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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6號
公佈日期:20160318
 
解釋爭點
教師法第三十三條規定,違憲? 教師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學校具體措施遭受侵害時,得否訴訟救濟?
 
 
(一)、實質限制說
目前行政訴訟實務見解,認系爭規定中之「按其性質」有其特別意義,是作為得否提起行政爭訟之重要關鍵。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對教師有關其個人之措施,如其事件之性質屬於:(1)改變教師之身分關係,直接影響其服公職之權利者;或(2)對教師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受到影響者;(3)對於教師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者;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如其事件之性質非屬於前述三類態樣者,諸如未改變教師身分之記大過、記過處分、考績評定、機關內部所發之職務命令或所提供之福利措施,則不許提起行政訴訟。因此系爭規定「按其性質」實質產生限制教師提起行政爭訟之權利。相關見解不勝枚舉,且如出一轍,大致意皆如下:
按「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教師法第三十三條亦定有明文。因此,教師是否得依行政訴訟法請求救濟,端視事件性質及處分內容而定。又關於公務人員權益之保障,依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七號、第二O一號、第二四三號、第二六六號、第二九八號、第三一二號、第三二號、第三三八號、第四三O號、第四八三號、第五三九號等解釋意旨,公務人員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救濟者包括: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直接影響其服公職之權利者;或對其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受到影響者;以及對於公務人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等。至於若未改變其公務員身分關係之存續,或未對其應有權利有重大影響之人事行政管理措施,則不得提起行政訴訟。[8]因此,諸如記大過、記過處分、申誠懲處、考績評定、免除行政兼職,或機關長官、主管所為不同區域或職務之調任、工作指派、所發布之職務命令、所提供之福利措施等,核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則不得提起行政訴訟。[9]教師雖非公務人員任用法所稱之公務人員,惟教師之保障範園,與公務人員幾無軒輊,上開有關公務人員權益之司法院解釋,於內容性質不相牴觸時,對方令教師自得「準用」。是教師對於其服務學校所為未改變其教師身分或未對其權益有重大影響,且無損其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內部管理措施處置,如有不服,僅得依教師法規定提出申訴、再申訴,經再申訴決定後,即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10]
(二)、訴訟途徑說
此說認為,系爭規定僅符、「揭示」訴訟途徑,闡述教師因學校措施致其權益受侵害時可能尋求司法救濟之途徑而已,並無特別意義。所謂「按其性質」僅係、因我國司法審判權劃分為普通法院及行政法院,故指明教師應依爭議性質分別依法提起不同訴訟,亦即采爭規定僅為轉引規定,並無實質內容。因此,依法條文義解釋,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時,可能之救濟途徑如下:
1.得不按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請求救濟,逕按學校措施之性質,依民事訴訟法、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之規定要件,提起民事訴訟、訴願或行政訴訟,請求救濟。
2.得按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請求救濟,之後再按學校措施之性質,依民事訴訟法或行政訴訟法之規定要件,提起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請求救濟。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認為,系爭規定僅係規定教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之救濟途徑,並未限制「公立學校」教師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換言之,係排除可能引起特別權力關係、違憲限制訴訟權疑義之「實質限制說」而採取「訴訟途徑說」,是在系爭規定同時具有違憲與合憲之可能解釋中,基於合憲性解釋方法,闡明憲法第十六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所得出之結論。事實上,由系爭規定制定時之立法目的而言,不論行政院或立法委員所提出之草案說明,均明示教師於申訴、再申訴後,「得按其性質依法請求救濟」、「得於期限內」依法提起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足見「訴訟途徑說」方符合立法意旨。[11]而本院運用類似解釋方法,以避免所審查之標的僅有宣告違憲一途,非無前例。例如,釋字第五O九號解釋針對刑法第三百十條排謗罪規定,以相當理由、轉換舉證責任等方式,導入憲法對於言論自由之保障,而限縮該規定之適用範園。又如釋字第六五六號解釋針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以人性尊嚴及不表意自由為據,指明判決依該規定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之憲法界限,不得涉及命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情事,均屬適例。[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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