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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91號
公佈日期:2020/05/29
 
解釋爭點
1、刑法第239條規定是否符合憲法第22條保障性自主權之意旨?本院釋字第554號解釋應否變更?
2、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規定是否符合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3、處罰通姦罪的刑法第239條以及與其密切相關的刑事訴訟法第239條(當時為第218條,於56年修正公布為第239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但刑法第239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均修正公布於24年1月1日(但書部分即本號解釋之系爭規定二)。系爭規定二適用的結果讓掌握家庭經濟大權的男性如果通姦,往往能夠獲得女性配偶撤回告訴的待遇,而僅處罰小三,如此完全符合立法院復議後聯席會議所提出僅處罰相姦者之草案所期待的結果,立法資料對於制定系爭規定二未載明任何立法理由,但由刑法第239條立法經過之轉折,同時制定之系爭規定二很可能是立委「扳回一城」之力作,施行結果確已達其所願。後世學者稱該條文之目的是為了維護家庭,恐係美化了當時隱藏的立法意旨。事實上系爭規定二適用之結果,通姦者一方面脫免罪責,另一方面可以與自己配偶聯手向相姦者請求損害賠償,更可以以暴露自己為主角之一的私密行為,作為相姦者犯罪的證據,以向對方求償,如此訴訟手段實具道德風險,[26]實務上也確實發生通姦者依此向相姦者索財的個案,其合憲性實值懷疑,故本號解釋已同時宣告系爭規定二違憲
三、現代陳世美不受任何處罰?
婚姻關係之承諾除了雙方互負情感與性之忠誠義務外,其實最重要的是透過雙方角色分工、互補而共同創造幸福家庭。世人眼中「幸福家庭」的具體呈現就是婚姻關係中創造出來的財富及生養之子女。通姦罪受社會大眾認同之理由與其說是對情感或性背叛者之報復,毋寧說是對可能奪取婚姻果實者之防堵。感情固然無法透過通姦罪而挽回或維持,但是婚姻關係中形成之家庭分工體系卻是值得保障之社會法益,典型的例子就是妻子持家並養育子女,丈夫在外打拚事業,待子女成長而丈夫事業有成之後,丈夫卻挾其資產拋棄糟糠之妻另築愛巢,即現代陳世美案例,流傳至今仍然能獲得社會的同情,以刑罰制裁忘恩負義的現代陳世美為通姦罪能獲得社會支持之主要原因
對於付出一輩子之青春守住家庭的女人,通姦罪之刑罰可以讓弱勢之配偶透過公權力之介入而取得證據及較強之談判地位,縱然不能挽回婚姻,亦可於離婚後之財務分配與子女保護教養權歸屬,獲得較有利之地位。婦女團體經過多年的努力,促成民法上離婚要件、離婚後子女保護教養權歸屬及離婚後財產分配等重要修正,對受害配偶之權益增加了保障。這些民法規定之變更也是促成本號解釋變更釋字第554號解釋之原因之一。就此簡述如下
1、民法親屬編自74年迄今已歷經多次之修正,由傳統封建的「男尊女卑」、「父、夫權獨大」的「家父長制」修正為符合個人主義、婚姻自由及男女平等,兼具市民法及社會法精神
2、尤其85年修正夫妻離婚後子女之保護教養權以子女的最佳利益為依歸,不再當然歸夫,妻不必證明夫通姦、不適任,才能取得子女之保護教養權
3、96年及99年修改子女姓氏由夫妻雙方約定,子女成年後可以自己決定從父姓或母姓,使離婚婦女如果再婚,不會受到子女姓氏的困擾
4、重婚亦由得撤銷到無效,到例外前後婚都有效,到96年修改為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關係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只有後婚有效,才真正落實一夫一妻制
5、74年增訂其他重大事由得以請求裁判離婚,96年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與人通姦者」,改為「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擴大通姦意涵,且98年增訂法院可以調解、和解離婚,逐漸走向離婚破綻主義,強調「好聚好散」
6、最重要者則是91年夫妻財產制之全面修正,保障家庭主婦或家庭主夫之財產權。我國民法親屬編原本對結婚女性婚後的財產設了許多不合理的規定,並未將已婚女性視為是一個完整的人格,可以擁有財產完整的所有權及使用、收益、處分權。這種情況雖然在74年修正後有所改善,將所有權分歸夫、妻,但因為聯合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權,原則歸夫,除非夫妻另有書面約定,並至法院登記,否則不能對抗第三人,實務上往往發生夫之債權人主張登記在妻名下之財產是夫所有,對登記在妻名下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故於85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讓登記於妻名下之財產真正能夠歸屬於妻所有。到91年修正夫妻法定財產制才真正落實夫、妻各自對其財產有完整的所有權及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權
7、在74年增訂了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肯定夫妻婚後所增加的財產是兩人共同努力的結果,一旦婚姻關係結束,雙方可以請求將兩人婚後財產扣除債務、遺產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後的剩餘部分,平均分配給兩人,讓家庭主婦的家務勞動價值獲得肯定及保障,確實是一大進步。但在實務上因為欠缺脫產保全的措施及追加計算與追回的設計,使得許多婦女在離婚後發現丈夫早已脫產,妻根本無法分配到任何財產,使該規定形同具文,喪失當時立法之美意。在婦女團體的努力之後,於91年增訂第1030條之2及第1030條之4,明定得分配之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時點,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價值計算之時點,並為保障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增訂一方就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惡意之有償行為,有害及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規定(第1020條之1及第1020條之2),並增訂追加計算(第1030條之3第1項)及追回(第1030條之3第2項)之規定
8、此外,在106年進行年金改革修法時,亦增訂了離婚配偶年金分配請求權,使得對退休公務人員於共同生活時曾有貢獻之前配偶,得以分配公務人員的退休金。惟為避免衝擊過大,自107年7月1日生效,且於之前退休或離婚者均不適用
綜上,對於為家庭奉獻青春及心力的人(絕大多數是女性),可以說是有了一定程度的保障,不至於發生結婚後守著家庭、脫離職場,在離婚後一無所有,孑然一身還得想辦法重返職場、辛苦討生活的結果。現代陳世美已無法囊括婚姻關係產生之全部成果,另尚應負賠償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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