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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49號
公佈日期:20170602
 
解釋爭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限制計程車駕駛人於執業期中犯特定之罪者,三年內不得執業,且吊銷其持有之各級駕照,是否違憲?
 
 
本席以為,對照之下,釋字第699號解釋容有重新檢討之必要。要言之,僅因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即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吊銷其駕駛執照,並因而連動適用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與第68條規定,吊銷其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照,且不准其於三年內考領駕駛執照,尚欠妥適,並有違反憲法保障人民一般行為自由及工作權意旨之疑義[3]。
參、道交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部分
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之道交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99年5月5日修正為第68條第1項)」
對此規定,本解釋意旨認為,由於道交條例第37條第2項業經宣告失效,故自無再以違反該規定為由,而適用前開第68條。
惟本席以為,依照本解釋所採取較嚴格審查標準,道交條例第68條第1項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其目的合憲。然為達成該目的,前揭規定不分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各別具體情況,一律以「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為手段,難謂與該目的間具有實質關聯,且該手段亦不符合最小侵害原則[4]。本解釋關於道交條例第68條第1項之違憲疑義,僅一語帶過,有意忽略其違反比例原則,殊為可惜。
本席期盼,未來立法者修正道交條例相關規定時,宜就該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重新思考並予修正,以達到保障計程車駕駛人工作權及一般行為自由之意旨。
肆、結論
釋字第699號解釋保障人民工作權與一般行動自由之用心,應給予最大肯定。在此初衷下,釋憲機關僅能宣告經立法者制定之法律規定(例如本解釋所涉之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及第68條)有無違反憲法意旨;至於經違憲宣告之法律,應如何修正,本於權力分立原則,釋憲機關則應恪守司法者本分,尊重立法者之自由形成空間。
然而,仍可一語者,立法機關於制定法律時,應審時度勢,深思熟慮,不宜如制定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之情形,於立法時,僅以犯罪人數多寡為依據,而不問該犯罪與計程車駕駛人工作權之限制,有無關聯,導致逾越比例原則,而未能達成保障乘客安全之立法目的。尤應避免者為,僅基於偶發之重大社會安全事件,為平息民眾因此產生之一時不安情緒,遂乖違憲法宣示之永恆人權價值,而制定「寧冤枉百人」之嚴酷法律,卻依舊未能達成「不錯放一人」之立法目的[5]。
【註腳】
[1] 例如,竊盜大都發生於住宅內或街道上,乃屬常識。以「竊盜&住宅」及「竊盜&街道」為關鍵字,查詢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判,分別顯示6268筆及124筆之判決與裁定。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88號、106年度上易字第435號等判決(侵入他人住宅竊盜);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126號、105年度上易字第887號、105年度上易字第492號等判決(街道竊盜)。反之,以「竊盜&利用駕駛計程車」為關鍵字,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判,則僅顯示1筆裁判(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170號判決)。以上之查詢日期均為106年6月2日。
[2] 就此,黃瑞明大法官於其就本解釋提出之協同意見書中,有更精闢之闡釋,敬請參閱。
[3] 參見就本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湯德宗大法官所提之「部分協同暨部分不同意見書」,及李震山大法官提出、湯德宗大法官加入之「不同意見書」。
[4] 同前註。
[5] 就此,黃瑞明大法官就本解釋提出之協同意見書,有懇切呼籲,請務必參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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