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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56號
公佈日期:2017/12/1
 
解釋爭點
1.監獄行刑法第66條是否違反憲法第12條保障之秘密通訊自由?
2.同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1款、第2款及第7款是否逾越母法之授權?
3.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3項是否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及第11條保障之表現自由?
 
 
解釋意見書
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詹森林 提出

本號解釋旨在審查監獄行刑法第66條(系爭規定一)、同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1、2、7款(系爭規定二)及第81條(系爭規定三)等限制受刑人發受書信及投稿報章雜誌之規定,是否符合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意旨。質言之,在受刑人因服刑致人身自由當然受限制之期間,國家於如何範圍內,得限制受刑人之秘密通訊自由與言論及表現自由。
多數意見認為,系爭規定一關於許監獄長官「檢查受刑人發受之書信」部分,並不當然影響通訊內容之秘密性,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惟關於許監獄長官「閱讀受刑人發受書信部分」,對受刑人及其收發信件相對人之秘密通訊自由,造成過度之限制,不符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有違憲法保障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本號解釋前述看法,本席敬表贊同。
然而,多數意見認為,系爭規定一關於許監獄長官「刪除受刑人發受之書信」部分,係為維護監獄紀律,規範目的尚屬正當,如為維護監獄紀律所必要,得刪除受刑人發受之書信內容,僅須保留書信全文影本,俟受刑人出獄時發還,即屬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於此範圍內,即屬無違憲法保障秘密通訊及表現自由之意旨。本號解釋上開見解,本席礙難支持。
此外,本號解釋就系爭規定二之審查,只見關於第1款及第7款之論述,卻不見針對第2款之說明,有欠周詳,本席認為尚有不妥。
至於系爭規定三,多數意見認其非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未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席對此結論敬表贊同。然關於限制受刑人投稿部分,是否如多數意見所述,在可能產生具體危險之情況下,禁止受刑人投稿報章雜誌,得為適當之管制措施,而有助於達成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之目的,本席對此有所保留。
爰就本號解釋提出部分不同意見書。
壹、刪除受刑人發受書信之內容文字,效果形同沒收人民之言論,手段極為嚴重,侵害受刑人及其收發書信相對人之秘密通訊自由及表現自由甚鉅,為過度之限制,違反憲法保障秘密通訊及表現自由之意旨
一、系爭規定一對受刑人基本權限制之態樣
系爭規定一對受刑人基本權之限制,可區分為「檢查書信」、「閱讀書信」及「刪除書信內容」三種態樣。
關於「檢查」及「閱讀」受刑人發受之書信所造成之限制,多數意見以「是否影響通信內容之秘密性」,區分兩種不同輕重程度之侵害手段,並認為:
1.檢查書信部分「旨在使監獄長官知悉書信(含包裹)之內容物,⋯⋯,並不當然影響通訊內容之秘密性,如所採取之檢查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即未逾越憲法第23條之必要程度,與憲法第12條保障之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尚無違背。」(參見理由書第6段)
2.閱讀書信部分「涉及通訊內容之秘密性,屬憲法保障秘密通訊自由之核心內容。倘係為達成監獄行刑之目的,其規範目的尚屬正當。然未區分書信種類⋯⋯,亦未斟酌個案情形⋯⋯,一概認為有妨害監獄行刑之目的,而許監獄長官閱讀書信之內容,顯已對受刑人及其收發書信之相對人之秘密通訊自由,造成過度之限制。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保障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參見理由書第7段)
至於「刪除」受刑人發受之書信所造成之限制,多數意見一方面雖言及刪除書信內容「除限制發受書信之受刑人及其收發書信之相對人之秘密通訊自由外,亦限制其表現自由」,他方面卻認為系爭規定一許監獄長官刪除受刑人發受之書信,「係為維護監獄紀律,其規範目的尚屬正當。惟刪除之內容,應以維護監獄紀律所必要者為限,並應保留書信全文影本,俟受刑人出獄時發還之,以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秘密通訊及表現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參見理由書第8段)
二、「刪除」受刑人發受書信之內容,不僅剝奪受刑人與信件收發相對人間之秘密通訊自由,且限制其言論自由,與「檢查」及「閱讀」受刑人發受書信相較,應受更高審查要求;多數意見反其道而行,有待商榷
首應強調者,對書信往來所蘊含之秘密通訊自由而言,「刪除」所造成之侵害,與「檢查」及「閱讀」相較,顯屬更為嚴重。蓋「檢查」與「閱讀」,均不致影響書信內容。惟「刪除」受刑人發、受書信之內容,不論令其刪除後始許發出,或逕予刪除後才准其收受,皆無可避免地破壞書信原來內容之完整性,而嚴重干擾受刑人及其書信相對人之秘密通訊內容。對此種嚴重之限制,當然應予以較「檢查」及「閱讀」書信更為嚴格之審查要求。
然而,對於系爭規定一之「閱讀書信」部分,多數意見已認為該規定未區分情況一律閱讀,而屬違憲;但對於系爭規定一之「刪除書信內容」部分,多數意見卻採合憲性解釋之方式,認為在「維護監獄紀律所必要」及「應保留書信全文影本,俟受刑人出獄時發還」之範圍內,並未違憲。申言之,對於侵害人民通訊自由情節較為輕微之「閱讀書信」,多數意見尚且認為系爭規定一有違憲情事;對於侵害情節嚴重甚多之「刪除書信內容」,多數意見卻容忍該規定得為合憲。此二結論,輕重失衡,不言可喻。
三、「刪除」受刑人發受書信之內容,無異沒收人民言論,嚴重侵害人民基本權利,且不能達成維護監獄紀律之目的
多數意見以「維護監獄紀律所必要」及「應保留書信全文影本,俟受刑人出獄時發還」,作為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其力求兼顧「維護監獄紀律」與「保障秘密通訊自由」,用心良苦,固堪感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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