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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22號
公佈日期:20140627
 
解釋爭點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規定,僅聯合執業者或經公會代收轉付者得選擇權責發生制,違憲?
 
 
解釋意見書
三、本解釋認定系爭規定違反平等原則之理由不完備,且不合邏輯
解釋理由書第一段謂:是否符合平等權保障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關聯(本解釋採合理關聯審查標準)。第二段、第三段認定系爭規定之差別待遇係以「經營型態是否聯合執行業務者」或「執行業務收入是否經由公會代收轉付」分類,且其別待遇目的合憲,亦即以所得稅法執行業務者採付實現制原則與系爭規定例外規定得選擇採權責發生制間之差別待遇,則應以該差別待遇之目的與手段是否有合理關聯為判斷。然解釋理由書第四段突以第三類「業務收支跨年度、經營規模大且會計事項複雜而與公司經營型態相類之單獨執行業務者」與系爭規定間之差別待遇論其關聯性,並泛稱無合理關聯,未敘明理由,且前後論述不合邏輯。又系爭規定係以經營型態或業務收入為分類,並非以業務規模大小或會計是否複雜、支出是否跨年度為分類標準。本解釋以之為標準相比較,認為業務收支跨年度、經營規模大且會計事項複雜者應許為相同選擇,卻謂聯合執行業務者經營規模未必大於單獨執行業務者或會計事項亦未必複雜等語,亦有矛盾。
四、本解釋所列單獨執行業務者類型不明確
本解釋認應涵蓋之單獨執行業務者須具備「業務收支跨年度、經營規模大且會計事項複雜而與公司經營型態相類」四要件。惟何謂「業務收支跨年度」? 指依權責發生制概念之應收款、應付款? 究係收支兩者均須跨年度或收入支出有一跨年度即可? 是否須因業務特性或營業規模,經常性跨年度情形(解釋理由第四段「因其業務特性或營業規模,其收款或付款亦可能常有跨年度延後」)?「經營規模大」、「會計事項複雜」無一定標準?「與公司經營型態相類」意指? 公司經營型態之特徵主要在公司與出資之股東有各自獨立之人格,公司營業所得盈餘,須分配予股東,單獨執行業務者似無相類之經營型態? 上開要件尚非明確。
五、系爭規定難謂無合理關聯
系爭規定係因「聯合執行業務者」或「執行業務收入經由公會代收轉付者」經營型態或業務收入方式特殊,而許其得選擇權責發生制,似未逾釋字第三七七號所稱立法裁量範圍,難謂無合理關聯。
六、結語:系爭規定並未牴觸憲法之平等原則。
【註腳】
註一:收付實現制與營利事業或商業會計法之現金收付制不同:
一、現金收付制,依商業會計法第十條規定:係指收益於收入現金時,或費用於付出現金時,始行入帳。
二、現行所得稅法第二十二條係四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係由三十七年四月一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七條移列。該條已有現金收付制規定,而七十三年二月六日訂定發布之查核辦法第三條、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公布之釋字第三七七號解釋及實務上(財政部五十五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台財稅第二九八O六號令、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三九九二O號令、行政法院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判例參照)均認所得稅法就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採收付實現制(原則),而未使用同法第二十二條之現金收付制,足見兩者並非完全相同。
三、收付實現制係源於所得稅法關於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僅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而不問其所得原因是否發生於該年度(釋字第三七七號解釋參照)。所得稅法第十四條規定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之分類及其計算方式,有得減除成本費用、有不得減除成本費用而改以扣除額方式減除(如薪資特別扣除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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