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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7號
公佈日期:2019/05/31
 
解釋爭點
刑法第185條之4之構成要件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其刑度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事實上,本院大法官討論本案時,就「肇事」是否包含駕駛人無責(即無故意與過失)之情形,意見異常分歧,幾乎因而導致本號解釋難產。
其實,看似簡單之「肇事」二字,最高法院於適用系爭規定時,卻須屢屢強調「不問駕駛人是否有過失,均屬『肇事』」[14],充分顯見法律適用者(法官)與受法律規範者(被告),對「肇事」之認知,有甚大差異,並從而可知,系爭規定之「肇事」二字,先天上即有法律明確性之疑義。
再者,本席認為,審查系爭規定所稱「肇事」之法律明確性時,必須將該規定所稱之「逃逸」一併納入考量,此乃系爭規定為「肇事(後)逃逸罪」當然應有之推論。
按「逃逸」,文義上,即當然含有非難意味。換言之,「逃逸」乃後行為,目的在於脫免被人發現逃逸人之「不法先行為」。換言之,如無不法之先行為,何須「逃逸」。就系爭規定而言,「肇事(後)逃逸」,應係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傷後,駕駛人自知或害怕自己就該「致人死傷」必須負起法律責任,但又不願勇敢面對,遂起意藉由「逃之夭夭」,以脫免此項責任。據此,就「發生事故」部分,駕駛人如因無故意或過失而不須負擔法律責任,則駕駛人縱使未經表明其身分即離開現場,亦不應指為「逃逸」。
簡言之,系爭規定處罰之行為,既然是「逃逸」,而非「肇事」[15],則基於「逃逸」之目的在於隱匿先前之不法行為,系爭規定中,作為「逃逸」先行為之「肇事」,應限於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就自己無故意或過失之「事故」,駕駛人於嗣後縱未表示身分而離開現場,仍非「逃逸」,該先前之「事故」,亦從而無「肇事」可言。要求無故意與過失之駕駛人,必須如最高法院所稱,如同有故意或過失一般,依舊向被害人或其他人表明身分、報警處理或以其他類似方式停留現場,依本席所信,縱非已逾越法律管制範疇,進入道德規範境界,亦不在系爭規定構成要件涵蓋範圍內,而不應予以處罰。事故之發生,如完全可歸責於被害人者,更是如此。
貳、系爭規定刑度之罪刑相當原則部分
88年系爭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系爭規定之法定刑經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多數意見認為:上開88年規定之刑度,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但102年規定之刑度,其最高刑(7年有期徒刑),已逾越刑法第41條得易科罰金之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導致對於觸犯系爭規定而犯罪情節輕微之人,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之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
本席則認為:88年系爭規定之刑度,亦為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按「審查罪刑相當原則,應有客觀、明確之基準,以免淪為主觀法感的論斷」[16],且「審查某一規範是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不能僅就該規範的內容單獨審查,而必須從不同構成要件事實之間,比較不同規範之間的法定刑」[17]。進行罪刑是否相當之審查時,「尤不得單以個人之價值判斷,執以否定立法之價值體系」[18]。本於體系正義之要求,審查特定犯罪之法定刑,是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時,「應參考立法者就其他行為之評價,予以體系性的比較,對於刑度的嚴苛程度,便能有相對客觀的參考指標以資斷定」[19]。
關於88年系爭規定之法定刑,多數意見認為:該法定刑係參考刑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而遺棄行為及逃逸行為,罪責內涵相類似,故系爭規定就交通肇事逃逸罪,明定與刑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完全相同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尚非過當。且在此法定刑下,如有犯罪情節輕微之個案,法院尚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避免個案過苛,故該法定刑尚無不符憲法之罪刑相當原則,未違反比例原則(本號解釋理由書第14段)。
惟本席以為,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違背法令或契約義務遺棄罪,係以被遺棄之人,於行為人為遺棄行為之前,業已陷於無自救力,為構成要件要素[20];反之,系爭規定所定之罪,被害人則無須為無自救力之人。又,刑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之構成,須其行為人認識自己對被害人負有法令或契約上之保護義務[21],且以行為人主觀上有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犯罪故意為前提[22];而依最高法院一貫見解,即使駕駛人自認被害人並未受傷或傷勢無礙,仍無礙於構成系爭規定之肇事逃逸罪[23]。
由是可見,在被害人受危害之嚴重性、法規範保護法益之重要性及行為之非難性各方面,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均明顯大於系爭規定,故88年系爭規定之法定刑,何能與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法定刑相提並論?據此,88年系爭規定之法定刑,不但不能因其係參考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而通過合憲性審查,反因其係參考後,逕行同以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而凸顯該法定刑不符比例原則,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有違。
再者,系爭規定所處罰者,乃肇事致人死傷之「逃逸」行為,姑不論此項處罰,是否違反不自證己罪原則,僅就88年系爭規定所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言,相較於過失傷害(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業務過失傷害(刑法第284條第2項,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一千元以下罰金)、過失致死(刑法第276條第1項,2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業務過失致死(刑法第276條第2項,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24],均明顯輕重失衡,亦屬違反比例原則,牴觸憲法罪刑相當原則[25]。
參、結語
系爭規定,自88年4月增訂施行,迄今剛好滿20年。在此期間,立法機關鑑於交通事故頻傳,於102年6月提高法定刑;最高法院不斷擴張適用範圍,最近判決更稱:「⋯⋯尤以社會大眾對於駕車肇事逃逸,咸認『罪惡重大』,立法機關呼應民意,修法提高罰責,乃全民意志之體現,無違憲法第23條要求和比例原則。何況刑法本即有如第59條之衡平調整機制,可依實際犯情,於法定本刑外,酌予調整,足以避免用法僵化,罰其當罰,是上開規定無論於文義上或適用上,均難謂有何客觀上明顯錯誤之可言。」[26],甚至直言:系爭規定「與憲法第23條之規定無違,自無停止審理,聲請釋憲之必要。」[27]。
相對於此,部分歸功於多位各地方法院法官勇於挑戰最高法院[28],本號解釋始得以誕生[29]。本席更期盼,立法機關及司法機關共同凜然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本於刑罰謙抑原則,入罪寧缺勿濫、定刑寧輕勿重,讓刑罰是最後手段的目標,能夠早日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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