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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6號
公佈日期:20160318
 
解釋爭點
教師法第三十三條規定,違憲? 教師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學校具體措施遭受侵害時,得否訴訟救濟?
 
 
[12]釋字第509號解釋吳庚大法官所提出之協同意見書即稱:「本件係以轉換(Umdeutung)同條第三項涵義之手段,實現對言論自由更大程度之維護同時又不致於宣告相關條文違憲,在解釋方法上屬於典型之符合憲法的法律解釋(verfassungskonforme Gesetzesausle-gungen)。」釋字第656號解釋李震山大法官所提出之協同意見書亦稱:「本件解釋像基於前例,並在『系爭規定之文義解釋範圍內,且不違反立法者的規範價值與目的(按:指回復名譽)』,以尊重立法形成自由及既成之法秩序為前提,所審慎理性抉擇的釋憲方法。」並認為除釋字第509號解釋外,釋字第535號解釋亦為合憲性解釋之適例,且申言:「由大法官基於補遺的補充性原則的(Subsidiaritätsprinzip),闡明憲法真義,使系爭規定之適用與解釋趨近憲法,即具有憲法上原則重要性。」由人民角度而言,行政法院對系爭規定實務見解採取「實質限制說」,但礙於無抽象法令存在,無法符合司法院大審法第5條第1第2款規定之要件。
倘若本院大法官對聲請解釋系爭規定之案件,以屬認事用法之當否或法院個案見解而不受理,豈非坐視人民訴訟權遭受侵害而毫無作為?況且行政法院上間實務見解,均以「準用」本院有關公務員之數號解釋,作為限制教師訴訟權之依據。然而「準用」係法有明文指引,本院有關公務員之解釋並未明示,因此嚴格而言,應屬「類推」。當限制基本權利可能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時,本院自應由憲法保障人權之角度,將系爭規定解釋與適用之立場表明,並據以審查系爭規定是否違憲。
[13]私立學校對教師亦非不可能為公權力措施,典型例如教師升等,業經本院釋字第462號解釋釋示在案。
[14]許育典,消逝的教師權利救濟請求權,月旦法學雜誌,第234期,103年11月,頁278-95。
[15]參釋字第665號解釋李震山大法官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見書,針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款重罪羈押規定是否違憲稱:「針對抽象規範審查持『合憲的法律解釋』(verfassungskonforme Gesetzesauslegungen)方法之前提,必須『在系爭規定之文義解釋範圍內,且不違反立法者的規範價值目的』。」
[16]請參閱,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104年10月增訂的13版,頁220-24。
[17]釋字第462號解釋理由書:「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
[18]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書:「受理學生退學或類此處分爭訟事件之機關或法院,對於其中涉及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或懲處方式之選擇,應尊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決定,僅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予撤銷或變更,併此指明。」
[19]釋字第684號解釋理由書:「受理行政爭訟之機關審理大學學生提起行政爭訟事件,亦應本於維護大學自治之原則,對大學之專業判斷予以適度之尊重(本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參照)
[20]釋字第396號解釋理由書,重申釋字第243號解釋所謂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釋字第546號解釋理由書:「方符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釋字第653號解釋理由書:「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
[21]早在86年6月6日公布之釋字第430號解釋理由書即謂:「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關係,即限制其依法律所定程序提起訴願或訴訟」可資參照。
[22]與本號解釋有關之教師法第29條亦規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
[23]考試院與行政院共同會銜於101年3月27日函請立法院審議之公務人員基準法草案,第1條為確立公務人員法制基準,並規範權利、義務及管理基本原則,第2條第1項條有關公務人員之定義,同時於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不包括軍職人員、公立學校教師」,亦認為公立學校教師不屬於公務人員。
[24]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以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
[25]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條第1頁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第102條規定:「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一、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進用未經銓敘合格之公立學校職員。二、私立學校改制為公立學校未具任用資格之留用人員。」
[26]舉例而言,針對傳統特別權力關係下之重要一環,即軍人與國家間之關係,本院最早曾於釋字第201號解釋中,有意不碰觸軍人申請停役退伍事件得否爭訟之疑義。但行政法院即曾於本院尚未解釋下,率先肯定軍人「申請志願退伍」或「請求繼續留營服役」事件,亦得提起行政爭訟,並駁斥本於特別權力關係所生事項不得爭訟之過時主張。本院因而接續作成釋字第430號及第459號解釋,認為「聲請續服現役未受允准,並核定其退伍」及「兵役體位之判定」,本於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軍人均得提起訴訟尋求救濟。論者即對上開行政法院做法,評釋為「先向前邁步」,給予高度肯定。參吳庚,同前註16,頁213-14。本院上開2號解釋所針對之事項,均涉及軍人身分之喪失或認定,仍不脫基礎關係得提起訴訟、經營關係則否之二分法,然並無礙於行政法院本於憲法第16條及行政訴訟法2條規定,受理軍人針對其他事項所提起之訴訟。實則不惟訴訟權,於其他憲法基本權利之保障與限制亦然,各級法院法官本於憲法意旨而適用法律審判個案,不但可避免引發與本院抽象解釋權之緊張關係,在憲法訴願制度是否採行仍待討論下,亦屬值得鼓勵之事。再以憲法第14條保障之集會自由為例,本院釋字第445號及第718號解釋並未宣告許可制違憲,僅以「偶發性」及「緊急性」集會毋庸事先申請許可。然針對國道收費員未事先申請許可,於國道上抗議政府未妥善處理工作保障與轉介等事務,於警察機關隨行於國道下,雖未當場命令解散,但事後仍遭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逕行舉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0號行政訴訟判決,即以「和平」等作為不予裁罰之理由,並稱:「殊不論本件是否屬緊急性、臨時性或偶發性集會遊行而無須事先申請(釋字第七一八號解釋)的爭議。至少集會遊行本條民主社會中以「異議』方式表達抗議之常態,只要其中並無暴力成分,仍不脫其屬和平性集會之本質,不會因為沒有事先申請許可」,即不予保障。足見適用憲法意旨保障人權,毋庸事事均等待本院解釋。
[27]釋字第684號解釋理由書:「此項救濟權利,不得僅因身分之不同而予以剝奪。」該號解釋條針對大專院校對學生所為之公權力措施;另釋字第243號解釋,像針對公務員受免職或記過處分;釋字382號解釋,係針對學校對學生所為之退學或類此處分;釋字第298號解釋,係針對公務員就主管官署對其所為之懲戒處分而作解釋。本號解釋揚棄特別權力關係,本席並認為基於公教分流等考量,係有意排除釋字第243號、第382號等有關解釋,以示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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