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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49號
公佈日期:20170602
 
解釋爭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限制計程車駕駛人於執業期中犯特定之罪者,三年內不得執業,且吊銷其持有之各級駕照,是否違憲?
 
 
二、本號解釋理由書對「實質風險」之要件雖有部分闡述,然本席認為並不充分,而應予補充說明:
(一)「實質風險」之概念:本號解釋多數意見對此並無界定。本席認為,抽象而言,所謂「實質風險」應理解為發生實害的可能性確實存在;其標準應高於「單純理論上或遙遠的可能性」(mere theoretical or remote possibility),但未達於即將發生或極有可能發生(going to happen or extremely likely to happen)的程度。亦即,只要立法者有立法資料足以支持將來所列舉的罪名及計程車駕駛人受判刑之情形,發生危害乘客安全的可能性確實存在,其規定吊扣及廢止執業登記證之處罰,即可通過「實質風險」要件之檢視。
(二)以罪名判定有無「實質風險」:前揭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所列之罪,如其罪名與乘客安全無直接關聯者(諸如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不動產罪、第339條之1之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第307條不依法令搜索罪等),自應認為不符合「實質風險」之要件(見本號解釋理由書第10段),而應由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剔除。本解釋理由書此部分所列之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339條之1及第307條等罪名,僅係例示性質。立法者自應依相關資料,逐項檢視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所列之罪,確認計程車駕駛人觸犯其罪,是否對乘客之安全具有「實質風險」。
(三)以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之長短及有無緩刑之宣告作為有無「實質風險」之「考量因素之一」:
1.本段之標準與前段以罪名判定有無「實質風險」之標準不同;在前段之標準下,如以罪名判定之結果為無實質風險,則不問判刑長短及有無緩刑之宣告,均不應列為吊扣及廢止執業登記證之事由。本段之標準,則僅為立法者「考量因素之一」;而非作為不得吊扣及廢止執業登記證之「絕對標準」。
2.多數意見稱:「僅宣告短期有期徒刑,甚或宣告緩刑,則此等計程車駕駛人是否均具有危害乘客安全之實質風險,而均需予相同之禁業限制,亦有檢討之必要」;且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僅以計程車駕駛人所觸犯之罪及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為要件,而不問其犯行是否足以顯示對乘客安全具有實質風險,均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廢止其執業登記。就此而言,對計程車駕駛人工作權之限制,已逾越必要程度。」(見本號解釋理由書第11段)亦即,多數意見係認為,不能不問計程車駕駛人犯罪所受宣告有期徒刑之高低、有無受緩刑宣告,而對觸犯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所列之罪者,一律吊扣及廢止執業登記證。該理由書之反面意旨應為:立法者應考量有期徒刑高低及有無緩刑宣告,而決定是否「一律」或「不要一律」吊扣或廢止計程車駕駛人之執業登記證。例如,縱使有緩刑之宣告,立法者如依據立法資料,衡量之結果,認為在某些條件下,仍確有在一定較短期間之內吊扣或廢止執業登記證之必要者,並非不可規定其仍應於一定較短期間之內吊扣或廢止執業登記證。
3.另立法者究應認定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低於如何之刑度,始符合可以被考量屬於無「實質風險」之情形,立法裁量範圍仍大。但無論如何,立法者必須有相當的立法資料,足以支持其所劃定之刑度界線。
(四)本號解釋雖以「實質風險」作為立法者限制計程車駕駛人工作權之客觀標準,然不同之計程車駕駛人縱使觸犯相同之罪名或宣告一樣之有期徒刑,其是否會對乘客造成「實質風險」,仍可能有相當之差異。此種主觀之標準,僅能以個案評估方式認定。故長期而言,除以法律訂定客觀標準外,似應建立個案審查之機制,由獨立且專業之委員會,對觸犯修正後之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所列之罪之計程車駕駛人(包括在其執業中,或在其擔任計程車駕駛人之前觸犯者),是否合適擔任,逐案認定。
三、計程車駕駛人固然多數均屬循規蹈矩的尋常人,但不可否認,有些駕駛人的言行舉止或媒體偶爾報導與計程車駕駛人有關之犯罪行為,確實也造成婦女、羸弱者甚至一般大眾搭乘計程車的極大心理抗拒因素。本號解釋劃定「實質風險」作為界線,目的在平衡計程車駕駛人的工作權及乘客安全。然本解釋對於改善一般人對計程車駕駛人的印象,並無實質助益;此部分,自有待業者與主管機關共同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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