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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6號
公佈日期:20160318
 
解釋爭點
教師法第三十三條規定,違憲? 教師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學校具體措施遭受侵害時,得否訴訟救濟?
 
 
另,全面開放公校教師行政訴訟之後,行政法院仍得本於職權發展出各種不同審查密度之審查基準以為因應。故解釋理由書第二段乃併予指明:「至受理此類事件之法院,對於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自屬當然(本院釋字第三八二號、第六八四號解釋參照)」。又,今後教師既不再「準用」公務員關係,學校行使「公權力」自應以法律明文授權者為限(例如大學辦理教師升等審查,本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20]參見),公校與教師之關係當如私校與教師般,回歸以契約(聘約)規範為原則。主管機關與教師工會當可協商議定更對等而合理之契約條款,明確規範彼此之權利、義務關係。庶幾各種爭議(如近日有關教師有無「導護」義務者)可減至最少。
二、訴訟權之保障範圍從此確定
按本院前此關於訴訟權「保護範圍」(Schutzbereich)之闡釋要非一致。或謂:「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法院亦有依法審判之義務而言」(參見本院釋字第一八七號、第四一八號、第四八二號、第六六三號、第六六七號、第六八一號解釋);或謂:「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侵害者,其主體均得依法請求救濟」(參見本院釋字第四八六號、第五六九號解釋);或謂:「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者,自應許其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始無違於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參見本院釋字第三八二號、第六五三號、第六八四號、第七二O號解釋)。唯本院釋字第四三O號解釋闡釋最為完整:「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關係,即限制其依法律所定程序提起訴願或訴訟」。[21]
本解釋參照本院釋字第四三O號解釋,明示:「教師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學校具體措施遭受侵害時,得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盼從此確定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之保障範圍。[22]
三、釋憲制度改革於焉萌芽
本號解釋除回復公校教師之訴訟權,並確立訴訟權之保障範圍外,更難得地打破禁忌,實質審查並變更確定終局裁判認事用法之見解。
關於本案確定終局裁定(最高行政法院一OO年度裁字第九七四號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本解釋明白釋示為「合憲」。解釋文:「教師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
僅係規定教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之救濟途徑,並未限制公立學校教師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然,何以本案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卻遭駁回?曰:確定終局裁定「解釋」系爭規定使然也!
查確定終局裁定理由三、有謂:「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得否依教師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端視其事件之性質而定,並非所有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均可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而確定終局裁定何以如此解釋系爭規定所稱「按其性質」?同裁定理由三、繼謂:乃「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七號、第二O一號、第二四三號、第二九八號解釋意旨,公務人員對於改變身分、影響公法上財產之請求權或對於公務人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程序以資救濟。若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記大過、記過處分、考績評定、機關內部所發之職務命令或所提供之福利措施,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所指之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之處置,則不許提起行政訴訟。教師雖非公務人員服務法所稱之公務人員,惟教師所受保障範圍,與公務人員應無不同,自得準用有關公務人員之規定,故關於教師所受工作條件及管理必要之處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經查抗告人所不服之系爭處分係屬學校內部自治之管理措施,尚非對教師之身分、財產權或其他重大權益之處分,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人上開主張,尚不足採。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相對照可知,多數大法官認為本件確定終局裁定形式上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並未限制公校教師之訴訟權,實乃確定終局裁定「誤解」前引本院諸解釋,致誤使教師「準用」有關公務人員之規定,以抗告人(即本案聲請人)所不服之系爭處分係屬學校內部自治之管理措施,而不許其提起行政訴訟以為救濟。
按確定終局裁定援引之前揭本院諸解釋皆係針對公務人員或軍人所為,原無「準用」於公校教師之意思,故確定終局裁定以之準用於公校教師即有「誤解」。故此,本號解釋並未補充或變更前揭各號解釋。
究本解釋所以罕見[23]地經由抽象法規審查,變更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之見解,實因大法官不忍見終審法院假「特別權力關係」理論,「準用」公務人員相關規定,剝奪公校教師行政訴訟之機會。
本席到院服務倏乎四年有餘,屢呼籲[24]同仁借鏡德國憲法訴願制度(Verfassungsbeschwerde)之精神,從寬認定憲法解釋之客體,俾能適時變更終審法院之違憲見解,填補現行釋憲制度之漏洞,惟迄未成功。本案由抽象法規審查入手,實質審查並變更確定終局裁判之見解,以落實人權保障,或為釋憲制度改革之先聲,亦未可知。
時代在變,社會在變,人心尤其求變,法院何能無動於衷、禁錮不變?唯隨感而應,與時俱進,庶幾合於生生不息之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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