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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6號
公佈日期:20160318
 
解釋爭點
教師法第三十三條規定,違憲? 教師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學校具體措施遭受侵害時,得否訴訟救濟?
 
 
解釋意見書
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陳新民 提出
誰能夠將他的理念與行為分開,或將他的信念與職業分開?
黎巴嫩文學家‧紀伯倫《先知》
本席對於本號解釋多數意見不能贊同之處,乃是在理論層面的雜亂割裂,同時有意漠視現行法制的迂陋與落伍,因此表現在整個理由書刻意沒有針對大法官過去論斷公立學校教師與公務員司法救濟管道有無所繫的釋字第二九八號解釋與其他相關解釋,是否已達到功成身退的階段,質言之,還在承認釋字第二九八號解釋的立論,是本號解釋沒有創造出任何學理上進步的價值;同時昧於現實,沒有對現制提出任何違憲批評的藥石之方,白白浪費了可以推動我國完全根除特別權力關係殘渣之契機。亦未大力要求立法者應針對目前公務員權利義務法制「一體化」與「簡化」的施於公立學校教師之上,以及混淆公、私立教師與學校間權利義務關係,且一律給予同樣的權利救濟管道,形成「大鍋炒」的落伍法制現狀,而有必要極速全盤改進的義務。故對此急就章式的多數意見,本席保留若干不同意見,敬陳於次,以盡職責:
一、令人啼笑皆非的結論
有如行雲流水般之本號解釋多數意見,狀似一個打破舊有陳規,開放了所有教師提起救濟之門的冠冕堂皇之作,但是在整個行文上,卻將「應然面」(Sollen)與「實然面」(Sein)相互混淆。透過美化現制,把原本不存在的應然理想層面,描述成現制理應存在的規範。
這在多數意見對於教師法第三十三條(下稱系爭規定)的合憲性上,多數意見認定─其只是中性、純屬工具性質的規範,只指明教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之救濟途徑,並未限制公立學校教師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即可得知矣!但更關鍵的是,在系爭規定所明白指明的教師「訴權」,在現制的實體法上到底何在?其在法院的審判實務中有無獲得完整的承認?多數意見則未予審查。故多數意見心目中的教師權益保障之「完整訴權」是否只是鏡花水月的幻覺?此證據出在理由書第二段,所導出的明白結論:「一旦教師因學校措施致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自得如一般人民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的結論,似乎依目前的現制,任何公、私立學校教師因學校的措施,認有侵犯、影響其權利之時,即可提起救濟。沒有區分係身分關係,抑或管理關係(釋字第二九八號解釋之立論),皆可為之。同時此救濟的途徑可區分為民事訴訟(私立學校教師之可運用),行政訴訟(公立學校教師之可運用),似乎目前法制提供的救濟途徑堪稱完善也。
上述多數意見的見解,是真的存在乎?在此短短的形諸在解釋文與兩段理由書中,清楚地呈現出多數意見「美化」了目前各級學校教師權利保障與訴訟救濟法制的現制。果如多數意見所示,則本號解釋的二位聲請人,本來都可以透過行政訴訟的方式,取得了法院實質審查其所受的學校措施是否合法,包括實質合法與形式合法性,顯然地,聲請人皆遭所有訴訟程序的敗訴,且都敗於形式不合法,亦即赤裸裸的事實,正好與多數意見的結論相反。所有訴訟審級之法院全部依循釋字第二九八號解釋及相關解釋之立論,以及依此解釋所形成的公務員與教師權利保障與救濟途徑的法制,即,限於身分關係方得提起行政救濟(訴願及行政訴訟),至於其他的措施,例如,考績評定、留支原薪等,屬於管理關係,而不得提起上述的救濟來作為程序駁回的理由。難道多數意見對明白與其見解唱反調的終局裁判之見解,會寬容至漠視的程度乎[1]?
正是這種指摘現制的不合理與違憲性,才給予聲請人提起聲請本號解釋的動因。如今,多數意見卻認為:系爭規定與救濟的法制並無違憲、且釋字第二九八號解釋並未在終局裁判中獲得適用、當事人依系爭條文之意旨本來便有充分的訴訟程序,也導致了本號解釋多數意見自然毋庸指摘現狀有任何違憲與值得改進之處。
這種推論方式,豈非彷彿一位已病入膏肓者前往求助於醫生,醫生診斷後,未針對病症開出藥方,反告以:「汝本無病,乃庸人自擾也」。原因案件的聲請人讀到本號解釋文後,發現大法官說明法條內容沒錯,而且相關法院的裁判也沒錯,當事人本即可以提起行政訴訟。但卻遭行政法院否決此權利,使得所有政訴訟及釋憲程序皆白走一趟,徒然耗費數年的時間與期待,結果法院的決定還是沒錯。那麼到底問題出在哪裡?豈非爛仗一場?多數意見豈不令聲請人豈不啼笑皆非、哭笑不得乎?
二、為何不解開盤根錯結之處──釋字第二九八號解釋豈能「巍然不動」?
既然本號解釋多數意見刻意不回應本號解釋聲請書最重要的聲請意旨──要求大法官檢驗釋字第二九八號解釋的論理依據是否早已不合時宜。此種不去觸動釋字第二九八號解釋的理由,恐謂該號解釋乃是針對公務員的懲戒事件,以及依懲戒結果能否提起救濟而聲請,從而獲出了「必須限於公務員身分或於其有重大影響之懲戒,方應有救濟程序」的原則;與本號解釋的標的─公立學校教師受懲處─,並不相同,因此,毋庸將之列入審查標的⋯⋯云云。
這種見解,本席難以認同!首先,吾人應強調:大法官的解釋有拘束人民與各機關的效力(釋字第一八五號與第五九二號解釋),故其性質與效力猶同法律,可以作為立法的依據,亦可為行政法之法源。在建立釋憲機制的國家,以釋憲意旨替代憲法明文規定的「憲法委託」作為立法的動因更為常見。也因此,作為最權威的法源來源,大法官解釋高不可攀,也唯有時時檢討作為立法依據的大法官解釋是否已過時,而有修法與立法的必要,方是促使國家法律制度能夠符合社會進步的良性運作之方。本號解釋卻與此精神背道而馳。在此應驗證釋字第二九八號解釋的過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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