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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49號
公佈日期:20170602
 
解釋爭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限制計程車駕駛人於執業期中犯特定之罪者,三年內不得執業,且吊銷其持有之各級駕照,是否違憲?
 
 
四、吊銷駕駛執照部分與立法目的無關,而且顯不合理
本號解釋文對於系爭規定一有關吊銷駕駛執照部分認為「顯逾達成目的之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及第22條保障人民一般行為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於解釋理由指出「廢止執業登記,使其不得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已足以達成維護乘客安全之立法目的」「系爭規定一有關吊銷駕駛執照部分,除限制工作權外,進一步剝奪人民駕駛汽車之自由,顯逾達成目的之必要程度」。本號解釋言簡意賅指出對於觸犯系爭規定一所定之罪者,於廢止執業登記之外,另外再剝奪其駕駛汽車之自由是沒有必要的。本席認有必要補充說明吊銷駕駛執照之不合情理:
(一)系爭規定一所規定之罪名(竊盜、詐欺等)與駕駛行為並無關聯。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所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之事由,除系爭規定一之外,均與駕駛行為有關,如違反汽車裝載之規定致人重傷或死亡(道交條例第29條第4項)、酒醉、吸毒駕駛、拒絕酒測等(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
(二)如有非計程車駕駛人觸犯系爭規定一所定之罪者,並不會被吊銷各種駕駛執照,仍享有駕駛之自由,可見系爭規定一是對計程車駕駛人為無理由之差別待遇,構成對計程車駕駛人之歧視。
(三)依道交條例第68條規定之結果,觸犯系爭規定一之計程車駕駛人不僅三年內不得從事計程車營業,並且連駕駛各級車輛之執照亦被剝奪,不僅不得駕駛一般汽車以從事日常生活事務,如載送子女上下學等,甚至連駕駛貨車營生亦不許可,實不合理。
貳、未來立法得考慮之方向
一、參考目前我國有關禁業規範之立法類型
本號解釋指出系爭規定一違憲之理由為「僅以計程車駕駛人所觸犯之罪及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為要件,而不問其犯行是否足以顯示對乘客安全具有實質風險」,且限於二年內妥為修正。將來立法應考量的是如何確認何種犯行「足以顯示對乘客安全具有實質風險」。我國目前對於有前科者之職業選擇自由之限制分別規定於規範各行業之法規,可分為終身限制與定期限制。參考我國目前各行業對有前科者之執業限制規定方式有如下:
1、以所受判決之刑期為標準,而不論所犯罪名者,如私立學校董事(私立學校法第20條)、公證人(公證法第26條)及引水人(引水法第13條)等。此限制方式因所犯之罪與其從事之職業可能並無關聯,恐失之過苛。
2、僅就觸犯與業務上有關犯罪行為經判決確定者為終身禁業規定,如心理師法第6條、建築師法第4條及技師法第6條,如參考各該立法而僅規定與計程車有關或利用駕駛計程車之機會所為之犯罪行為而受有罪或一定刑期以上之宣告者為禁業規定,則可能失之過寬,因觸犯與業務無關之罪名亦可能有犯罪手段嚴重,且有較高潛在犯罪之風險者。
3、列舉特定之罪,而經判決有罪或一定刑期以上者為禁業規定,為目前系爭規定一及大多數定期禁業之立法態樣。雖然已經綜合前述二種情況為折衷性立法,但前二者之缺點依然存在。如同一罪名內所包括各種犯罪態樣,其實罪質差距很大,單以同一罪名為限制之依據,失之過苛;另一方面有些與業務有關之罪反而未被列入,以計程車駕駛人而言,如犯傷害罪未被列入終身或定期禁業,但傷害罪章內亦有犯罪情節相對嚴重者,對比其他較不嚴重之罪名,卻被列入禁業範圍,可知此種立法方式依然掛一漏萬,並不嚴謹。
二、德國立法例之參考
就此德國的立法應可作為我國參考。德國對於禁止執業及禁止駕駛均規定於刑法。德國刑法第70條規定,若行為人濫用其職業或行業,或嚴重違反與其相關的義務而實施違法犯罪行為,遭有罪判決,或行為人係因無責任能力或其無責任能力之狀態無法被排除者,法院可禁止該人在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從事該職業,如認為五年仍不能防止該行為所造成之危險,得永遠禁止其執業。值得注意的有兩點:1、限於濫用其執業或嚴重違反與其相關之義務,而被判決有罪者。2、法院可對該行為人及其行為進行整體評估後,決定為一至五年之禁業或終身禁業。
德國法之規定係針對個案進行評估,可以避免規範過嚴而傷害無辜,亦可避免規範過鬆而有漏網之魚。當然德國法官要用什麼樣的標準來進行「整體評價」,將會是有待研究的領域,但本席認為可以由各行各業之公會提供參考標準。法官既然有權力決定犯罪人坐監之刑期,甚至定人生死,則由其認定犯罪人受禁業之期間,也是順理成章。
另外德國刑法第44條亦規範「禁止駕駛」之處罰,其要件為「犯罪發生於駕駛機動車輛時,或與之有關或由於違反駕駛人員之義務,而被判處自由刑或罰金,法院得禁止其於街道駕駛一切或特定種類之機動車輛,期間為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於此亦可得知其特點為1、限與駕駛有關之犯罪行為而被判處自由刑或罰金。2、由法院裁量是否禁止其駕駛。3、期間僅一至三個月。
由上可知德國係將職業禁止或駕駛禁止分開處理,而非如我國對於犯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之罪者,一律禁止其駕駛,並從而剝奪了其擔任計程車駕駛人之機會,甚至使其無法駕駛自用車以從事一般日常生活,相較於德國就個案為衡量,我國目前一竿子打翻一船人之規定方式實過於嚴苛。
事實上在民國70年立法過程的討論中就有許多立法委員提出目前條文過苛,恐有侵害計程車駕駛人工作權之疑慮,亦有立法委員指出目前規定之犯罪行為內容駁雜,應該要另定辦法以審定所犯罪刑之寬嚴與廢止執業登記以及吊銷駕駛執照之關聯(見立法院公報第70卷第56期第12頁),可說是接近德國立法之想法,可惜三十餘年來,有關機關均未能依據這些想法對現行立法作出檢討改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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