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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22號
公佈日期:20140627
 
解釋爭點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規定,僅聯合執業者或經公會代收轉付者得選擇權責發生制,違憲?
 
 
解釋意見書
四、收付實現制於收入方面應以已收取者始有已實現之所得(依其分類按規定減除成本費用)。支付方面如扣除額係以實際支付年度認定(財政部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三九九二O號令:「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制為原則,所得所屬年度之認定,應以實際取得日期為準,納稅義務人申請扣除額之認定,亦應以實際支付日期為準。」參照)
而成本費用之減除則非必實際支付年度認定。例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規定,財產交易所得係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如購買某財產,價金尚未給付即行轉賣,價金全數取得,其收入已實現,自應於出售年度計算財產交易所得,其取得之成本縱未實際支付,仍得予減除,否則實際支付年度已無從減除。
【註腳】
註二:查核辦法第三條規定:「執行業務所得之計算,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以收付實現為原則。」係將所得稅法就個人綜合所得稅採收付實現制為原則予以明文。執行業務者所得之計算,並非因查核辦法第三條規定始採收付實現制。
【註腳】
註三:查核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聯合執業事務所得於每年三月二十日前,將其前一年度所取得之扣繳憑單,依聯合執業之合約所載盈餘分配比例,轉開扣繳憑單予各執行業務者,並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核驗。」
【註腳】
註四:財政部六十三年五月十日台財稅第三三二一二三五號函釋:「⋯⋯二、會計師數人聯合執行業務並設立聯合事務所收支統籌辦理,俟年終就盈餘依約定比例分配作為個人執行業務所得⋯⋯」(該函釋係在查核辦法七十三年二月六日訂定發布前之函釋,八十七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以查核辦法已有規定而予免列,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不再援引適用。見八十三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第一四九頁、八十七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首頁、免列理由索引第三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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