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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67號
公佈日期:2018/07/27
 
解釋爭點
藥害救濟法第13條第9款有關常見且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不得申請藥害救濟之規定,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或比例原則?
 
 
解釋意見書
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蔡明誠 提出

本號解釋認藥害救濟法第13條第9款規定常見且可預期藥物不良反應,不得申請藥害救濟(下稱系爭規定),未牴觸法律明確性原則,固可贊同。惟認系爭規定未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健康權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國家應重視醫療保健社會福利工作之意旨尚無牴觸等部分,則仍有商榷之處。爰提出部分不同意見如下:
一、期待本號解釋能更多論述健康權之憲法依據及內涵
藥害救濟,係為使正當使用合法藥物而受害者,獲得及時救濟,而特設之制度。本號解釋對藥害救濟係為補現行損害賠償之不足,而另設藥害補償或救助之制度,未予否定。藥害救濟制度目前雖未為世界多數國家所採,但我國創設藥害救濟制度之初,曾參酌日本及德國等先進國家之制度及經驗,以期建構我國醫療賠償救濟網之補充保障措施,使我國醫療救濟更加完整及進步,且使憲法保障國民健康及用藥安全之意旨得以彰顯及實現,值得肯定。本號解釋固已肯認健康權屬憲法上權利,惟未詳予闡明健康權之憲法依據及進一步建構憲法上新基本權(或稱新人權),值得再推敲。
所謂健康,係指生理(肉體)與心理(精神)之完整性,遠離病痛、殘缺。[1]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提及健康權,為民法上所保障人格權之一種重要類型。另如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該項規定保護法益係屬人之身體及健康。以上可見,民法及刑法均明文保護個人之健康權或健康法益。
惟於憲法第7條以下所舉之人權清單中,並無健康權之明文規定。於此須面對者,即是否應賦予憲法保護位階之健康權?
從比較法觀察,日本[2]、德國[3]及美國[4]等國之憲法亦未予明文規定,在學說上仍未有定論。採取保留態度者,就建構憲法上健康權之論述,則較為限縮,或甚至採否定之態度,故是否承認憲法上健康權確實尚待進一步探究。
於學說中,國內學者有認為,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5項、第7項與第8項及憲法第157條規定,應不難推出,國家有保障或促進人民身體健康之義務。[5]有認為生命權與生存權關係密切,而身體健康亦為生命之前提,因此國家不可能僅保護人民生存,卻不保護生命,又若無健康,則不可能生存,因此可透過憲法第15條生存權之保障延伸出身體健康權。[6]惟有認為基本國策缺乏主觀公權利性質,不宜直接作為健康權之憲法依據,而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生存權,性質上應屬社會權,亦不宜作為健康權之依據。健康是人格存續所不可或缺之基本要素,應具有基本權利之意義,既然憲法所明文基本權清單中未有健康權之依據,僅得託付於憲法第22條予以保障。[7]另有認為個人之健康應為人之所以為人而不可或缺之要素,與人性尊嚴有相當緊密之連結關係,且健康權抑是國際人權法所保障之權利之一,應肯認可受憲法第22條所概括保障。[8]有主張健康權應從生存權保障分離出來者,明確肯認其為一項具有完整內涵之基本權利,受憲法第22條非列舉基本權條款所保障。[9]
我國釋憲實務上,雖在本院解釋中曾提及健康,但除本院釋字第753號解釋簡要提及「憲法對全民生存權與健康權之保障」,釋字第711號解釋中主管機關即當時行政院衛生署主張憲法上國民健康權外,向來本院解釋僅提及維護國民健康(釋字第206號、第404號、第414號、第426號、第545號、第577號、第711號等)、國民身心健康(釋字第476號、第512號解釋)、病人健康(釋字第404號解釋)、民族健康(釋字第194號、第472號、第550號、第676號解釋)等用語。[10]另有使用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釋字第623號、第646號、第664號解釋)、個人身心健康(釋字第376號解釋)、人民生命(釋字第476號解釋)與生命及身體之健康(釋字第690號解釋)等用語。但本院解釋意見書中,則有主張健康權者,亦值得參酌。[11]由上可知,本院解釋並不否定健康保障在憲法上之意義,惜未明確指出憲法位階之健康權。設若能藉由本號解釋論述建構健康權之憲法依據及其規範內涵,此或許正是本號解釋價值之所在。
綜上,健康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為維繫生命存續、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與身心狀態及發展之完整性,並為保障個人身體及精神之健康,免於國家或他人之危害(例如因藥物副作用所生嚴重不良反應所生藥害),所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應認其屬憲法第22條所概括之基本權,亦符合憲法第157條應增進國民健康之意旨。又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規定,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對於社會救助等救濟性支出應優先編列。復按世界人權宣言第25條第1項宣示:「人人有權享受為維持他本人和家屬的健康和福利所需的生活水準,包括食物、衣著、住房、醫療和必要的社會服務;在遭到失業、疾病、殘廢、守寡、衰老或在其他不能控制的情況下喪失謀生能力時,有權享受保障。」又業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公布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第1項「人人有權享受可能達到之最高標準之身體與精神健康」及第2項第4款「為求充分實現此種權利所採取之步驟,應包括為達成下列目的所必要之措施:(4)創造環境,確保人人患病時均能享受醫藥服務與醫藥護理」規定,亦將身體及精神之健康權保障作為普世價值,呼籲應採取必要之措施。[12]
國家所採取保障人民就醫與醫療保健之社會福利及救助之救濟措施原有多端,[13]為使正當使用合法藥物而受害者,獲得及時救濟,提供受藥害者依藥害救濟法受到藥害之補償,即其適例。藥害救濟制度之設置,正為憲法第22條保障健康權與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國家應重視人民醫療保健及社會救助之救濟性支出應優先編列意旨之實現。本號解釋如能從憲法上權利觀點,以健康權作為基本權出發,將有助於提升保障人民用藥安全及藥害補償水準之高度,亦可藉此使本號解釋更具有憲法上意義及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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