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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93號
公佈日期:2020/08/28
 
解釋爭點
1.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是否違反憲法保留?
2.同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是否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
3.同條例第2條、第8條第5項前段及第14條規定,是否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4.同條例第4條第1款規定,是否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
5.同條例第4條第2款規定,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又同款後段規定,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至於黨產會之機關層級為何,依上開行政院109年7月24日復本院函附件所呈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之意見,雖認黨產會為相當行政院所屬三級獨立機關[15],惟並未敘明理由。若依組織基準法第21條第1項但書後段及第18條第2項中段規定,並參照黨產條例第18條第1項黨產會委員由行政院院長派(聘)之規定,似可勉強將黨產會界定為中央三級獨立機關。惟黨產條例既未明定黨產會為中央三級獨立機關,且黨產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黨產會之組織不受組織基準法規定之限制,概括排除組織基準法之適用,因而黨產會是否為中央三級獨立機關,難以逕依上開組織基準法規定為判斷,而必須根據其他方法予以認定。
黨產會及促轉會之任務皆在於處理轉型正義之重要事項,機關任務之屬性類似,促轉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明定促轉會為行政院所屬二級獨立機關,且依黨產條例第18條第4項及促轉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黨產會及促轉會之主任委員皆為特任官。是依上開規定,極易讓人將黨產會界定為中央二級獨立機關[16]。惟依黨產會於105年9月2日發布之新聞稿及「『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已進用員額及給薪方式一覽表」[17]所示,黨產會副主任委員及專任委員之職等,皆比照簡任第12職等。是依前開一覽表之說明,黨產會副主任委員之職等,甚或低於運安會副主任委員之職等(簡任第13職等)[18],而黨產會及運安會專任委員則同屬簡任第12職等。然107年5月13日生效之「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編組表」,卻又未如其他中央獨立機關之組織人員編制表或編組表,明定黨產會副主任委員及專任委員之職務等級。因而僅能依黨產會所發布上開已進用員額及給薪方式一覽表,勉強推論黨產會為中央三級獨立機關。惟據了解,目前除黨產會外,似無中央三級獨立機關首長為特任編制之例。
是就黨產條例未明定黨產會機關層級之模糊立法模式及該會主任委員於職務編制上之例外現象,極易讓人對黨產會之機關層級產生質疑。學者[19]及本件釋憲聲請案關係人[20]等,即基於不同論據,對黨產會之機關層級提出質疑。立法者日後修法時,宜於黨產條例明定黨產會之機關層級,並修改黨產條例第2條第1項概括排除組織基準法適用之規定,以杜絕外界對黨產會機關層級之爭議。
參、黨產條例立法過程中對黨產會機關層級之相關討論
關於黨產會應設為中央二級或三級獨立機關之爭議,其實早在黨產條例的立法過程即已浮現。94年10月17日行政院函請立法院審議政黨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草案[21],該草案第16條[22]規定「政黨財產調查及處理委員會」[23]隸屬行政院,組成委員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派充(兼)之,當時該草案並未經立法院審議通過[24]。該草案第16條對黨產調查委員會委員之任命程序,似仿照69年以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8條第1項中選會委員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派充之的任命方式。對比前開黨產條例草案對黨產調查委員會委員之任命方式,及黨產條例第18條第1項僅規定黨產會委員由「行政院院長派(聘)之」之任命方式,前開黨產條例草案黨產調查委員會之層級,似比黨產會之層級為高[25]。
自105年2月底,經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立法委員(下稱立委)以個人名義領銜提案,爾後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黨團、時代力量(下稱時力)黨團及親民黨黨團陸續提案[26],立法院開始進行黨產條例之立法審議程序。比較各黨派所提出黨產條例草案版本,對黨產調查委員會之組織屬性層級與其組成委員之任命程序,已呈現以下差異:(1)民進黨立委提案的黨產條例草案共計有8個版本,關於黨產調查委員會委員之任命程序,各種版本差異不大,大抵參照上開94年行政院函請立法院審議之黨產條例草案第16條之規定,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派充(兼)之[27],且未明定黨產調查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為特任職務。(2)時力黨團所提出的黨產條例草案第5條第2項[28]規定,黨產調查委員會之組成委員應由行政院院長派(聘)任,但於同條項卻明定該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為特任,副主任委員之職務比照簡任第14職等,外觀上為中央二級獨立機關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職務之編制。(3)親民黨黨團則於其所提黨產條例草案第16條第1項[29]規定,黨產調查委員會之組成委員由行政院院長提名並經立法院同意任命,外觀上將該委員會定位為中央二級獨立機關。(4)國民黨黨團所提出之黨產條例草案版本,並未於行政院下設置特別委員會,而是將黨產之調查事項交由內政部處理(該草案第3條參照),內政部對於條例施行前政黨取得之爭議財產,應移請監察院調查(該草案第11條第1項參照)[30]。
關於黨產調查委員會的機關層級及黨產條例與組織基準法間之關係,立法院委員會於審查上開黨產條例草案各版本時,曾有相關討論。上開黨產條例草案各版本皆未明確規定黨產調查委員會的機關層級,及黨產條例與組織基準法間之關係[31]。於立法院委員會審議時,有立委提出修正動議,於黨產條例草案第2條第1項中明定黨產調查委員會為相當中央三級獨立機關,且不受組織基準法第5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32]。嗣立委對黨產條例草案第2條第1項之文字提出修正,刪除該條「為相當中央三級獨立機關」的文字[33]。最後立法院委員會審查通過黨產條例草案第2條第1項的內容,除未明定黨產調查委員會之機關層級外,亦將草案該條項中僅排除組織基準法第5條第3項限制之文字,改為概括排除組織基準法之適用[34]。黨產條例草案第2條第1項於立法院院會二讀會經微幅文字調整通過後[35],最終於院會三讀會正式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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