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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63號
公佈日期:2018/05/04
 
解釋爭點
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未規定主管機關就其徵收之土地,應定期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土地之後續使用情形,致其無從於充分資訊下,行使收回權,是否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而有違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29] 有關都市計畫法第83條所稱不受土地法第219條限制之關係如何,曾發生疑義。在實務上,認為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1項僅就使用期限排除土地法第219條之限制,未就收回期間以及收回要件併予排除適用。是其期間之計算,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項文義之當然解釋,應自核准之計畫期限屆滿次日起算。此所謂核准之計畫期限屆滿,即指至徵收計畫所載完工日止。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7年1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採修正甲說,認為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項規定之「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應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在有明顯事實,足認需用土地人已按核准計畫使用徵收土地者,原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聲請收回土地。非謂需用土地人,就欲興辦事業之工程,於該徵收計畫所載完工日尚未全部完工,原土地所有權人即可聲請收回土地。
[30] 參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
[31] 89年2月2日制定公布之土地徵收條例第61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其立法理由為,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土地法第219條之規定辦理,不適用第9條規定,以杜紛擾。但另須留意其他特別規定,例如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不受土地法第219條限制之規定,以期周延。
[32] 本條規定如與日本土地收用法第106條規定相加比較,我國規定與日本法均給予相當長之時效期間。惟卻未參考日本土地收用法第107條以通知或公告為令收回權提前失權之規定,亦即未配合訂定以通知或公告為縮短收回權消滅時效之相關規定,爾後值得再思考參引該規定之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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