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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20號
公佈日期:2014/05/16
 
解釋爭點
羈押法規修正前,受羈押被告不服申訴決定之訴訟救濟方法?
 
 
[14]參見本席在釋字第684號解釋所提之部分不同意見書及釋字第685號解釋所提出協同意見書。
[15]釋字第653號解釋只提到受羈押人主張其一切權利受到侵害,即應賦予其請求救濟之權利,此外並未提到任何限制。故解釋上亦有認為該號解釋已排斥「重要性理論」之適用,參見許宗力大法官在該號解釋所提之協同意見書。但若以該號解釋之交由立法者斟酌立法之用語解釋,當不排除立法者可以運用重要性理論來建構新的救濟法制也。
[16]李建良,〈監獄處分與行政救濟〉,《月旦法學教室》,第27期,2005年1月,第26頁;盧映潔,〈論監獄處分之救濟途徑〉,《月旦法學雜誌》,第124期,2005年9月,第260頁。
[17]BGBl.I.S.581,2088,
[18]參見盧映潔,<論德國監獄受刑人之法律地位及權利救濟途徑>,第338頁。
[19]參見盧映潔,<論德國監獄受刑人之法律地位及權利救濟途徑>,第339頁。
[20]盧映潔,<論監獄處分之救濟途徑>,《月旦法學雜誌》,第124期,2005年9月,第256頁以下。
[21]本席在該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中,已提出傳統訴願與行政訴訟的救濟途徑,不論在時效上,以及在裁決隔離措施妥當性及能否達到隔離目的必要性,都應當由傳染病防治之專業人士,而非單由行政法律專業人士(法官)所能勝任。故應當針對傳染病的特色,採取迅速(限期審理及縮短審級)審議之法律程序及由專家與法官合組之特別法庭來決定之。故應成立特殊的法律救濟程序,出發點乃相同也。故針對看守所處遇,也應當重新規劃一套新的救濟程序,其理在此。
[22]整句文字為(本席稍加修正):「理智之人唯有運用心平氣和的手段,方有助於理智的勝利;真理捍衛者的躁切,常常比真理的對手對真理的攻擊,更令真理痛苦。」可參見托爾斯泰,《讀書隨筆》,王志耕張福堂譯,上海三聯書店,1999年,第188頁。
[23]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在1972年3月14日通過監獄受刑人通訊案的判決,揚棄特別權力關係,督促監獄當局需有法律明確規定下,方能限制受刑人之通訊自由。然而該號判決並未規定國會應何時立法。德國國會一再延遲立法,聯邦憲法法院遂在1975年10月29日再度作出判決宣布最終至1977年1月1日前,應當可繼續容忍立法怠惰之情形。超過此期限而未立法,即不得限制受刑人之通訊自由。德國國會趕在此時刻前的1976年3月16日完成立法。面對立法怠惰,憲法機關非不得行使定下過渡期的「殺手鐧」也。參見盧映潔、<論德國監獄受刑人之法律地位及權利救濟途徑>,第3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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