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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28號
公佈日期:20150320
 
解釋爭點
祭祀公業條例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合憲?
 
 
重點提示
一、解釋理由書重點摘錄
要旨 內容
系爭規定尚難認與憲法第 7 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有違
  1. 祭祀公業係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 ( 祭祀公業條例第 3 條第 1 款規定參照 ) 。其設立及存續,涉及設立人及其子孫之結社自由、財產權與契約自由。
  2. 系爭規定雖因相關規約依循傳統之宗族觀念以男系子孫 ( 含養子 ) 為派下員,多數情形致女子不得為派下員,實質上形成差別待遇,
  3. 惟系爭規定形式上既未以性別作為認定派下員之標準,且其目的在於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況相關規約係設立人及其子孫所為之私法上結社及財產處分行為,基於憲法第 14 條保障結社自由、第 15 條保障財產權及第 22 條保障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上應予以尊重。
  4. 是系爭規定實質上縱形成差別待遇,惟並非恣意,尚難認與憲法第 7 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有違,致侵害女子之財產權。
對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認定制度之設計,應兼顧憲法增修條文及法安定性原則,適時檢討修正
  1. 祭祀公業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係以性別作為認定派下員之分類標準,而形成差別待遇,雖同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已有減緩差別待遇之考量,且第 5 條亦已基於性別平等原則而為規範,但整體派下員制度之差別待遇仍然存在。
  2. 按「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憲法第 7 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6 項分別定有明文。
  3. 上開憲法增修條文既然課予國家應促進兩性地位實質平等之義務,並參酌聯合國大會 1979 年 12 月 18 日決議通過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 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 )第 2 條、第 5 條之規定,國家對於女性應負有積極之保護義務,藉以實踐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
  4. 對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認定制度之設計,有關機關自應與時俱進,於兼顧上開憲法增修條文課予國家對女性積極保護義務之意旨及法安定性原則,視社會變遷與祭祀公業功能調整之情形,就相關規定適時檢討修正,俾能更符性別平等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結社自由、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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