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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67號
公佈日期:2018/07/27
 
解釋爭點
藥害救濟法第13條第9款有關常見且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不得申請藥害救濟之規定,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或比例原則?
 
 
本案所涉及之核心議題――藥害救濟制度,實具有社會補償兼扶助(救助)之雙重性質,不宜純從藥商開發新藥意願或資源有限性考量,而應有建構憲法第22條新人權或新基本權(即健康權)之「高度」,且基於社會衡平理念,給予藥害救濟途徑更多人性關懷之「溫度」,亦即從憲法及個別法律制度上給予有溫度之社會補償或救助。換言之,此應要求國家對新藥審查及其上市之安全性及有效性監控,負有更多之義務,同時亦應要求國家對人民用藥安全及減少藥害,採取必要之措施,使其對人民負擔一定之保護義務(Schutzpflicht)。換言之,如有藥害發生,在一定要件及給付範圍內,國家應予以適當補償或救助,始符合現代社會福利國家之宗旨及任務。總之,藥害救濟相關機關(構)(即如主管機關及相關藥害基金會),為達成藥害救濟法之創設意旨及目的,宜儘速檢討系爭規定有關藥害不予救濟要件規定,以促進我國藥政健全發展及維護國民健康之本旨。
因此,令人期待者,除本號解釋宜提高憲法保障人權之高度外,對於發生死亡、障礙及嚴重疾病藥害之情形,在藥害救濟基金足以負擔或僅些微增加對藥商之徵收金情況下,亦應給予此類受藥害者更有溫度之人性關懷,亦即應宣示系爭規定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立即失其效力,不再適用,使遭受此類藥害者亦有受藥害救濟之機會,如此始符合藥害救濟制度設計之原意及目的。
退而言之,縱認系爭規定與法律明確性及比例原則無違,但未考慮其他更具衡平或彈性之方法,亦欠周延。況查近年來藥害救濟基金賸餘總額為數不少,主管機關仍應基於藥害救濟制度設置之本旨,適時檢討改進藥害救濟制度,使充分有效利用資源,妥善運用分配。在此之前,如何使病人或其家屬得以及早獲知有關使用藥物之可能不良反應及發生率,亦應一併檢討改進。

【註腳】
[1] 參照林明昕,健康權――以「國家之保護義務」為中心,收錄於:公法學的開拓線――理論、實務與體系之建構,臺北:元照出版,2006年9月初版,頁36。
[2] 日本憲法學者有認為,對於憲法上補充保障之基本權,實務上雖承認隱私權中之肖像權、未承認健康權,在學理上主張新人權者,得依憲法第13條有關幸福追求權――屬於包括基本權,將之涵蓋健康權。(參照芦部信喜,高橋和之補訂,憲法,東京:岩波書店,2017年3月6日6版6刷,頁121;芦部信喜,人權と憲法訴訟,東京:有斐閣,1994年11月30日初版1刷,頁81以下;松本和彥,「新しい人權」の憲法的保障,法學セミナー,2015-12,no.612,頁14-15。)
[3] 德國學者有認世界衛生組織對於健康權之定義過於廣泛,德國基本法第2條第2項第1段規定(Recht auf körperliche Unversehrtheit;身體不可侵性之權利)僅保護身體不可侵性,而非一般性健康(nicht allgemein die Gesundheit)之保護。但有關健康之保護,則可能由民法第823條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刑法第223條規定因身體傷害而得處以刑罰。(參照Epping, Grundrechte, 5.Aufl.,Berlin, Heidelberg: Springer, 2012, Rn.108.)由上可見,德國法學者對於健康權((Recht auf Gesundheit)是否受前述基本法第2條第2項第1段之保護,或保障其具體給付,有持保留態度者。(參照Di Fabio, in: Maunz/Dürig, Grundgesetz-Kommentar, 82. EL Januar 2018-beck-online, GG Art.2 Abs.2 Nr.1 Rn.58, 94; Horn, in: Stern/Becker, Grundrechte-Kommentar, 2.Aufl., Köln: Carl Heymanns, 2016, Art.2 Rn.58 m.w.Nachw.; Sachs, Grundgesetz, 7.Aufl., München: Beck, 2014, Art.2 Rn.150.)
再者,參照Quaas/Zuck, Medizinrecht, 3.Aufl., München: Beck, 2014, §2 Rn.6ff..其引用相關憲法文獻,採取前述類似見解,亦即認健康權於憲法及個別法律未予明定,且無法從基本法第2條第2項、第1條第1項及第20條之社會國原則導出。惟其認為健康與疾病不僅是就個人所為判斷,亦係對於人民之整體而言,換言之,不僅是個人健康,亦涉及所有人民健康或國民健康保護等問題。另於實務上,就有關飛機噪音之環境保護與健康關係,亦採取保留態度者,參照聯邦憲法法院判決BVerfGE 56, 54-Fluglärm. 惟有認為基本權具有防衛權(Recht auf Abwehr)之消極行為,有具有保護權(Recht auf Schutz)之積極行為,兩者相互對立性質。(參照Robert Alexy, Theorie der Grundrechte, 1.Aufl., Baden-Baden: Nomos, 1994, S.415f.)至於聯邦憲法法院判決對於此保護權係屬主觀權利或僅是客觀規範(objective Norm),或聯邦憲法法院判決所稱客觀價值秩序(Wertordnung),不甚明確。對於違反基本法第2條第2項所歸屬之保護生命及健康義務,於第2條第1項範圍內,以違反合憲性秩序觀點加以審查(參照Robert Alexy, a.a.O., S.411ff..)
有論述基本權之保障範圍時,就基本權構成要件之解釋,在防衛面向上,其保護行為方式(Verhaltenweise)(意見表達、自由遷移)、歸屬(Zuordnungen)(家庭、財產權)及狀態(Zustände)(生命、健康)。(參照Schröder, Der Schutzbereich der Grundrechte, JA 2016, 641/642.)其並不否認消極不作為或積極作為之自由防衛,健康狀態保護,亦屬於保障(保護)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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