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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28號
公佈日期:20150320
 
解釋爭點
祭祀公業條例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合憲?
 
 
四、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與該項後段、第二項及第三項之關係及歧視效果之緩和:
(一)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同條第二項規定:「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第三項規定:「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一、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二、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此等規定對女性之歧視及其與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關係,亦有釐清之必要。
(二)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與後段分別規定「有規約」與「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兩種相對情形。而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與第一項之關係有兩種可能。第一種可能,為依體系解釋,認為本條例第二項與第三項屬於第一項(包括前段與後段)之例外;亦即,不論有無規約,在有第二項(「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或「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或第三項(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該項所列情形之一者)等情形,均例外使女子、養子、贅婿得為派下員。第二種可能,為依文義解釋,認為本條例第二項與第三項在文義上係接續第一項後段,故係在補充第一項後段有關「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之情形;而不適用於「有規約」之情形,蓋有規約之情形本應依本條例第一項前段依規約定之。
(三)本席認為第一種解釋(亦即不問有無規約,於符合本條例第二項或第三項要件時,均得依該等規定認定派下員)較符合「合憲性解釋」之意旨;蓋在此解釋下,本條例第二項與第三項規定,有緩和第一項前段所產生之性別歧視效果,使第二項與第三項所規定特定情形下之女子等,得為派下員。多數意見亦認為此二項之規定,「已有減緩差別待遇之考量」(見本號解釋理由書第三段);本席敬表同意。
(四)惟本席仍應指出,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與第三項雖可緩和對女性不利之差別待遇,然其所設各項條件十分嚴格(包括第二項之「派下員無男系子孫」且須「女子未出嫁」及第三項之經派下員若干比例之同意等要件)。在派下員有男系子孫之情形,女性仍受直接而明顯之歧視(此已屬直接歧視,而非間接歧視)。
貳、本件涉及之憲法上權利與原則
一、女系子孫之財產權、結社權與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權利受侵害:
(一)派下權包括「財產權」及「身分權」:本條例第三條第五款將派下權定義為:
「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所屬派下員之權利。」在本條例制定前,派下權之內涵包括得參與祭祀公業運作之「身分權」,以及得為祭祀公業財產公同共有人(註一)與得享受祭祀公業解散後財產分配之「財產權」。在本條例制定且依之清理祭祀公業後,祭祀公業財產可能依法定程序成立「祭祀公業法人」、「財團法人」或將財產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本條例第五十條參照);此時派下權仍包括得參與祭祀公業運作之「身分權」,以及可能於祭祀公業法人解散及清算後分配賸餘財產(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參照)與登記共有或個別所有(本條例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參照)之「財產權」。本條例之歧視性規定,自構成對女系子孫之財產權及身分權之侵害。
(二)派下權之「身分權」內涵:本席雖以「身分權」描述派下權之非財產權層面,然其非指因民法親屬關係所產生之身分權。而係包括依本條例成立祭祀公業法人之前,派下員得參與祭祀公業運作,以及在依本條例成立祭祀公業法人後,派下員得參與該法人運作之權。此項權利之性質,屬憲法第十四條所規定之結社自由。另派下權亦包括享有祭祀祖先之特定身分。此項身分,則應屬於憲法第二十二條所規定之「其他自由權利」。
二、女系子孫之平等權亦受侵害:
(一)憲法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並未對女性之歧視之概念有進一步界定。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簡稱CEDAW)之定義,應有助於瞭解憲法第七條所規定「無分男女⋯⋯,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之具體涵義。CEDAW第一條規定:「為本公約之目的,『對婦女之歧視』一詞指基於性別所為,在效果或 目的上,有減損或剝奪已婚或未婚婦女應受肯認或應享有或應得行使之政治、經濟、社會、文化、公民或任何其他方面之人權與基本自由之任何區別、排除 或限制。」(註二)本條例第四條前段及後段規定在「效果上」構成有「減損或剝奪」女系子孫應享有之經濟權利(財產權)、社會權利(參與祭祀祖先)、公民權利(結社自由)之「區別、排除或限制」。故應認本條例第四條前段及後段,構成對女系子孫憲法第七條權利之侵害。本條例第四條所規定之差別待遇雖因祭祀公業之規約而起,然法律對此種系統性及結構性之歧視給予保障,應屬法律本身違反憲法第七條保護性別平等之意旨。
(二)憲法第七條之性別平等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之關係:
1.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規定:「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此係要求國家採行措施,以積極促進性別之實質平等。國家此項義務屬於積極漸進之性質;雖非能立刻消除社會上普遍存在對女性之歧視情形,但須積極並逐步促其實現。
2.上述憲法增修條文規定所要求之「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應可藉由CEDAW第二條及第五條規定之意旨予以理解。CEDAW第二條規定:「締約各國譴責對婦女一切形式之歧視,並同意尋求一切適當方式,且立即採行政策,以消除對婦女之歧視。為此目的,締約各國承諾:⋯⋯(e)採取一切適當措施,消除任何個人、組織或企業對婦女之歧視;(f)採取包括制定法律在內之一切適當措施,以修改或廢止構成對婦女歧視之現行法律、規則、習俗與慣行⋯⋯。」(註三)CEDAW第五條規定:「締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a)改變以男女為區別之社會與文化行為模式,以消除基於性別而分尊卑之觀念或基於男女之角色定型,所產生的偏見、習俗與一切其他慣行;⋯⋯。」(註四)在憲法增修條文前揭規定下,國家之責任並不限於消極地避免以法令或國家權力歧視女性;亦應積極地消除對女性具有歧視目的或效果及其對女性角色定型之偏見、習俗與慣行。以本件而言,女系子孫遭規約結構性及系統性地排除作為派下員之資格,雖為民間習俗或慣行,然其顯具有歧視目的與效果,且產生對女性作為派下員及擔任祭祀者角色定位之偏見,國家自有積極義務予以消弭。
3.憲法第七條係要求國家不得以法令歧視女性。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規定,國家有消除歧視之作為義務。兩者適用上有重疊之處。就本件情形而言,由於本條例承認或維護普遍存在且系統性歧視女系子孫之習俗,不啻為國家以法令歧視女性,故應有憲法第七條之適用;而國家又有積極消弭具有歧視目的與效果且對女性角色定位存在偏見之民間習俗或慣行之義務。是就本件情形而言,國家有雙重之憲法上義務;而不應認為本件因屬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所規定之範圍,故不適用憲法第七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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