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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91號
公佈日期:2020/05/29
 
解釋爭點
1、刑法第239條規定是否符合憲法第22條保障性自主權之意旨?本院釋字第554號解釋應否變更?
2、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規定是否符合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解釋理由書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快股法官等(下併稱聲請人一),為審理各該法院如附表一所示之案件(聲請人及原因案件如附表一,共13件聲請案,15件原因案件),認應適用之刑法第239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下稱系爭規定一)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經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暨變更司法院釋字第554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查庭直股法官等(下併稱聲請人二),為審理各該法院如附表二所示之案件(聲請人及原因案件如附表二,共2件聲請案,3件原因案件),認應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及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但刑法第239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下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經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暨變更系爭解釋。
聲請人林建宏(下稱聲請人三)因涉犯通姦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7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聲請人三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三認前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暨變更系爭解釋。
查聲請人一及二之聲請,均經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依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經核均與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所闡釋法官聲請解釋憲法之要件相符,爰予受理。又聲請人三之聲請,經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要件相符,亦予受理。
又聲請人一至三之聲請客體相同,均涉及系爭規定一有無違憲,暨系爭解釋應否變更之疑義,爰併案審理;聲請人二另指摘系爭規定二違憲部分,因系爭規定二與系爭規定一有密切關聯,亦併案審理。

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公告言詞辯論事宜後,另有: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申股法官(下稱聲請人四),為審理該院107年度易字第1044號、第1176號及第1271號妨害婚姻案件3件,認應適用之系爭規定一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經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暨變更系爭解釋。
聲請人林志宏(下稱聲請人五)因涉犯相姦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聲請人五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五認前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暨變更系爭解釋。
聲請人林庭安(下稱聲請人六)因涉犯相姦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55號刑事判決判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聲請人六有罪。聲請人六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刑事判決,認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而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六認前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暨變更系爭解釋。
聲請人林郁芸(下稱聲請人七)因涉犯相姦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46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聲請人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七認前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暨變更系爭解釋。
聲請人詹民進、羅秀燕(下併稱聲請人八)因分別涉犯通姦、相姦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87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聲請人八上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八認前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
聲請人周方慰(下稱聲請人九)因涉犯通姦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8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聲請人九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九認前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
查聲請人四之聲請,經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依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經核與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所闡釋法官聲請解釋憲法之要件相符,爰予受理。又聲請人五至九之聲請,經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要件相符,亦予受理。聲請人四至九之聲請客體與本件前開已受理併案審理之聲請客體相同,爰併案審理。

本院公告言詞辯論事宜後,依大審法第13條第1項規定通知聲請人一至三及關係機關包括法務部、司法院(刑事廳)指派代表及代理人,於109年3月31日上午於憲法法庭行言詞辯論(聲請人四至九因係於公告言詞辯論期日後始聲請解釋,故未參與言詞辯論),要旨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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