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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93號
公佈日期:2020/08/28
 
解釋爭點
1.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是否違反憲法保留?
2.同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是否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
3.同條例第2條、第8條第5項前段及第14條規定,是否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4.同條例第4條第1款規定,是否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
5.同條例第4條第2款規定,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又同款後段規定,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關於黨產調查委員會委員之任命方式,立法院委員會於審查上開黨產條例草案之各版本時,民進黨立委曾提出修正動議,將黨產條例草案第17條黨產調查委員會委員之任命程序,修改為由行政院院長派(聘)之,並明定委員任期為4年,主任委員為特任[36]。立法院委員會於審查上開修正動議時,即有立委對黨產調查委員會之屬性及其主任委員職務之編制,發言質疑[37]。嗣立法院委員會通過上開黨產條例草案第17條修正動議(條號改為第18條)[38],並提報院會二讀會討論後進入黨團協商程序。於立法院黨團協商程序中,另有國民黨黨團及其他立委對該草案第18條黨產調查委員會委員之任命方式,提出修正動議[39],並認為應比照公平會及中選會委員之任命程序,讓立法院對黨產調查委員會委員之任命,扮演一定角色[40]。立法院院會二讀會逐條討論黨產條例草案時,再度有立委發言質疑該草案第18條黨產調查委員會委員之任命程序[41],最後立法院院會二讀會通過由民進黨黨團所提出的黨產條例草案第18條修正條文內容[42],並於緊接著召開的院會三讀程序,表決通過黨產條例草案全文[43]。
肆、未來修法之建議—黨產條例宜明定黨產會為中央二級獨立機關
由前開之分析整理可知,黨產會應設為中央二級或三級獨立機關之爭議,除了出現在黨產條例的立法過程外,在各方專業人士於本院召開本件釋憲聲請案言詞辯論時所提出之書面意見中,亦可見相關質疑。這些質疑及外界認為黨產會應列為中央二級獨立機關之呼聲[44],立法者宜予以審慎看待。
促轉條例第1條之立法理由第2點提及,促進轉型正義乃攸關臺灣民主鞏固,穩定社會長期和平及實現公平正義之急迫事項,促轉條例賦予促轉會設置之法源基礎,由其規劃、推動並制定相關促進轉型正義之法律。黨產條例第1條之立法理由第2點提及,現代民主政治係以政黨政治方式呈現,為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並健全民主政治,須以特別立法方式制定本條例調查及處理於解嚴前成立之政黨及其附隨組織取得之財產,以實現政治公平競爭之立足點平等,落實轉型正義。既然不當黨產之處理與現代民主體制下政黨政治公平競爭之重大事項息息相關,且與促轉會所處理之事項同屬落實轉型正義之一環,基於憲法對「體系正義」之要求,立法者應盡可能在相關法律間,保持形式上之一致性與評價上之融貫性[45]。是立法者日後修正黨產條例時,宜參照促轉條例第2條第1項之立法模式,僅排除組織基準法及行政院組織法特定條文之適用,並仿照促轉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明定黨產會為行政院所屬二級獨立機關,讓黨產會委員之任命得經國會同意權之監督,以提升黨產會之民主正當性,強化其公正性,並杜絕相關質疑。

【註腳】
[1] 見本號解釋理由書,段碼25。
[2] 行政院組織法第9條規定:「行政院設下列相當中央二級獨立機關:一、中央選舉委員會。二、公平交易委員會。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3] 促轉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促轉會隸屬於行政院,為二級獨立機關,⋯⋯。」運安會組織法第1條規定:「行政院⋯⋯特設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為相當中央三級獨立機關。」
[4] 司法院109年7月13日秘台大二字第1090020580號函參照。
[5] 行政院109年7月24日院臺綜字第1090024709號函參照。
[6] 組織基準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下列機關之組織以法律定之,其餘機關之組織以命令定之:一、一級機關、二級機關及三級機關。二、獨立機關。」
[7] 相較之下,促轉條例第2條第1項僅排除組織基準法特定條文(第5條第3項、第32條及第36條)之適用,並未概括排除組織基準法之適用。
[8] 黨產會認為,雖然黨產條例第2條第1項概括排除組織基準法之適用,但黨產會與組織基準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獨立機關性質相同。見黨產會對本件釋憲聲請案所提出之憲法法庭言詞辯論意見書,頁39。該意見書下載網址:大法官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相關資料(107年度憲三字第15號等聲請解釋案)(最後瀏覽日:109年8月28日)
[9] 學者黃丞儀認為,黨產會與一般意義的獨立機關如通傳會、中選會、促轉會等相較,委員之任命無需國會同意,有所不同,可認定黨產會屬於混合型行政機關;以其職務獨立性而言,較接近獨立機關。見黃丞儀對本件釋憲聲請案所提出之鑑定意見書,頁39。下載網址:大法官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相關資料(107年度憲三字第15號等聲請解釋案)(最後瀏覽日:109年8月28日)
[10] 董保城教授認為,黨產條例並未明定黨產會為獨立機關,且黨產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黨產會委員之任命由行政院院長為之,並無國會參與,不符獨立機關成員任命分權之制度設計要求。此一缺失加上黨產條例之其他缺失,使得黨產會僅是純粹的合議制機關,可由掌握行政權的政治多數控制該會,因而黨產會在制度上完全不具獨立性。見董保城教授對本件釋憲聲請案所提出之鑑定意見書,頁22、24。此外,本件釋憲聲請案關係人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於其所提出之書面意見均質疑,黨產條例第18條第1項關於黨產會委員由行政院院長派(聘)之規定,將黨產會實質上置於行政權控制之下,使其可不受國會監督。見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憲法法庭言詞辯論狀,頁13;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釋憲理由書,頁28。上述三份書面意見可自以下網址下載:大法官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相關資料(107年度憲三字第15號等聲請解釋案)(最後瀏覽日:109年8月28日)
[11] 組織基準法第32條規定:「(第1項)相當二級機關之獨立機關組織規模建制標準如下:⋯⋯。(第2項)前項獨立機關總數以三個為限。⋯⋯」
[12] 見中選會組織法第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公平會組織法第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通傳會組織法第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及促轉條例第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
[13] 組織基準法中僅有三級機關及獨立機關之用語,並無三級獨立機關之規定。組織基準法中關於三級機關之用語,可參見該法第2條第2項、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而組織基準法中關於獨立機關之用語,可參見該法第3條第2款、第4條第1項第2款及第6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
[14] 相同見解,見董保城教授對本件釋憲聲請案所提出之鑑定意見書,註[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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