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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58號
公佈日期:2017/12/22
 
解釋爭點
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攻擊防禦方法涉及公用地役關係存否之公法關係爭議者,其審判權之歸屬?
 
 
在此立法趨勢下,實有更進一步參考德國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1第5項規定:「對於不服裁判提起救濟進行裁判之法院,不審查所採取之法律途徑[4]是否合法。」之制度,亦即在當事人並無爭議之情形下,下級審法院亦以自己有審判權之前提而為裁判時,上級審不再就審判權是否正確為審查,以免審判程序曠日廢時,有損當事人之權益。
三、公私法不同性質之請求權,合併向某類法院起訴之可能性
既然在法院等價之概念下,審判權已有管轄權化之趨勢,那麼公私不同性質之請求權或法律關係,可否合併由某類法院審判?論者介紹德國學者提出之「基於實質關聯性之審判權」理論,並指德國法院組織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合法法律途徑之法院,應於考量所有可能之法律觀點下,裁判法律爭議[5]。」認為在公私法請求權競合時,不論事件繫屬於民事法院或行政法院,各該法院均得就超過其審判權範圍之法律上理由一併予以審判。而且德國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1第1項(類似我國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1項規定)規定,先審判之確定裁判對後繫屬之他類法院同一案件發生拘束力[6]之規定,即代表該國承認公私請求權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作為訴訟標的主張。
以我國之情形以觀,民事訴訟法第248條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其中一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依前所述,既然民事訴訟第182條之1第1項係採得以合意定審判機關,則前述同法第248條合併起訴之二類障礙,「專屬管轄」及「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即不復存在。
公私法請求權競合事件,合併向民事法院起訴,在現行民事訴訟制度下應予許可。至於行政訴訟法雖無明文規定,但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規定:「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既有概括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明文,且關於審判權爭議之問題,二訴訟法近年之發展,由前所述,已有日漸趨於一致之情形下,在行政訴訟程序中原告合併主張私法之法律關係,亦應允許。如此一來,不僅節省訴訟資源,使爭議得以一次解決,也可以避免裁判歧異之情形。
【註腳】
[1] 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認其有受理訴訟權限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之羈束。(第2項)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第3項)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認其亦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4項)受移送之法院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再行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法院。(第5項)當事人就行政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行政法院應先為裁定。(第6項)行政法院為第二項及前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立法理由:「三、為不使訴訟審判權歸屬認定困難之不利益由當事人負擔,如行政法院認其對訴訟無審判權,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法院。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有數個,而原告有所指定時,應移送至原告所指定之法院,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五四O號解釋意旨,於第二項明定之。」
[2] 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98年1月21日修正):「(第1項)普通法院認其有受理訴訟權限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之羈束。(第2項)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第3項)當事人就普通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普通法院應先為裁定。(第4項)前項裁定,得為抗告。(第5項)普通法院為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第6項)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規定,於第二項之情形準用之。」
立法理由:「三、為不使訴訟審判權歸屬認定困難之不利益由當事人負擔,如普通法院認其對訴訟無審判權,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法院,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五四O號解釋意旨及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之。」
[3] 行政法之法律關係相較於民法之法律關係,未必單純。但除行政程序法中寥寥可數之實體法規定外,並無統一之法律規範。除性質上無不相容之情形者,可以類推適用民法之有關規定外,亦須借助學理以補充之。學理上所稱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與民法第767條及第962條之物上返還請求權相類似,實務上已逐漸為行政法院所承認。例如,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58號判決已明白指出:「⋯⋯末按學說上所謂之『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乃人民因其權利受公權力之違法干涉,請求排除該違法干涉之事實結果,以回復人民未受干涉前原有狀況之權利,是應具備下列要件:1.須干涉人民之權利;2.須為公權力之干涉;3.須產生違法狀態;4.須違法狀態尚在持續中。蓋於法治國家,由公行政構成之違法狀態,不容維持其存在,而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之目的,即在於排除違法行政行為之結果,以回復違法公權力干涉前之狀態。是以,人民主張行政機關拒絕授予利益為違法者,由於在其主張行政機關違法拒絕之前,其並未獲得利益,故人民不得基於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據以請求行政機關為授予利益之行政行為(詳參陳敏,行政法總論,第8版,第1254至1263頁)。⋯⋯」其他事例尚可參考99年3月9日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45號判決、104年度判字第388號判決、104年度判字第209號判決、103年度判字第54號判決及101年度判字第983號判決。
[4] 此處所謂法律途徑相當於我國之審判權。本條項翻譯引自連孟琪譯,《德國刑事訴訟法─附德國法院組織法選譯》,元照出版社,2016年9月,第476頁。
其德文原文為:「Das Gericht, das über ein Rechtsmittel gegen eine Entscheidung in der Hauptsache entscheidet, prüft nicht, ob der beschrittene Rechtsweg zulässig ist.」
[5] 德文原文為:「Das Gericht des zulässigen Rechtsweges entscheidet den Rechtsstreit unter allen in Betracht kommenden rechtlichen Gesichtspunkten.」
[6] 沈冠伶,〈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分工與合作(上)-專業審判與權利有效救濟間之選擇-〉,《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45期,2003年4月,第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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