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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56號
公佈日期:2017/12/1
 
解釋爭點
1.監獄行刑法第66條是否違反憲法第12條保障之秘密通訊自由?
2.同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1款、第2款及第7款是否逾越母法之授權?
3.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3項是否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及第11條保障之表現自由?
 
 
惟本席認為,「保留影本,俟出獄時發還」,於受刑人發信之情形,並未減輕對受刑人表現自由之侵害程度;於受刑人受信之情形,亦未減緩對發信相對人沒收言論之效果。尤應指出者,「維護監獄紀律」之概念過於抽象,且刪除受刑人發受書信內容,為何足以達成維護監獄紀律之目的,更屬難以理解。試舉例說明如下:
與監獄紀律有關,且屬最嚴重之情形,莫過於監獄暴動、越獄及劫獄。惟縱使受刑人發信給其最近親屬或家屬[1],表示其將於監獄內暴動或越獄,或受刑人最近親屬及家屬去信受刑人,慫恿受刑人暴動或越獄,或告知將協助受刑人暴動、越獄或劫獄,但監獄長官在閱讀此類信件後,既已知悉,即應且可採取預防措施,甚至逕行警告受刑人或來信之最近親屬、家屬,以防止受刑人或/及來信人之不法行為得逞。在此之外,為何仍須刪除書信內容,始能避免暴動、越獄或劫獄,俾維護監獄紀律[2]?況且,受刑人或/及其最近親屬、家屬,若確實決心暴動、越獄,或(配合)劫獄,則藉由刪除與該暴動、越獄或劫獄相關之書信內容,又豈能防範該暴動、越獄或劫獄,以達「維護監獄紀律」之目的?
再如,受刑人去信最近親屬或家屬,表示將於監獄內輕生,或受刑人之來信內容為其最近親屬或家屬死亡、重傷,或其他足至嚴重影響受刑人在監獄內日常生活之情事,容或亦與監獄紀律有關,但刪除該去信或來信此部分之內容,又能如何防範受刑人輕生[3],或使受刑人正常持續日常生活[4]?
比較法上,德國自由刑及自由剝奪保安處分執行法(Gesetz über den Vollzug der Freiheitsstrafe und der freiheitsentziehenden Maßregeln der Besserung und Sicherung/ StVollzG),第28條明定受刑人所得往來書信之相對人[5],第29條明定受刑人往來書信是否受檢查之情形[6],第31條則為監所長官(Anstaltsleiter)扣留監所人犯書信(Anhalten von Schreiben des Gefangenen)之規定。第31條第1項明定監所長官得扣留監所人犯書信之事由[7],同條第2項規定:「發出之信件含有不正確之陳述者,如受刑人堅持送出,得予附加另一信件。」,第3項規定:「信件經扣留者,應通知受刑人。經扣留之信件應退回寄信人;不能退回或退回因特殊理由不適當者,由監所保管之。」由是可見,該法雖賦與監所長官得檢查、閱讀及扣留受刑人往來書信之權力,但監獄長官於閱讀受刑人往來書信後,即使發現該書信內容對監所安全或秩序有受危害之虞(第31條第1項第1款),仍不得刪除之。
總之,以侵害之態樣而言,刪除受刑人發受書信之內容,不僅侵害受刑人與其信件相對人間之秘密通訊自由,而且形同沒收人民之言論,侵害受刑人及其收發書信相對人之表現自由。本席堅信,縱使基於維護監獄紀律之目的,國家仍無沒收人民言論之權力。況且,依現行規定,受刑人發受書信之對象,原則上僅限於其最近親屬及家屬,在此等限縮之範圍內,於檢查、閱讀書信內容外,另又容許監獄刪除受刑人發受書信內容,實屬過度之限制,牴觸憲法第11條、第12條所保障之表現及秘密通訊自由。
貳、系爭規定二計有三款(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1、2、7款),多數意見僅審查其中之第1款及第7款,完全忽略第2款規定,恐起爭議
聲請人就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2條,係聲請本院解釋其全部款次皆屬違憲,此有聲請書在卷可稽。惟本院僅受理其中與聲請人所涉原因案件有關之第1、2、7款;其餘款次,則以無關原因案件,而不受理。(參見本號解釋有關不受理及另案處理部分之說明)
按本院既已決定受理該1、2、7款之憲法解釋聲請,即應明白宣告各該款次是否違憲。然而,多數意見僅就第1款及第7款規定,認定有逾越母法授權情事,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就第2款規定之合憲性審查,卻無隻字片語。
本席認為,法規範一旦列為憲法解釋之客體,大法官即有清楚交代審查結論及其理由之義務。否則,對已列為審查客體之法規範,經大法官解釋後,若未交代該規範係屬合憲或違憲,勢必徒留違憲與否之爭議。本號解釋,於解釋文及理由書,對系爭規定二中第2款規定,並未交代任何審查意見,更無經審查後之結論。況且,本號解釋理由書於第10段
最末,明白指出「相關機關如認系爭規定一所列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尚不足以達成監獄行刑之目的,應修改法律明定之。」但相關機關依該意旨而所應修改者,究竟僅限於經本號解釋明白宣告逾越母法授權之第1款及第7款規定,抑或應將第2款規定,一併納入?此項疑問,純粹肇因於本號解釋既受理第2款之釋憲聲請,卻於受理後,在解釋全文中,完全置之不問。就此而言,本席深感不妥。
參、限制受刑人投稿,屬對受刑人言論之事前管制,應採嚴格之審查密度。維護監獄信譽,非屬急迫、重大之公益;至於監獄秩序與安全之戒護,縱屬急迫、重大之公益,但以題意正確且無礙監獄紀律及信譽作為條件,限制受刑人投稿報章雜誌之權利,其手段無助於規範目的之達成,與憲法第11條保障表現自由之意旨有違
多數意見認系爭規定三「受刑人撰寫之文稿,如題意正確且無礙監獄紀律及信譽者,得准許投寄報章雜誌。」係對受刑人憲法保障之表現自由之具體限制,而非技術性或細節性次要事項,故監獄行刑法未具體明確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命令予以規範,顯已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參見理由書第12段)。就此,本席敬表贊同。
惟關於系爭規定三之實質審查,多數意見雖言及「人民之表現自由涉及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之完整,為憲法保障之重要自由權利。國家對一般人民言論之事前審查,原則上應為違憲」,隨即卻又認「為達成監獄行刑與管理之目的,監獄對受刑人言論之事前審查,雖非原則上違憲,然基於事前審查對言論自由之嚴重限制與干擾,其限制之目的仍須為重要公益,且手段與目的間應有實質關聯。」多數意見此等論述,顯係基於監獄行刑與管理之目的,降低本號解釋對言論事前審查之審查標準。就此部分,本席礙難贊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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