法第277條)、強制罪(刑法第304條)、普通竊盜罪(刑法第320條)、加重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等。
[7] 見李茂生,釋字第六六四號解釋評釋──憲法的顢頇與天真,台灣法學雜誌,137期,2009年10月,頁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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