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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25號
公佈日期:20141024
 
解釋爭點
大法官解釋宣告法令違憲定期失效者,於期限內原因案件不得據以請求救濟,違憲?
 
 
四、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釋方法妥適乎—可否採行法律合憲性解釋?
本號解釋涉及法律解釋方法論是否妥適的問題,在於多數意見認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雖然在行之有年的司法實務及判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判字第六一五號判例),認定只適用在「法令被宣告立即失效」的情形。多數意見則重新解釋,認定該條文「並不排除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經本院解釋為牴觸憲法而宣告定期失效之情形,與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及本解釋所示,聲請人得依有利於其之解釋就原因案件請求依法救濟之旨意,並無不符,亦不生牴觸憲法之問題。」從而不再援用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例,並作出該條文並未違憲之結論(解釋理由書第三段參照)。
若細究多數意見使用此種解釋方式,誠然條文文義並非明確規定是否排除「定期失效之規定」。惟條文制定之時(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距離大法官採納定期失效制度已有十餘年之久,實務上早已形成定期失效之法令,在未失效期間內仍視同有效之法令,對之任何訴訟,包括再審在內,皆會被視為無理由而駁回[7]。不僅再審的理由持此見解,甚至所有公權力行為作出之行政處分、行政罰甚至刑罰,莫不仍將定期失效前之法令作為依據,並非獨苛再審聲請人之特例也。
本條文在立法過程中,在立法理由中並未有任何糾正實務運作與權威見解,從而主張採納包括定期失效法令之論述;參與審議之立法委員亦無提出類似質疑之主張。顯見本條文在立法初衷本只限於「立即失效」之法令也[8]。
本號解釋認定行政訴訟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合憲,並採取「擴充」解釋挽救了其違憲之命運。顯然採用法律合憲性解釋方法。乍看之下,的確呈現出典型法律合憲性的詮釋模式!然而實質上卻不然!所謂「法律合憲性解釋」,其特色在法律條文容有多種解釋可能性,而可導出合憲與違憲結論時,若有一種解釋方式(不論是限縮、擴充或體系解釋),可找出合憲之結論時,即應當採納此種解釋,以維持法律之合憲性。
採取合憲性解釋方法之目的,一則表示尊重立法者的判斷,二則維護法律安定性[9]。惟採行這種解釋方法,不論是採取限縮解釋與擴張解釋,都會對原本法條文意產生改變,但其前提要件應當在「不牴觸立法者原意」方可,亦即合憲性解釋方法在補救立法者的疏漏與設想未周到之處,而非替違憲的法令擦脂抹粉,使之變成合憲[10]。一般教科書常舉出的經典案例,乃是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示威定期報備制」案。這個一九八七年所作出的著名判決(BVerfGE 74,264)中,認定德國集會遊行法規定所有示威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向警察報備之規定,並不違憲,只宣告不適用在「緊急與突發性的示威」上即可,便是善用合憲性解釋方法的一個例子[11]。
故問題是在認定「立法者的本意」何在!此即涉及「佐證」之功夫。由本席所提出之實務見解可知,本條文在當初增訂時,即處在「僅限於立即失效法令」的氛圍之中,此並無爭議可言。
如今本號解釋將原本立法者與實務見解本為一致的條文內容,兀自解釋為「本應包括定期失效的法規在內」,雖有補救違憲性缺失之意圖,但是否已經美化立法者的原意?
本號解釋對此在論理邏輯上也顯現缺失,試觀解釋理由書第三段已敘明:「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並不排除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經本院解釋為牴觸憲法而宣告定期失效之情形,與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及本解釋所示,聲請人得依有利於其之解釋就原因案件請求依法救濟之旨意,並無不符,亦不生牴觸憲法之問題。」值得注意的是,此處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詮釋,是藉由經過本號解釋「已經補充解釋」過後的釋字第一七七號及第一八五號解釋(因未明定包括宣告定期失效之法令,以致有違憲缺失,而需本號解釋加以補充),及一樣屬於大法官造法的「本號解釋」來重新詮釋該法條之內容(舊瓶裝新酒)。明顯這是將舊的、本屬違憲的立法結果(基於未補充解釋前之釋字第一七七號及第一八五號解釋)與三件大法官造法相配合詮釋下的產物,更可以看出原立法的缺失與對人民訴訟權保護不週之處。故在解釋方法論上,即不可採納前述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在「示威定期報備制」判決中採用之合憲性解釋,反而應仿效並採納我國大法官在相類似案件中所作出之釋字第七一八號解釋,認定限制人民權利的法律,若欠缺「排除規定」,應視為違憲也。
本席認為每個成功的釋憲案,代表釋憲機關勇於承認國家法制過去的違憲錯誤,並為國家日後合憲法律水準邁出更明確一步,故主張應明白宣告該條文有「保護不週之弊」,且實施十幾年之久,已有違憲之虞。該條文應改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其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為定期失效者,亦同。」以茲明確,並表示認定過去之違憲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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