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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22號
公佈日期:20140627
 
解釋爭點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規定,僅聯合執業者或經公會代收轉付者得選擇權責發生制,違憲?
 
 
新聞稿

司法院大法官於 6 月 27 日舉行第 1419 次會議,會中作成釋字第 722 號解釋。解釋文:「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聯合執行業務者或執行業務收入經由公會代收轉付者,得按權責發生制計算所得,惟須於年度開始一個月前,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核准,變更者亦同。』未涵蓋業務收支跨年度、經營規模大且會計事項複雜而與公司經營型態相類之單獨執行業務者在內,其差別待遇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欠缺合理關聯,在此範圍內,與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之意旨不符。」

關於所得稅之申報,所得稅法採用所得計算之會計基礎有「權責發生制」及「收付實現制」二種。其第 22 條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則上採用前者;個人綜合所得稅採用後者,則為司法院釋字第 377 號解釋所肯認。惟對於計入個人綜合所得分類中之「執行業務所得」,同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類規定授權財政部訂定「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該辦法第 3 條規定,執行業務所得之計算,除該辦法另有規定外,以收付實現為原則;第 10 條第 2 項復規定,僅「聯合執行業務者」或「執行業務收入經由公會代收轉付者」經申報核准後,得按權責發生制計算所得。

聲請人張煥禎係壢新醫院負責人,於 87 年間獲准以權責發生制記帳,其據以申報 88 年度綜合所得稅列報取自醫院之執行業務所得為新臺幣(下同) 0 元。 91 年間北區國稅局認,聲請人非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 10 條第 2 項所定之聯合執行業務者或執行業務收入經由公會代收轉付者,其所得計算本不得採權責發生制,而應依同辦法第 3 條收付實現制之規定辦理,乃撤銷核准,改依收付實現制計算,並剔除部分支出,重予核定聲請人 88 年度之執行業務所得為 26,388,247 元。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爭訟,經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判字第 738 號判決駁回確定,爰認上開查核辦法規定及財政部相關函釋違憲,聲請解釋;併就釋字第 377 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

大法官作成釋字第 722 號解釋,認為上開查核辦法第 10 條第 2 項得申請按權責發生制計算所得者之規定,未涵蓋業務收支跨年度、經營規模大且會計事項複雜而與公司經營型態相類之單獨執行業務者在內,於此範圍,與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之意旨不符。理由如下: ( 一 ) 上開規定僅許聯合執行業務者或執行業務收入經由公會代收轉付者,得選擇權責發生制,形成執行業務者因經營型態而就其執行業務所得之計算,有得否選擇權責發生制之差別待遇。 ( 二 ) 上開規定之目的在放寬經營較具規模且會計事項較為複雜,以及收入有跨年度延後收款之執行業務者之所得計算方式,使其有選擇權責發生制之權,目的尚屬合憲。 ( 三 ) 然其以經營型態及業務收入方式為分類標準,未涵蓋業務收支跨年度、經營規模大且會計事項複雜而與公司經營型態相類之單獨執行業務者在內,所採為差別待遇之分類手段,與前述目的之達成間,欠缺合理關聯,在此範圍內,與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之意旨不符。

其餘聲請因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且未具體指摘牴觸憲法之處,均不予受理。又釋字第 377 號解釋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亦無補充必要。

本解釋有 8 位大法官分別提出,共 7 件之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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