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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25號
公佈日期:20141024
 
解釋爭點
大法官解釋宣告法令違憲定期失效者,於期限內原因案件不得據以請求救濟,違憲?
 
 
故在新法規定修正公布前,僅以釋憲意旨作為判決依據容易流於空泛抽象,無法作為具體裁判之依據。惟有大法官給予特殊諭知,不僅指明救濟之程序、甚至包括救濟之方式、期間、具體的管轄權限(釋字第七二O號向法院刑事庭提出準抗告)及實質的判斷依據(例如釋字第六七七號解釋對監獄受刑人期滿的釋放標準,在法律修正前應於刑期終了當日之午前釋放;及釋字第七二O號解釋指明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一十六條提起準抗告),及救濟範圍之大小(個案或通案),都必須由大法官特別設想完竣,法院判決時方有準確依據可供遵循[2]。
惟即使大法官針對個案予以詳盡的特別諭知,亦屬於過渡法秩序之一環,仍有可能會被日後新法所創設的法秩序推翻。故從法安定性角度而論,仍不免承擔甚大的風險。本席認為大法官採取「特別諭知」之宣告手段時,務必詳盡規範其細節,否則即應避免為特別諭知[3]。
故正本清源之策,本席一貫主張:何不一律等待新法公布後,法規範明確清楚,違憲爭議已塵埃落定後,方進行救濟程序矣。大法官特別諭知,並非妙藥靈丹,僅可偶而為之。但此似乎非多數意見之本意,本席特別陳述之。
三、未對原因案件逾越再審期間之問題加以調整
本號解釋最令本席無法贊同之處,對於釋憲過程可能過於冗長,以致於原因案件逾越再審的「除斥期間」。為求法律秩序的安定,除刑事訴訟案件的非常上訴與再審並無期間的限制外,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四項)都有規定再審之提起,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之。同樣情形也見諸於刑事補償法(原冤獄賠償法)第二十二條亦規定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重審。
此五年的再審期間之性質學理上應為除斥期間(Ausschlussfrist),指法律對於某種權利預訂的存續期間,期滿後則該權利當然消滅[4]。故除斥期間不會因何種事故而有中斷或停止進行之情形[5]。這種強調保護法律秩序安定而對除斥期間採行硬性規定,適用在再審期間上之見解,可見諸大法官釋字第二O九號解釋,已明白補充釋字第一八八號解釋認為:「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經本院解釋認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當事人如據以為民事訴訟再審之理由者,其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應自該解釋公布當日起算,惟民事裁判確定已逾五年者,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仍不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本院釋字第一八八號解釋應予補充。」
再審期間極有可能因釋憲過程而產生逾期的結果,而使得釋憲聲請人無法提起再審救濟,已獲大法官所肯認。然這種結果的發生,亦不能單獨指責釋憲機關,我國對提起聲請釋憲並無有嚴格期限限制,亦是主因之一。
我國與德國、奧地利之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將再審期間均定為五年,但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提起釋憲應在收到法院確定判決書起一個月內提出之;奧地利法制則規定於六個月內提起之,給予釋憲機關極長的審議期間。
我國現行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二項只規定聲請統一解釋應於判決確定日起三個月內提起,對聲請解釋憲法之案件,則無任何限制。故在原因案件五年再審期間內隨時都可提出之,故大法官審理的期限即被壓縮。特別是我國大法官近年來一再擴充「併案」的範圍,只要在解釋公布前已合法提出聲請者,皆可納入原因案件之範疇,引發可能「搶搭釋憲便車」的後遺症,不似奧地利的立法例雖然有長達六個月的聲請期間,但在該國實務運作上,發展出嚴格規則:凡在原因案件舉辦言詞辯論之前,在未舉辦言詞辯論之案件,則在實質審議之日前,已合法提出釋憲聲請者,方可視為原因案件,以避免原因案件的擴張。本席在釋字第六八五號解釋協同意見書及釋字第六八六號解釋不同意見書都提到我國已產生等待修法已屆完成階段,及再審期間即將屆滿前,方才匆忙提出釋憲聲請的現象,此時已喪失作為原因案件享有特別救濟機會之正當性。為此大法官案件審理法修正草案第六十一條第二項已經採納奧地利的立法例,明定應在收到確定裁判後六個月內提起釋憲聲請,已經踏出改革的第一步。
釋憲程序可能為時甚久,也是不爭之事實。為維護人民訴訟基本權利(這是本號解釋所要保護的法益,惜乎多數意見未特別對憲法十六條加以論述),更為貫徹「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人民聲請釋憲且獲得有利釋憲結果後,不應為僵硬再審期間所束縛。按再審期間儘管為除斥期間,卻仍是立法產物,可以根據不同訴訟標的與性質,作出不同的認定[6]。再審期間並非具有不可透過立法變更,延長或停止進行的神聖性。
為此大法官案件審理法修正草案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已規定:「聲請案件自繫屬之日起至判決送達當事人為止,不計入法律再審之最高期限。」故人民提起釋憲之日起,再審期間即停止進行計算,直到判決送達當事人為止。
就此草案規定,本席認為猶有不足!儘管再審期間獲得延長,但判決公布後,恢復再審期間之計算,若新的法令遲遲不完成立法程序,聲請人之原因案件亦可能逾越再審期間,故本席主張何妨將再審期間延長到新法公布後的若干期間(可由立法裁量為一個月、三個月或一年),聲請人有獲得救濟之機會!
本號解釋完全未糾正原因案件因釋憲過程所可能造成之而逾越再審期間,使當事人無法提起救濟的弊病。以人民喪失權利救濟之機會為代價,保障法律安定性與僵化再審的除斥期間之性質,殊為不妥!本號解釋即可能會有聲請人,原因案件逾越再審期間,而無法獲得救濟的機會!思之令人痛心不忍矣!
其實不僅宣告法令定期失效的釋憲案件,原因案件會遭逢逾越再審期限之問題,即連法令立即失效案件也會面臨相同考驗,舉輕以明重,應當一併處理之。故本號解釋何不邁出更大的一步,以求「功德圓滿」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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