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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91號
公佈日期:2020/05/29
 
解釋爭點
1、刑法第239條規定是否符合憲法第22條保障性自主權之意旨?本院釋字第554號解釋應否變更?
2、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規定是否符合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三、通姦罪之違憲性
本號解釋以性自主權為焦點,據以審查系爭規定一之合憲與否。另外聲請人及論者主張之隱私權(right to privacy)及平等權部分,並未直接列入據以審查之憲法權利範圍。蓋right to privacy之意義及內涵不斷發展,學者之見解分歧,迄無定論。廣義之right to privacy涵蓋對象廣泛且複雜,除古典理論所稱「獨處不受干擾之權利」(right to be let alone)外,尚包括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權(資訊隱私權)及自主決定權等。我國釋憲實務上,已承認前二者屬隱私權範圍(釋字第293號、第585號及第603號解釋參照),至於自主決定權,則迄無相關解釋。本席認為,自主決定權之內容豐富,且其性質與「隱私」之語意有所扞格,以自成一種憲法權利而不納入隱私權範疇為宜[12]。性自主權屬自主決定權之一環,自應與隱私權有別。解釋理由書所謂:「系爭規定一作為刑罰規範,不僅直接限制人民之性自主權,且其追訴審判程序亦必然干預人民之隱私。⋯⋯通姦及相姦行為多發生於個人之私密空間內,不具公開性。其發現、追訴、審判過程必然侵擾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致國家公權力長驅直入人民極私密之領域,而嚴重干預個人之隱私(本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顯然未將性自主權本身納入隱私權範疇,諒係採取同一觀點。是本號逕以性自主權為對象,而不直接涉入隱私權之討論,堪稱妥適。又系爭規定一是否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保障規定,尤其是否與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揭示之性別實質平等意旨不符,向為論者所關注,容有探討之價值[13]。惟本案主要涉及實體性權利,亦即性自主權之侵害問題。從實體性權利之角度審查,既已獲致違憲之結論,應無續就平等權部分加以審查之必要。是本號解釋未審查平等權部分,亦屬允當。
本號解釋理由書指出:「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系爭解釋與本院釋字第748號解釋參照)。惟隨著社會自由化與多元化之發展,參諸當代民主國家婚姻法制之主要發展趨勢,婚姻關係中個人人格自主(包括性自主權)之重要性,已更加受到肯定與重視,而婚姻所承載之社會功能則趨於相對化。此由系爭規定一對婚姻關係中配偶性自主權之限制,多年來已成為重要社會議題可知。是憲法就此議題之定位與評價,自有與時俱進之必要。」並對系爭解釋所稱系爭規定一「為維護婚姻、家庭制度及社會生活秩序所必要⋯⋯立法者就婚姻、家庭制度之維護與性行為自由間所為價值判斷,並未逾越立法形成自由之空間」提出質疑。就性自主權(自主決定權)與婚姻、家庭制度孰輕孰重,亦即權利與制度之輕重關係,本號解釋與系爭解釋呈現顯著不同之取向。系爭解釋偏重制度(婚姻、家庭制度),而本號解釋轉為重視權利(性自主權、自主決定權)。在違憲審查方面,關於立法之制度形成界限之審查,系爭解釋採取「制度論理」手法,本於立法裁量之優越性觀念,輕易承認系爭規定一未逾越立法形成自由之空間;反之,本號解釋採取「權利論理」手法,關注性自主權之保障,從而主張對限制性自主權之系爭規定一應為較嚴格之審查。本席認為,本號解釋之立論兼顧婚姻本質、國內外婚姻法制發展趨勢、婚姻關係中個人人格自主(包括性自主權)之重要性、婚姻所承載社會功能之相對化、當代人權之擴增與深化現象等,可謂面面俱到。本號解釋一反系爭解釋之立場,改採較嚴格之審查基準,其理由充分,殆無疑義。
理論上,比例原則適用之嚴寬、審查密度之高低,應與立法所涉權利之重要性及限制之強度成正比。如前所述,就權利性質而言,性自主權性屬人權之一種,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係重要權利,其有關立法若具有強力限制性,即應受較為嚴格之審查。系爭規定一以刑罰處罰通姦者及其相姦者,顯然係對性自主權強力限制之立法。本號解釋以嚴謹之態度,採取較高密度之比例原則審查系爭規定一,堪稱妥適。
首先,系爭規定一之立法目的為何,從立法資料尚無可考。本號解釋稱:「究其目的,應在約束配偶雙方履行互負之婚姻忠誠義務,以維護婚姻制度及個別婚姻之存續」,實係綜合婚姻之意義、制度與功能、社會通念及相關學說所為推論之結果。據此,立法目的分成兩個層次,亦即直接目的為「約束配偶雙方互負忠誠義務之履行」,最終目的為「維護婚姻制度及個別婚姻之存續」。此處所謂忠誠義務,應指性忠誠義務、貞操義務或忠貞義務,蘊含於「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之婚姻關係中(釋字第748號解釋參照)。
其次,本號解釋肯定系爭規定立法目的之正當性,但對手段之適合性相當懷疑。多數意見認為,基於刑罰之一般犯罪預防功能,系爭規定一或有助於前揭直接目的之達成,但於最終目的之追求,效果有限,故勉強作成下列結論:「就整體而言,系爭規定一尚非完全無助於其立法目的之達成。」一般為適合性之審查時,除非規制手段對立法目的(規制目的)之實現構成阻礙,或不具促進之作用,應否定其適合性外,只要手段可促進目的之實現,原則上不問助益程度大小,皆肯定符合適合性之要求[14]。多數意見指稱「系爭規定一尚非完全無助於其立法目的之達成」,顯然刻意強調系爭規定一之實際作用有限,已為其違憲性埋下伏筆。蓋即使認定立法目的所追求者屬重要公益,但其手段實現目的之效果低,能獲得之利益勢必較小,於進行狹義比例性之審查,為損益之衡量時,恐不易過關。
復次,關於手段之必要性審查。本號解釋理由書表示:「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婚姻之成立以雙方感情為基礎,是否能維持和諧、圓滿,則有賴婚姻雙方之努力與承諾。婚姻中配偶一方違背其婚姻之承諾,而有通姦行為,固已損及婚姻關係中原應信守之忠誠義務,並有害對方之感情與對婚姻之期待,但尚不致明顯損及公益。故國家是否有必要以刑法處罰通姦行為,尚非無疑。」嚴格而言,該論述並非就有無其他比刑罰侵害小亦能達成相同目的之手段可資運用,所為評斷,故非真正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審查。依其文義,無寧係認為通姦行為主要涉及感情及私人間權利義務,與公益關係不大,似不應以刑罰手段制裁之。是所質疑者,係手段本身是否合憲,而非有無較小侵害之手段可資運用。
依理,配偶關係以雙方之愛情及信賴為基礎,其性倫理亦應藉當事人之自律予以維持。配偶間之愛情及信賴,若因婚姻外之性關係而破壞,則以離婚方式解決即可。是民法將婚姻外性關係視為不貞行為,列作裁判離婚原因,有其正當性。至由國家權力介入並處罰,則無必要。何況配偶性忠誠義務之信守,本應植基於彼此間之愛情及信賴,無由國家權力強制之道理。論者甚至指出,通姦罪之存在,會抑壓人們真摯之愛與熱情,否定出自人性之生活態度或方式[15]。從自主決定之角度思考,此一觀點亦耐人尋味。職是之故,系爭規定一以刑罰手段制裁通姦行為,或有手段違憲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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