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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05號
公佈日期:2021/07/16
 
解釋爭點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6條及其他相關規定,未賦予被害人有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否違憲?
 
 
(三)又本件解釋文之首固援引少事法第36條審理期日之規定,但由其下稱「及其他少年保護事件之相關條文,整體觀察⋯⋯於少年保護事件處理程序中得到庭陳述意見」,由稱以整體觀察並以「處理程序中」取代於「審理期日」到庭陳述意見(理由書亦同),可知:所稱到庭陳述意見之時點,不限於審理期日,全案法院處理過程中任何時點均符合本件解釋要求。亦先敘明。

(四)查:既然本件解釋理由書先肯認被害人之程序參與權之內容屬立法形成範圍,則立法者是否賦予被害人特定權利係屬立法者之裁量範疇,根本不生因未賦予特定權利(如系爭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故違憲之問題。本件解釋理由前後矛盾,且令立法者限期且如解為僅得以法律形式之規定賦予被害人到庭陳述意見權,自均有違反權力分立原則及侵害立法權之嫌。

(五)本件解釋理由書第4段既已兩度肯認「少事法於立法之初,即明文保障少年行為之被害人享有一定之程序地位與權利」、「少事法自始賦予少年行為之被害人於少年保護事件處理程序上,享有獨立之程序地位與權利」,並詳細列舉少事法所已明定之被害人法定權利規定,則立法者顯然非未盡保護被害人責任,又何能遽指少事法違憲?

(六)由理由書第2段文字可知:本件解釋之論述邏輯是先由正當法律程序原則[9]推導出被害人之一定程序參與權;其次,再由犯罪被害人之一定程序參與權下含犯罪被害人之到庭陳述意見權,且認該到庭陳述意見權乃犯罪被害人程序參與權之基本內涵,應受憲法保障(理由書第4段末亦同,稱係最低保障)。末四行則逕稱「少年保護事件之程序與刑事訴訟程序性質上固然有別,然其被害人於不牴觸少年保護事件立法目的之範圍內,仍應享有一定之到場陳述意見之權利」等語。

但對於1、所稱犯罪被害人之到庭陳述意見權為何是犯罪被害人程序參與權之基本內涵或最低保障(其理由),且真的是這樣還是應該算是太高標準?[10]而且為何應高於同為犯罪被害人程序參與權下之其他權利(比如告訴權甚至自訴權、請求上訴、抗告權甚至上訴、抗告權或閱卷權)受憲法保障之程度(其理由)?2、少年保護事件程序既然與刑事訴訟程序性質不同(比如少年保護事件沒有對立兩造、對審制度、非常上訴,程序、相關處分、裁判書均不公開,重新審理規定也與刑事再審規定明顯有別),而且少年保護事件程序所處理之少年行為包括不涉犯罪之非行,程序目的非為犯罪之處罰(應報),則刑事訴訟程序犯罪被害人之程序參與權甚或到庭陳述意見權,為何可當然且適合移用於少年保護事件程序呢(其理由)?本件解釋理由書概無隻字片言論述,又是大法官說了算,還是大法官沒有義務、也不必交待?本席以為如果多數意見敢於面對少數質疑,再仔細思量,則本件解釋結論可能迥然有別,而且不到需動用宣告法律違憲大刀(殺雞用牛刀)之程度。[11]

此外,本院主管廳已陳明:正修改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細則,明文有條件賦予被害人到庭陳述意見權中,此應已足保護被害人,真的有必要堅持必須以法律規定,不得以審理細則規定嗎?本席任大法官以來,從不曾有大法官如此嚴峻處理案件之經驗,不明所以,更無法理解為何已經少數意見反覆提醒,還如此嚴苛對待少年保護事件(是處理尚待國家善盡其親權,使之受教育學習之18 歲以下少年之非行行為或非重大犯罪行為,不是處理無可救藥之徒之罪大惡極行為)。大法官不是應該持平處理案件嗎?無奈(真希望自己與觀音菩薩一樣有一千隻手)!唉⋯⋯!

另查:少年事件處理法固未「明文」規定,在少年保護事件全案處理過程中,被害人應有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但不是未給予甚或排除被害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無礙少年健全自我成長為前提,比如少事法第17條:向少年法院報告,其內容本可含且通常含被害人之意見陳述;第19條:少年調查官調查時,通常也會聽取被害人之意見,並載入調查報告中;第24條:以被害人為證人時,被害人通常也有陳述意見機會;第29條:進行修復式協商時,更必然包括被害人意見陳述等等。再以本件原因案件為例,曾經少年方及被害人方行調解程序,依本席任臺灣高等法院調解人時實際參與調解之經驗,雙方均必然已有深度意見陳述。類此情形,能認為少事法未常態性予被害人陳述意見機會,保護不足,應該被宣告違憲嗎?這沒有過猶不及嗎?

(七)又理由書第2段文字,因為已在其末載明被害人之到庭陳述意見權,係以不牴觸少年保護事件立法目的(即無礙少年健全自我成長)為前提,故係在有明確條件下賦予被害人到庭陳述意見權,讓諸少年法院法官裁量,實務執行上較無大困難,但是本件解釋開花(未緊守釋憲極小原則,限於少年保護事件程序),解釋原則擴及於刑事訴訟程序,且稱:惟立法者就犯罪被害人所定相關規範,「無正當理由」而未賦予其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者,即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而有違憲法保障被害人程序參與權之意旨等語。即係以有無正當理由作為判斷法律是否違憲之標準,[12]以此標準檢視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規定,在因犯罪被害人人數眾多,傳喚犯罪被害人到庭陳述意見有困難之情形,法官可否不傳喚?其關鍵應在於在此種情形,是否符合正當理由標準。是依本件解釋意旨,除刑事訴訟實務可能滋生重大困難外,甚至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規定是否合憲,亦恐生疑義。

此外,因為屬憲法保護位階,如應傳被害人到庭陳述意見而未傳,還只是程序上瑕疵嗎?可以憑以上訴第三審或非常上訴嗎?第三審可以無礙判決結果,駁回上訴嗎?亦均非無疑,多數意見大法官作成解釋時仔細考量了嗎?還是忽視少數意見之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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