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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2號
公佈日期:20150925
 
解釋爭點
系爭規定允許主管機關為土地開發之目的,依法報請徵收非交通事業所必須之毗鄰地區土地,違憲?
 
 
是否憲法的正義觀與保障財產權的價值,應以世俗的功利觀來做標準?這種「數量」,而非應含有保護弱勢,維護社會正義的「質量」觀,很容易誤導「均衡論」的結論──吾人可試觀本院釋字第六四九號對就業服務法保障盲人獨佔按摩業,被宣告為違憲的主要立論,乃是該獨佔盲人服務按摩業的立法,縱然有強烈的憲法依據,也符合必要性原則,但卻通不過均衡原則的檢驗,其理由是:開放按摩業予明眼人可以繁榮按摩產業,造就更多的就業機會也。
這是本席擔心,將系爭問題的檢驗,全部置於比例原則之上,可能產生失衡的弊病。故強調亦應將重心置於公益許可的檢驗之上的本意所在矣。否則,隨著人民靠薪資生活的人數比例,已經遠超過農業時代之依賴土地而生活者。工商業的產值也遠超過土地的租賃或耕種所得,這在衡量徵收處分會給雙方帶來的損益,亦即比例原則經常使用的狹義比例原則(利益均衡),擁有土地的一方,將永遠是輸家,如果不能重視徵收制度的「最優勢公益」性質,是具有憲法位階、且濃厚保障私人財產權的用意,否則誤用此僵硬的利益均衡判斷,將扮演著為「徵收有利巨戶」現象的「合理化依據」[36]。
二、部分不同意見書
本席不同意多數意見「不受理」的範圍包括了聲請人其未能獲得聽證或表達意見的機會,而有違正當行政程序之原則。按聲請人指摘土地徵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需用土地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但因舉辦具機密性之國防事業或已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者,不在此限。」而認定該條文對於公聽會之舉辦僅限於「需用土地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而對計畫已獲主管機關同意後,卻經過甚久時日,情況已變遷,卻並無再舉辦公聽會之權利,認為此規定違憲。
多數意見以土地徵收條例第十條未經終局裁判適用為由,而不予受理。實則,由確定終局裁判(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二五九號判決),已明顯得知,聲請人要求依據該條之規定:「需用土地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應舉行公聽會」,但法院則以該條文乃「⋯⋯許可前」方有「應舉行公聽會」之必要。而該案已在「許可後」,故無舉行公聽會之必要。顯然法院已運用此條文,而採用不同於聲請人的見解罷了,何能說一定要符合法條的原意,方得作為已適用乎[37]?
本席認為,應以更高的視野,而非拘泥於判決文句中的枝微末節,以正視人民維護其財產權「程序正義」的問題。鑑於行政程序法(第一O四與第一O七條),對於行政機關作出不利人民行政處分前,應給予陳述意見的機會。同時,鑑於我國大法官在釋字第七O九號解釋,已經將保障人民財產權,應給予充分的聽證權,使此正當行政程序提升到憲法的層次,且為立法者的義務(亦可配合上述德國要求立法者應在實體與程序面仔細規範的義務)。在都更僅是限制人民財產權的案例,大法官對正當行政程序都持如此嚴肅與周全的精神,在本處剝奪人民財產權的場合,卻採如此僵化與保守、不合論理邏輯的心態,豈完全牴觸釋字第七O九號的初衷?
三、結論:切莫實施「必焦小民」的徵收政策
的確,吾人不可諱言,現代國家的確需要民營的企業參與投資與經營有利於國計民生的公共事業,加上民營化與BOT等制度的風行,都使得徵收有必要為私人企業而行之,自然帶來了可能假以時日,淪入私人之手的弊病。故由德國
[37]即以行政訴訟法而言,第242條所謂的不適用法規,乃指不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第243條第1項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乃指適用法規錯誤,或消極不適用法規在內。學理與實務的經驗可以得知,這是可以在立法與行政監督上,努力克服的難題,只是在有無決心罷了。
正如同布林格教授早在半個世紀前所提出的:立法者負有把關的義務,對可能有利私人徵收的可能性,應作最嚴密的監控與擘劃,避免淪為完全圖利私人。否則,正如同本案可能潛在的弊害─讓聯合開發大眾捷運系統的制度成為一個「紙面上的美景」─讓地主心悅誠服貢獻土地、政府機關順籌措所需經費、隨捷運路線開通與入口興建造就週遭繁榮、地價可騰升,理論上是完美的「三贏」(政府、被徵收之人民與得利之廠商,皆獲得好處)。但卻造成「廠商獨贏」,而幻滅成「鏡花水月」!
君不見,被徵地主甚早即被排除在聯合開發行列,已無共享聯合開發好處之可能。「聯合開發者」只剩政府與廠商。雖有可能形成「雙贏」,但形成「單贏」(得利之廠商),及「三輸」(政府、被徵收之人民與公平正義)的可能性,早已為社會輿論與學界所詬病38!故無論如何,被徵收土地的人民一定是「必輸」。因此,我國應當努力在立法上尋求至少能確實保障人民財產權的方法。多數意見在解釋理由書第三段已提到許多種「損害較輕」的手段:「⋯⋯非不得以適當優惠方式與土地所有權人合作進行聯合或共同開發、以市地重劃之方式使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重新整理後仍分配土地、以區段徵收使原土地所有權人取回與原土地同價值之土地、或以其他適當且對土地所有權侵害較小之方式達成。⋯⋯」不失為良好的主意。然而在立法院審議大眾捷運法第七條時[39],已提到對取得上述整體開發的土地,除公地撥用及協議購買外,應採區域徵收或市地重劃的方式,但立法委員也明知:若採區域徵收,須返還地主至少百分之四十之土地,採土地重劃更高達百分之五十五,皆認為不可能在聯合開發中實現也[40]。顯然立法時,立法委員已明知要動用徵收一途來取得整體開發之必要手段也。然而,卻未對此行使此權力詳加規範,不禁令人合理的懷疑:究竟是立法過失,還是有意欺瞞民眾,而為此有利於開發商與政府公權力大開方便之門[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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