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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42號
公佈日期:
 
解釋爭點
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變更,如其中具體項目有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得否其就該部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如前所述,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處分,屬法規性質,是以本件解釋,重申系爭解釋理由意旨,「仍認」都市計畫本身及其定期通盤檢討所作變更之性質,屬法規性質,並非行政處分,解釋理由論述,比系爭解釋理由更為清楚!就此而言,或可謂係補充系爭解釋。
此外,本件解釋另強調: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所作變更,實務上有可能隱含個案變更之事實,即定期通盤檢討之具體項目,如經認定(證明)有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其行政處分性質。此乃個案事實法院認定之問題,不涉變更定期通盤檢討屬性之問題。換言之,本件解釋公布後,行政法院不得因原告所主張權益受侵害之原因,係基於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變更,即逕行駁回原告之訴,仍應調查該定期通盤檢討變更之具體項目,是否有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如經認定(證明)屬實,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應許其就該部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註腳】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2] 104年度判字第680號判決。
[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24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4] 103年度裁字第1505號裁定。
[5] 早在86年6月6日公布之釋字第430號解釋理由書即謂「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關係,即限制其依法律所定程序提起訴願或訴訟」,可資參照。
[6] 釋字第396號解釋理由書,重申釋字第243號解釋所謂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釋字第546號解釋理由書:「方符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釋字第653號解釋理由書:「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
[7] 地方制度法第2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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