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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6號
公佈日期:20160318
 
解釋爭點
教師法第三十三條規定,違憲? 教師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學校具體措施遭受侵害時,得否訴訟救濟?
 
 
因此正本清源的來看所謂特別權力關係理論在我國的「餘毒」及其修復的方向,訴訟權的修復其實還是應有兩面,一是限制有沒有足夠的法律基礎,二是訴訟權的限制是否符合比例原則。過去對於訴訟權的修復,如果已經回復到一般人民的狀態,自然沒有法律保留的問題,也沒有比例原則的問題,如釋字第六五三號、第六八四號解釋。如果只是從全部剝奪修復到部分限制,則依本院對法律保留原則所採的「重要性原則」(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至少就受限制的部分對人民有重大影響者,仍應有法律基礎,至於所受限制相對於公共利益是不是過當,則是比例原則的問題,其審查仍要分開來進行。從這個角度來看公務員訴訟權的現狀,公務人員保障法明確排除了公務員就管理措施和工作條件的處置提起行政訴訟的機會,對於公務員而言,這當然有重大影響,法律保留的疑慮─也是民主正當性的疑慮─已經解決。其限制考量的公共利益應該是司法資源的經濟性和公共行政的效率,以與公務員的訴訟權相衡是否牴觸比例原則,本來還可以仔細論證,但本院向來把第一次的訴訟救濟─有權利即有救濟─拉高到訴訟權的核心(釋字第二四三號、第三九六號、第五七四號解釋參照),如何合理化公務員就此類事務請求第一次訴訟救濟的排除,實有不小的困難,到目前為止,因為相關解釋都只做含混處理,既未明確區分法律保留問題和比例原則問題,在採重要性理論時,也未為實質的比例原則審查,特別是從釋字第四三O號解釋開始即慣用的絕對性論述:「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之不同即予以限制」來看,可以說始終內含相當高的緊張關係,是否如有些學者的看法,這部分比例原則的違反,即為特別權力關係的「餘毒」,仍有待未來釐清。本席向來的看法,是在此作比例原則審查時,不能不把我國獨有的考試權保障納入考量,所提供的行政救濟已非行政體系內的救濟可以相比,而與司法救濟相當,或許可供參考。
再回頭看本件有關教師訴訟權的解釋,行政救濟的分流實際上就是把教師放回一般人民的位置,教師的訴訟權不再因司法解釋而受到公務員法的牽拖,和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的受羈押犯罪嫌疑人,第六八四號解釋的大學生一樣,其訴訟權已經完全修復,因此既沒有法律保留原則的問題,也沒有比例原則的問題。原來建立於法院實務(活法)的訴訟權限制,可能同時違反了法律保留和比例原則,確實是特別權力關係餘毒的擴散,卻因為教師法第三十三條文字的含混,只要確認其單純引致規範的定位,不需要宣告該條違憲就可以完全清除修復,真有點清風徐來,水波不興的味道。至於前面提到實質上仍然建立於特別權力關係理論上的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其聲請人之一是一位退伍軍人轉任的國小教師,本院受理做成公務員訴訟權的解釋,可否認為本院間接已有把教師訴訟權併同公務員處理的想法?經查這位聲請人是臺東縣政府依法公開甄選後予以遴用(此所以聲請人自稱受「派任」而非學校「聘任」),後經臺東縣政府組織考績委員會,依照臺灣省政府的函釋做成免職處分,該號解釋才會說「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員所為之免職處分,直接影響其憲法所保障之服公職權利」,足見該解釋並沒有把對公務員訴訟權的解釋概括用到所有公立學校教師身上的意思。本件解釋只是單純釐清公教在司法救濟上的分流,不需要多做任何「善後」的補充或變更,應該已經很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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