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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7號
公佈日期:20160429
 
解釋爭點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規定,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得從而獲知之卷證資訊,僅為聲請羈押事由所依據之事實,是否合憲?
 
 
解釋意見書
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陳碧玉 提出
本案爭點為刑事訴訟法關於法官審查檢察官於偵查中之聲請羈押程序,所應遵行憲法要求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應有內涵,俾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得以適當之「方式」、於適當之「時點」獲知聲請羈押之事實、理由與一定限度「範圍」內之證據,以利犯罪嫌疑人防禦權之行使,並平衡國家刑罰權之實現與人身自由之保障。
本號解釋將審查客體,由聲請人指摘違憲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下稱系爭規定一)擴及於與本件具體案件相關聯且必要之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下稱系爭規定二),以及解釋文前段關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應遵行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所為之闡釋等部分,本席敬表贊同。然解釋文後段將系爭規定一、二整體觀察,認其等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不符,而未對審查客體分別為合憲與否之諭知部分,本席礙難同意。爰提出部分協同意見書與部分不同意見書如下。
一、程序爭點部分
(一)聲請人適格性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解釋憲法:⋯⋯二、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
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第三項規定:「聲請解釋憲法不合前二項規定者,應不受理。」是於人民聲請憲法解釋之案件,聲請人「個人」倘非該確定終局裁判之當事人(本院會台字第一O九一二號、第一一六三五號、第一一六五四號不受理決議等參照),或非因其「個人」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本院會台字第一一五五九號不受理決議參照),依法即應不予受理。本件解釋乃因原因案件犯罪嫌疑人賴素如於偵查程序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其所選任之辯護人李宜光律師聲請檢閱卷證,於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後,認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使辯護人於偵查中之聲請羈押程序不得檢閱卷證,致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未能經由「辯護人檢閱卷證」之方式,獲知檢察官據以聲請羈押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而無法有效行使防禦權,與憲法要求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違,共同聲請解釋(其餘聲請部分經不受理議決在案)。查確定終局裁判之當事人為辯護人李宜光律師一人,犯罪嫌疑人賴素如非該裁定之當事人;然辯護人無法檢閱偵查中之羈押卷證,受侵害的是犯罪嫌疑人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權與訴訟權,辯護人並無憲法上之權利因此受有侵害,審究聲請人二人個別之當事人適格性,均有欠缺,依法應不予受理。惟因本案是聲請人二人「共同聲請」,二者結合後,上開大審法關於「確定終局裁判之當事人」與「憲法上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之二要件,因此具足,而予以受理。
(二)本案審查客體範圍
關於審查客體部分,聲請人據以聲請解釋之系爭規定一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得為本案聲請解釋之客體。惟人民聲請憲法解釋之制度,除為保障當事人之基本權利外,亦有闡明憲法真義以維護憲政秩序之目的,故其解釋範圍自得及於該具體事件相關聯且必要之法條內容有無牴觸憲法情事而為審理(本院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參照)。本件聲請人因認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未准許辯護人於偵查中之聲押程序檢閱卷證,有礙犯罪嫌疑人防禦權之行使,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不符,違反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規定,聲請解釋。而查系爭規定二為法官審查檢察官聲押事件應遵循之特別程序規定,是否符合憲法所要求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乃為「具體案件相關聯且必要之法條內容」,雖未經當事人聲請,亦非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依上開解釋意旨,仍應為本件聲請解釋之客體。
本席雖對多數意見所持理由:納入系爭規定二為審查客體,始能「整體評價」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聲請羈押所依據之具體證據資料是否足以使其有效行使防禦權,尚有異見,然對於受理本案暨將系爭規定二納入為審查客體之決議,表示贊同。
二、實體爭點部分
於偵查中之聲請羈押程序,辯護人得否檢閱卷證,事涉刑事制度之採設,各國法制不同,各有其配套措施。現行刑事訴訟法為國家刑罰權行使之重大公共利益,於偵查程序並未採對審制,然為犯罪嫌疑人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明定選任辯護人有在場權、陳述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由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並非審判程序,現行法制於審判中採行之對審結構,及對於特定案件強制辯護制度均不適用。本案應就現行法制下,系爭規定一未准犯罪嫌疑人選任之辯護人檢閱偵查聲押程序之相關卷證,或系爭規定二法官告知範圍僅及於事實部分,是否為足夠資訊之提供?犯罪嫌疑人能否因此為有效防禦權之行使?而為其法效果(例如合憲、違憲、合憲警告等)之諭知。而非以將來此部分之刑事訴訟制度有採對審制之可能,逕以之為基準,審究系爭審查客體之法效性。
(一)解讀本解釋文前段及理由書對於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所為之闡釋,認蘊含下列各點意旨
1、本案涉及之基本權為犯罪嫌疑人之訴訟權與人身自由權。基本權利之限制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且不因犯罪嫌疑人有無選任辯護人而異其標準
偵查中羈押係檢察官於起訴前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為目的,向法院聲請准予保全之措置,為干預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自應遵行憲法要求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國家亦應提供防禦權得以有效行使之訴訟救濟程序,使犯罪嫌疑人之基本權受國家制度性保障得具體實現。本案關涉犯罪嫌疑人之訴訟權與人身自由權之保障,辯護人係受犯罪嫌疑人選任或國家指定於羈押審查程序,檢閱檢察官聲請羈押之卷證,以協助犯罪嫌疑人行使防禦權之人,並非基本權受有限制之人。是審查客體是否合乎憲法要求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應由犯罪嫌疑人之角度觀之,不應因犯罪嫌疑人有無辯護人而異其標準。
2、為確保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檢察官於偵查中提出之羈押相關證據之範圍,固然受有限制,惟經法官審酌後認非屬應予限制或禁止之證據部分,檢察官不得主張偵查不公開原則以妨礙正當法律程序之實現
如前所述,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檢察官聲請羈押之證據範圍,必須平衡國家刑罰權之實現與人身自由之保障。從而必經法官審酌後,排除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應予以限制或禁止之證據後,始能為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所獲知。此與系爭規定一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之檢閱卷證權範圍不受限制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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