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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6號
公佈日期:20160318
 
解釋爭點
教師法第三十三條規定,違憲? 教師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學校具體措施遭受侵害時,得否訴訟救濟?
 
 
此外,目前訴訟實務上,行政法院有些判決將教師之法律關係,準用公務人員之規定,並依本院有關公務人員之解釋,而限制教師之行政爭訟權。其限制之理由,有以學校對教師所為具體措施,是否足以改變其教師身分,或對於教師權益有無重大影響之措施,亦有從學校與教師之關係是否屬於內部關係、管理關係或工作條件等,加以限制教師之行政訴訟救濟途徑。本件解釋認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關係之不同,即限制人民依法律所定程序提起訴願或訴訟,在此情形,教師權利保護與司法救濟途徑是否准許,視對教師所為具體措施內容而定,此似有意揚棄或避開以身分或職業作為判斷標準之傳統或修正特別權力關係理論。[7]惟宜再加探究者,此所謂具體措施,其所干預、妨害、侵害或影響之權益(或稱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為何?因其如涉及憲法所保障之自由或財產等權益之影響,此時似可不必再考慮其影響權益是否重大,逕認為構成該自由或財產等權利之干預、妨害、侵害或影響,得以尋求司法救濟。惟教師之權益類型多元而非法律得以一一列舉,並可能涉及教師之權益係直接或間接受到影響之情形,此時是否仍應維持本院若干解釋所採須具有重大影響[8]之見解。本件解釋或許有意留待未來法院實務上個案判斷或學說理論上發展。質言之,由於本件解釋所稱有權利即有救濟,其核心問題,似非在於「救濟」,而是有何種「權利」可作為救濟之權益主張基礎或請求權基礎。本件解釋將民事及行政救濟等均予以涵蓋,通常得依民法或私法規定,向普通法院請求司法救濟,原本未見太大問題存在。但所謂權利(Recht),如借用德國法之用法,其可能涵蓋為主觀化法律之權利與客觀化權利之法律。[9]除私法上主觀私權利外,另為主觀公權利,此係在公法救濟時為救濟對象之主觀權利。[10]又參考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用語,除「權利」以外,更加入「法律上之利益」[11],此所謂法律上利益為何,對於教師之權益而言,其與前述權利或非法律上利益之區別何在,均仍有進一步探討之餘地。[12]
從基本權觀點出發,因聲請憲法解釋之權利內容,主要以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為主要對象,惟隨時代推移及社會變遷,基本權之保障種類及內容,迭有更易,在比較憲法學上,有認為二十一世紀之人權憲法課題,從第一世代之人權,即自由權(信教自由與政教分離、表現自由等),第二世代之人權,即社會權(生存權與保護給付(受給)權、勞動權等),轉而第三世代之人權,檢討隱私權、自己決定權,現至第四代之人權,即探討和平的生存權[13]。此種觀點是否放之四海皆準,固有進一步探討之空間。惟配合時勢發展,將人權之內涵重新檢討之想法,頗值得參考。另有關德國基本法之論著,有認為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已從往昔「權利救濟途徑保障」(Rechtsweggarantie),發展至「權利保護保障」(Rechtsschutzgarantie),由規範形塑出給付基本權(Leistungsgrundrecht),即積極賦予個人享有實質上向法院請求有效保護其主觀權利,而非僅是形式上保障個人接近使用法院之權利救濟途徑(Rechtsweg)。[14]藉由上述此等觀念,對於教師之基本權(人權)究竟推移致第幾世代之權利理念,固有待學者專家加以深入探究。但透過本院解釋較清楚之說明,或許可將教師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作出更具體引導方向或賦予實質之規範內涵,以供相關機關實務上之運用,並有助於理論上建構或推展。
除前述權利以外,尚有影響未達侵害憲法或法律所明文保障之權利者,可能包括補充性或攔截性之權利,此等權利是否包括在教師權益之內,甚至現行法律無明文規定者,但其在法律上對一定利益發生影響者,是否一律均得向法院提起訴訟,是否須以重要或重大影響為其構成要件事實[15]。即是否參酌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於特別權力關係[16]終結後,其所發展出之重要性理論[17],藉以解決法律保留(尤其是國會保留)之問題,進而運用於基本權之限制及司法救濟(審查)等議題,凡此均有待再釐清。
【註腳】
[1]此所謂法力說,藉以說明權利之本質,所謂權利是受法律保護,得享有特定利益的法律上力量,已為多數學者所接受,成為現今之通說。權利有兩項要素,即法律利益(法益)與法律實力(法力)。權利與反射利益不同。(參照施啟揚,民法總則,2011年,頁49-51; 王澤鑑,民法總則,台北:作者發行,2014年2月增訂新版,頁110。)
[2]參照Helmut Köhler, BGB Allgemeiner Teil, 37.Aufl., München:Beck, 2013, §1 Rn.4.
[3]本院解釋其他曾使用「法理」者,例如釋字第六二O號解釋,基於憲法上信賴保護、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之要求,司法機關於法律容許漏洞補充之範圍內,即應考量如何補充合理之過渡條款,惟亦須符合以漏洞補充合理過渡條款之法理。
[4]本院解釋曾使用憲法原則者,諸如釋字第六二二號、第六六0號、第六七四號、第六八五號、第六九三號、第七O三號及第七O六號等解釋,主管機關本於法定職權就相關法律所為之闡釋,自應秉持憲法原則及相關法律之立法意旨,遵守一般法律解釋方法而為之;類似有關稅法之解釋,例如釋字第六0七號、第六O八號、第六二二號、第六二五號、第六三五號、第六六O號等解釋,如係秉持一般法律解釋方法,且符合相關憲法原則,即與租稅法律主義無違。另如釋字第六八二號解釋,對於參加考試資格或考試方法之規定,性質上如屬應考試權及工作權之限制,自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權保障等憲法原則;釋字第六七九號解釋,非依據憲法原則,要求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即必然不得准予易科罰金;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法院案件之分配不容恣意操控,應為法治國家所依循之憲法原則。釋字第六一四號解釋,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其屬給付性質者,亦應受相關憲法原則,尤其是平等原則之拘束。釋字第五四二號解釋,行政機關訂定之行政命令,其屬給付性之行政措施具授與人民利益之效果者,亦應受相關憲法原則,尤其是平等原則之拘束。釋字第六一一號解釋,憲法第十八條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括公務人員任職後依法令晉敘陞遷之權。晉敘陞遷之重要內容應以法律定之。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時,為適用相關任用及晉敘之規定而作補充性之解釋,如無違於一般法律解釋方法,於符合相關憲法原則及法律意旨之限度內,即與法律保留原則無所牴觸。釋字第三七九號解釋,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應以扶植自耕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人為原則,係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四項所揭櫫之國家土地政策;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第二項復規定,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即屬首開憲法原則之體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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