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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9號
公佈日期:2014/04/18
 
解釋爭點
政府採購得標廠商員工逾百者應進用一定比例原住民,未進用者令繳代金之規定,違憲?
 
 
質言之,除系爭規定等所採之手段造成「大規模廠商」事實上係處於不平等之不利地位外,立法者並非不能採取其他不違反平等原則之更適當手段(例如:以得標金額一定比例之金額作為認定其義務之基準,並分別情況採行適當之要求或措施),來達成保障原住民族工作權之目的。足證系爭規定之手段,並非達成目的所必要,甚至因其係為執行便利而簡化手段,卻實際上造成不合理現象,致堪認係出於恣意,欠缺憲法上正當理由。系爭規定既以差別待遇手段侵害「參與政府採購投標之大規模廠商」之營業自由與契約自由,且無憲法上正當理由,自屬違反平等原則,而不符憲法保障營業自由與契約自由之意旨。
四、關於系爭規定與其他相關條文違反比例原則部分
(一)除系爭規定外,尚有其他有關僱用原住民或繳納代金之規定,與系爭規定間具有重要關聯性,應一併納入審查。
由於系爭規定僅係課予「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大規模廠商」僱用原住民或繳納代金之義務,至繳納代金之計算方式,係由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及第十二條第三項之代金,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另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2項規定:「依本法第九十八條計算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僱用之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時,各應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並均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第108條第2項規定:「前項代金之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不足一月者,每日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三十計。」(上述三項規定合稱「相關條文」),均係為執行系爭規定之僱用原住民或繳納代金義務而設,或因其與系爭規定具重要關聯性,或因其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均難略而不論,應一併納入審查。
(二)系爭規定與相關條文適用結果,有致「個案過苛」而嚴重侵害「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大規模廠商」財產權與營業自由之情形,已逾越執行國家保護義務之界限,就此而言,有違比例原則。
按我國釋憲實務,向有因法規適用結果導致個案過苛,因而認該法規在此範圍內違反比例原則之例。例如:於釋字第641號解釋就目的正當性、適當性及必要性都加以論述,而最終係以「罰鍰金額有無限擴大之虞,可能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致有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之不當後果,立法者就此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不符妥當性,認有違比例原則。又例如:於釋字第669號解釋亦就目的正當性、適當性及必要性加以說明,最後則以「未能具體考量行為人違法行為之惡害程度,對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可能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而無從兼顧實質正義」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而有違比例原則。又例如:於釋字第685號解釋論及目的正當性,而以「系爭規定之處罰金額未設合理最高額之限制,而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部分,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而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作為說理。又例如:近期的釋字第716號解釋,論述目的正當性、適當性、必要性後,另從「惟交易行為之金額通常遠高甚或數倍於交易行為所得利益,又例如於重大工程之交易,其交易金額往往甚鉅,縱然處最低度交易金額一倍之罰鍰,違規者恐亦無力負擔。系爭規定二可能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立法者就此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其處罰已逾越必要之程度」為個案過苛之論理。
本案如前所述,系爭規定與相關條文適用之結果,對「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大規模廠商」課予僱用原住民或繳納代金之義務,即不論得標金額多少,均依其原來規模(廠商之國內員工總人數)之大小,使其負擔僱用原住民應支出或應繳納代金之一定金額支出,其得標金額愈小,相對地因其得標而固定應支出或繳納之金額之比例愈高,甚至有應支出或應納代金之金額高於得標金額數倍乃至數拾倍之情形(此可參酌釋憲聲請書及其附表所述,並查考相關之行政院訴願決定書、行政法院判決書而知),對「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大規模廠商」形成「個案過苛」,當非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保障原住民族之本意,顯已逾越執行國家保護義務之界限,核諸狹義比例要求公權力行為所欲達成目的之公益(保障原住民族工作權)與因而侵害人民權利之程度(得標之大規模廠商之財產損失)之間,應有適當比例關係之標準以觀,顯然造成得標之大規模廠商不成比例之負擔,嚴重侵害其財產權與營業自由,自有未合。就此而言,系爭規定與相關條文均有違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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