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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67號
公佈日期:2018/07/27
 
解釋爭點
藥害救濟法第13條第9款有關常見且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不得申請藥害救濟之規定,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或比例原則?
 
 
[16] 就此而言,本號解釋理由書第5段認為:
⋯⋯另常見、可預期之意義,主管機關參照國際歸類定義,將不良反應發生率大於或等於百分之一者,定義為系爭規定所稱之「常見」(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100年10月7日署授食字第1001404505號函參照);且前揭標準業經藥害救濟法第15條所定之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所援用,於實務上已累積諸多案例可供參考。是其意義於個案中並非不能經由適當組成之機構依其專業知識加以認定及判斷,且最終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
又本院釋字第545號解釋也有類似之見解:「⋯⋯惟其涵義於個案中並非不能經由適當組成之機構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則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不合⋯⋯」。[8]雖然上述解釋是將專業機構的認定與司法審查連結,放在「可確認」標準中,從而認為各該規定不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9]但依本席之見,這其實已經是改以(或兼以)各該專業機構的知識能力為準,而非僅以一般人民的理解能力為準,來認定法律文義是否可理解、可預期,這也正是從寬審查法律明確性原則。
[17] 在本院歷來解釋中,曾依據上述「可理解、可預期、可確認」的三項標準,宣告法律或命令違反明確性原則者,仍不多見。[10]在規範面上,法律明確性原則雖然聽起來很嚇人,但實務操作結果卻多半是不會咬人的紙老虎。依本席之見,如果區別類型而適用不同審查標準,並將法律明確性原則的審查重點,放在上述的嫌疑類型,認真操作,或許更能發揮法律明確性原則的實效,並減少「原則滿天飛,違憲沒幾案」的尷尬結果。
[18] 維護人權是憲法的基本目的,保障弱勢、濟弱扶傾也應該是法律正義的核心理念。對於人民因不可歸責自己、也不可歸責任何人之事故所受嚴重損害,國家如有能力,是應該盡量給予救濟。這是憲法的理想,也是法律正義的目標。但理想與目標如果都能完美實現,那就不叫理想或目標。無論是在規範面或現實面,憲法都不可能保障人民有生活在零風險社會的權利,國家也無義務、更不可能消除或補償人民所遭受的所有社會風險。徘徊在制度原則與個案救濟之間,本席選擇支持本號解釋多數意見。對於聲請人及類似的受害人來說,本號解釋應該是個令其失望的無情決定。即使有再嚴密的論述或再多的說理,都無解於她們已經殘缺的人生及自立求生的困難。法如有情,自當為此嘆息。對於本席而言,審議解釋時固應避免理盲濫情,但即使自認法理穩當,我亦當將此類案件懸為警戒,時時警戒自己勿淪為寡情法匠。

【註腳】
[1] 相同見解參本號解釋,許宗力大法官協同意見書,頁2-4。
[2] 許宗力大法官也認為尚不宜在本案承認並將藥害救濟列為國家之危險責任,參本號解釋,許宗力大法官協同意見書,頁4-6。
[3] 有關社會補償請求權性質之扼要說明,參本院釋字第670號解釋,許宗力大法官協同意見書,頁7(「⋯⋯社會補償(soziale Entschädigung)者,即國家本於社會國原則的精神,基於衡平性及合目的性之考量,就若干人民對國家並無請求權之損失,主動給予一定補償,藉以實現社會正義,此類社會補償給予與否,國家有完全的裁量空間,人民並無憲法上之請求權可言,補償額度亦為單純的政策考量,而不以當事人的實際損失為標準,最典型之類型為國家對於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受之損害所給予之救濟。」)[本席按:原註[12]略]
[4] 本院釋字第670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身體之自由,乃行使其憲法上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前提,為重要基本人權,尤其應受特別保護,亦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本院釋字第384號、第588號解釋參照)。是特定人民身體之自由,因公共利益受公權力之合法限制,諸如羈押、收容或留置等,而有特別情形致超越人民一般情況下所應容忍之程度,構成其個人之特別犧牲者,自應有依法向國家請求合理補償之權利,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平等權之意旨。」
[5] 我國近來因強調憲法人權與國際人權規範體系的接軌,部分論者也將普世性的人權清單和憲法上的權利清單混為一談,以致許多法律位階的公約權利常被誤解為憲法權利,而造成憲法權利清單的通貨膨脹,這也需要注意並適度調控。許志雄大法官對此亦有類似的顧慮,並有更詳細的論述,參本號解釋,許志雄大法官協同意見書,頁6-7。
[6] 參本號解釋,許志雄大法官協同意見書,頁7-8。
[7] 以本案為例,聲請人正是主張病人無法預期使用特定藥物之結果是否真會發生不良反應,因此系爭規定不明確。假使將系爭規定的「常見」,改成更明確的「發生率大於或等於1%」,聲請人對於「可預期」是否明確的上述爭執,仍會存在。本席認為,聲請人上述主張其實是個案之因果關係無法預測的問題,應屬個案認事用法的爭議,而非系爭規定(如「常見」)文義是否明確的問題。
[8] 又釋字第702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也認為:「⋯⋯惟法律就其具體內涵尚無從鉅細靡遺詳加規定,乃以不確定法律概念加以表述,而其涵義於個案中尚非不能經由適當組成、立場公正之機構,例如各級學校之教師評審委員會⋯⋯,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而教師亦可藉由其養成教育及有關教師行為標準之各種法律、規約(教師法第17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全國教師自律公約等參照),預見何種作為或不作為將構成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要件。且教育實務上已累積許多案例,例如校園性騷擾、嚴重體罰、主導考試舞弊、論文抄襲等,可供教師認知上之參考。綜上,系爭規定一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之教師得以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也是不以受規範人民為準,而兼以專業機構為準,來認定法律文義是否可理解、可預期。至於這件解釋的結論是否妥當,是另一問題。
[9] 許宗力大法官似乎也是採取這個立場,參本號解釋,許宗力大法官協同意見書,頁9-10。
[10] 至今只有少數解釋曾宣告法令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如釋字第573號解釋(認為監督寺廟條例第8條就呈請官署許可部分,欠缺有關申請程序及許可要件之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釋字第585號解釋(解釋文第四、十及十一點部分);釋字第636號解釋(宣告「欺壓善良」、「品行惡劣、遊蕩無賴」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但認為「霸佔地盤、白吃白喝與要挾滋事行為」仍可理解、可預見、也可確認,只是適用範圍未盡明確);釋字第710號解釋(認未明定暫予收容之事由,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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