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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42號
公佈日期:
 
解釋爭點
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變更,如其中具體項目有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得否其就該部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再者,對於人民財產權之保障,本院歷來解釋已確立其保障範圍,業已涵括存續保障與價值保障,例如本院釋字第四OO號解釋即認:「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是財產之存續狀態之保障,應係憲法保障財產權之原則,僅於為求公益而限制人民財產權時,得以價值保障之。對於都市計畫,人民若僅得事後救濟,於相關具體行政處分作成後,始得提起撤銷訴訟加以救濟,對於人民因都市計畫所受影響、限制或侵害之財產,其「存續狀態」往往已遭變更,甚至難以回復原狀,對於財產權之保障即難謂充分,該事後救濟之訴訟制度,亦難謂有效、完整。此外,亦如多數意見所稱,若未能於都市計畫發布後,即由法院加以監督、審查,亦將放任行政機關濫用都市計畫相關程序,規避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依法行政原則之誡命,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與維護憲法秩序之本旨。
隨著人類社會資本主義高度發展,全世界各國都市化亦加速發展,特別是新興發展中國家。據學者研究,我國都市化發展程度,僅四十年便已達到美國百年所至之規模,甚至較南韓快逾二十年[9]。都市化快速發展,不僅影響土地資源分配與人口經濟成長,更涉及人民生活品質與近來日益嚴重的居住正義議題,有鑑於此,本院逐步從憲法高度處理都市更新(本院釋字第七O九號解釋參照)、捷運設施興建與土地徵收(本院釋字第七三二號解釋參照)及市地重劃(本院釋字第七三九號解釋參照)等因都市化發展所生人民受憲法保障基本權利之限制或侵害議題,特別是我國都市化程度如此快速,如何能兼顧國家經濟與社會發展及人民基本權利保障,已是本院無可迴避之職責。本件解釋多數意見所邁出的急切步伐,仍此項職責之承擔的再次展現。
【註腳】
[1] 參見許宗力,行政處分,輯於翁岳生編,行政法,上冊,2006年10月,3版,第475頁以下。
[2] 參見王必芳,行政命令的抽象司法審查—以法國法為中心,中研院法學期刊,第11期,2012年9月,頁129至202。
[3] 參見湯德宗,論行政立法之監督—「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章起草構想,輯於氏著,行政程序法論,2003年,2版,頁211至276,第224頁以下:see e.g. PETER L. STRAUSS, TODD D. RAKOFF & CYNTHIS R. FARINA, ADMINSTRAVIVE LAW, Revised 10th ed., 483 (2003).
[4] 例如陳英鈐,確認訴訟與行政規範審查:德國與我國制度發展的比較研究,台大法學論叢,第43卷第4期,2014年12月,頁1391至1468。
[5] Posser/Wolff, VwGO-Kommentar, 39. Aufl., 2016, Rn. 3.
[6] Schoch/Schneider/Bier, Verwaltungsgerichtsordnung, Band I-Kommentar, 31. Ergänzungslieferung, 2016, Rn. 3.
[7] Kopp/Schenke, Verwaltungsgerichtsordnung: Kommentar, §47, 21. Aufl., 2015, Rn. 8; 陳英鈐,前揭註4文,第1405頁。
[8] 此亦與德國基本法第19條第4項要求無漏洞之權利保障意旨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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