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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42號
公佈日期:
 
解釋爭點
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變更,如其中具體項目有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得否其就該部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10] 採此說者,例如廖義男,都市發展中公共設施用地取得方法之規範,法學新論,24期,2010年7月,頁31。另載於氏著,土地法制論集,台北:元照,2015年,頁61以下。類似見解,如傅玲靜,都市計畫與撤銷之程序標的--由都市計畫之種類及層級進行檢討,月旦法學教室,153期,2015年7月,頁11。
[11] 採此說者,陳立夫,都市計畫之法律性質,載於氏著,土地法研究,台北:新學林,2007年,頁208-212;蔡玉娟,都市計畫與行政救濟—檢討澄清醫院判決反映的若干法律問題,全國律師,一月號,頁82。另有認為我國都市計畫法制與日本不盡相同,我國係指土地利用計畫,不及日本所謂都市計畫事業計畫(此類似我國市地重劃),我國最高行政法院早在59年判字第192號判例就都市計畫之變更,與68年本院釋字第一五六號解釋就都市計畫之個案變更,均認有處分性,故從權利有效保障觀點,在土地利用計畫階段,某程度上容許人民對計畫決定本身提起行政救濟,使人儘早利用法院請求救濟,其認我國都市計畫之救濟制度似乎較日本為先進。又認通盤檢討之變更屬法規之變更,受害人民不得提起行政爭訟,此與權利有效保障之憲法意旨相違。參照侯東昇,都市計畫行政爭訟之研究,104年度最高行政法院研究報告,2015年11月,頁22-23,35。
[12] 在德國採取行政法院抽象規範審查制度,規範(法規)(Normen)本身直接受到控制(審查),屬於主要規範審查(prinzipale Noremkontrolle),與抽象規範審查同義。至於法院就規範作為基礎之各別措施進行審查,係為附帶(或稱附隨)審查(Incedenter-Kontrolle)。參照Hufen, a.a.O., §19 Rn.1.
[13] 參照吳庚,前揭書,頁651-670。
[14] 行政訴訟法第九條(維護公益訴訟)規定,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15] 此所謂準用,雖本院解釋有如法律,但因目前法律上未規定,或許精準而言,宜稱類推適用。
[16] 德國通說認為,聯邦行政法院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之抽象規範審查係屬於客觀法異議程序,非主觀權利保護訴訟。客觀的抽象規範審查僅為額外的權利救濟途徑,非基本法第19條第4項的主觀公權利保護所要求。參照陳英鈐,確認訴訟與行政規範審查:德國與我國制度發展的比較研究,臺灣大學法學論叢,43卷4期,2014年12月頁1405。
又有認為於大多數案件,原則上抽象規範審查非屬必要,因規範審查之引進,不屬於憲法之要求。聯邦或各邦依聯邦行政法院法第四十七條向邦高等法院提起規範審查,此制度引進並非源於基本法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參照W.-R. Schenke in: Schenke(Hrsg.), Verwaltungsgerichtsordnung-Kommentar, 21.Aufl., München:Beck, 2015, §47 Rn.7f..
[17] 我國學說與實務多數見解,認為德國行政法院允許當事人直接以法規命令之有效性訴請行政法院裁判者,為我國所不採。此時有以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給付訴訟,主張行政行為所違法依據的規範違法,由行政法院附帶審查規範是否合法。另在德國,有確認訴訟對於行政規範的附隨審查,與抽象規範審查並不相同。參照陳英鈐,前揭文,頁1441及附註150-151, 1453。
[18] 德國行政法院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高等行政法院在其審判權範圍內,依聲請而審判下列法規之效力:(1)依建設法規定所制定之規章(Satzung),以及根據建設法第246條第2項所訂定之法規命令。(2)其他位階低於邦法之法規,但以邦法就此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同條第三項規定,法律規定僅得由邦憲法法院為法規之審查者,高等行政法院不審查法規與邦法之符合性。同條第四項規定,審查法規效力之程序繫屬於憲法法院者,高等行政法院得諭知,在憲法法院之程序終結前,停止其程序。上開有關德國行政法院法第四十七條,認行政法院法規審查之標的,係針對位階低於法律(制定法)之法規。制定法之效力,保留由憲法法院審查。參照Jörg Schmidt in: Erich Eyermann/Ludwig Fröhler, Verwaltungsgerichtsordnung-Kommentar, 11.Aufl., München:Beck, 2000, §47 Rn.8. 陳敏等譯,德國行政法院法逐條釋義,司法院印行,2002年10月,頁468以下, 476。
此規範審查係為有助法律釐清(Rechtsklarheit)及訴訟經濟,目的在於避免法院就相同都市計畫中一序列之個別案件作出個別判決(所謂成群功能; sog. Bündelungsfunktion),可能發生裁判歧異,且藉以減輕行政法院負擔。必要時多數個案以特定法規之有效性作為先決問題進行審查。規範審查在訴訟類型上,屬於特別形成之確認程序,其與行政法院法第四十三條所准許之確認訴訟有所區別,其不以法律關係之存在或不存在,或行政處分無效為標的,而是所主張法規之無效性(BVerwG NJW 1984, 2903)。
又有引用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見解,依行政法院法第四十七條之規範審查,聯邦憲法法院認其符合於聯邦憲法法院法第九十條第二項所稱法訴願前之用盡法律救濟(BVerfGE 70, 35(53))。參照Giesberts in: Beck´scher Online-Kommentar, VwGO, Posser/Wolff, 39. Edition, Stand: 01.10.2016, §47 Rn.2f., 7.
[19] 縱然抽象規範審查可以透過判決的對世效力達成訴訟經濟,不必像確認訴訟般一個案件一個案件判決,但抽象規範審查具有介入權力分立之虞,因而聯邦行政法院法第四十七條保留給邦立法自行決定是否對於邦規範引入抽象規範審查。參照陳英鈐,前揭文,頁1424。
[20] 學者認為確保人民之訴權而勉強將部分計畫行為定性為行政處分,除逾越憲法解釋者為替代性立法者之角色外,似屬本末倒置、削足適履。參照林明鏘,前揭文,頁2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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