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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21號
公佈日期:20140606
 
解釋爭點
立委選舉採單一選區兩票並立制及所設政黨比例席次與 5% 政黨門檻之規定,違憲?
 
 
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第六次)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規定,國民大會代表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經公告半年,採比例代表制選出,以複決該憲法修正案;比例代表制之選舉方式,以法律定之。立法院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制定公布國民大會代表選舉法(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公布廢止),其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選舉票上應刊印政黨、聯盟就該憲法修正案贊成或反對」。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制定公布之國民大會職權行使法第八條並規定:「政黨、聯盟推薦之國民大會代表行使職權時,應依其所屬政黨、聯盟在選票所刊印之贊成或反對意見,以記名投票之方式為之。其違反者,以廢票論」。是該次修憲雖形式上仍由國民大會為之,然依上開方式選出之國民大會代表實際僅得依選舉結果,以「委任代表」之身分,代表全體國民複決該憲法修正案。此一任務型國民大會之代表,遵照國民之委任,複決通過之憲法增修條文,實質上已屬由公民複決所通過之憲法增修條文,堪稱國民總意志之直接展現。前揭「兩票並立制」、「政黨比例代表席次」及「百分之五政黨門檻」等三項選制設計,其增修提案之程序既無重大明顯瑕疵,而違反公開透明、理性思辨之正當修憲程序,其複決之投票程序亦未有普遍妨礙國民自由表達意願之情事,自無違憲疑議,本院對上開選制變革應予尊重。
三、釋憲機關宜適時調整心態與作法
九十四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二條規定:「憲法之修改,須經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憲法修正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即通過之,不適用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宣告人民已正式罷黜國民大會,收回修憲權,自為行使。而今而後,面對人民經由直接民主(複決)產生之憲法增修條文,向以「憲法守護者」自居的釋憲機關應學習信任國民全體理性思辨的智慧,調整過往時而「作之君、作之師」的心態,並致力確保國民意志之自由、平等表達,維護公開透明、理性思辨之正當修憲程序,繼續忠心地守護憲法。
【註腳】
註一:See, MARKKU SUSKI, BRINGING IN THE PEOPLE: A COMPARISON OF CONSTITUTION FORMS AND PRACTICES OF THE REFERENDUM15-17(1993);湯德宗,〈論直接民主的制度設計-行政院版「創制複決法」草案評析〉,輯於氏著,《權力分立新論卷一:憲法結構與動態平衡》,頁183以下,頁201-202 (增訂三版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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