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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56號
公佈日期:2017/12/1
 
解釋爭點
1.監獄行刑法第66條是否違反憲法第12條保障之秘密通訊自由?
2.同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1款、第2款及第7款是否逾越母法之授權?
3.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3項是否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及第11條保障之表現自由?
 
 
[10] 在承認維護監獄紀律為正當目的之前提下,多數意見對於細則第82條第1款及第7款規定,雖以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為由宣告違憲,但並未同時非難上述規定之實質內容,顯係承認上述各款規定符合監獄行刑法第66條所稱「維護監獄紀律」之正當目的。
[11] 至於監獄對於物品等其他事項之檢查,因不當然涉及表意自由的限制,法院可採取寬鬆的審查標準。又對於受刑人身體之檢查,因涉及人身自由之重要憲法權利,且其效果類似搜索,亦以中度審查標準為宜。可見同樣的檢查手段,法院本就應考量其所涉及的事項性質及權利類型,而選擇不同的審查標準。
[12] 在白色恐怖時期,許多受刑人(死刑犯)的遺書都曾被當時獄方扣留,歷數十年均未交付家屬。參呂蒼一、胡淑雯、陳宗延、楊美紅、羅毓嘉、林易澄(合著),無法送達的遺書:記那些在恐怖年代失落的人,台北:衛城(2015)。1988年間,新店軍人監獄在監察院啟動調查之後,迅即焚燬1970年雷震出獄時沒收的400萬字雷震回憶錄。本席當時正在同監服役(還好不是服刑),至今難忘。
[13] 監獄行刑法第62條規定:「受刑人之接見及發受書信,以最近親屬及家屬為限。但有特別理由時,得許其與其他之人接見及發受書信。」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55條:「第三級以上之受刑人,於不妨害教化之範圍內,得准其與非親屬接見,並發受書信。」至少已經限制了(第四級)受刑人與朋友通信的權利。另參法務部2015年11月10日法訴字第10413504310號訴願決定書理由三記載:訴願人於宜蘭監獄執行期間,「寄發信件予⋯⋯新竹監獄⋯⋯收容之受刑人謝O彥,經新竹監獄以謝O彥現為第4級受刑人,且查閱其書信內容後認無通信之必要,爰予退回信件,⋯⋯」(粗體為本文所加),足見獄方對於受刑人與其朋友間的通信,確有准駁之決定權。
[14] 參收容人違規情節及懲罰參考標準表,表一之(二十一),法務部矯正署官網(矯正出版品-矯正法規輯要),
http://www.mjac.moj.gov.tw/ct.asp?xItem=325315&ctNode=35497&mp=801
(最後瀏覽日:11/30/2017)。
[15] 參前註[14]及其相關本文說明。
[16] 多數意見在理由書第5段也將「達成監獄行刑目的」當成是限制受刑人秘密通訊自由及表現自由之合憲目的,並且還舉例說明包含「為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對受刑人施以相當之矯正處遇、避免受刑人涉其他違法行為等」。後兩項例示目的恐怕過於廣泛(overbroad)、模糊不明確(vague);又如「避免受刑人涉其他違法行為」之目的,也很容易成為監獄管理者濫權限制的廉價藉口,都顯然無法通過本文所稱重要目的之要求。
[17] 法務部研擬中的監獄行刑法修正草案第73條(相當於現行法的第66條),已準備將「監獄紀律」修正為更具體的「監獄秩序或安全」。參法務部2016年10月24日法制字第10513504480號函附件(監獄行刑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本號解釋卷)。然本號解釋多數意見卻仍直接肯定「監獄紀律」的合憲性,而沒有對之為限縮性的合憲性解釋,實在可惜。
[18] 依照多數意見立場,受刑人寫給罵其家人,因與監獄紀律無關,監獄不可限制。但如受刑人之家人寫信罵受刑人,由於這類文字可能會有造成收信之受刑人「心理壓力或不安之虞」,依照本條第1款規定及監獄行刑法第66條規定,監獄是可以「敘明理由,逕予刪除」相關文字後,再將信交給收信人。問題是:國家需要將受刑人當成如此脆弱的媽寶嗎?且不管是受刑人寫信詐騙、侮辱或恐嚇監外之人,或相反情形,本就另有刑法、民法等相關規定等可以讓被害人事後追究法律責任,何勞監獄事前審查?
[19] 美國法有關特殊書信(Special Mail)的相關規定,參28 CFR §§540.2, 540.12(b) & 540.1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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