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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2號
公佈日期:2013/10/04
 
解釋爭點
已有子女或養子女之臺灣地區人民欲收養其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法院應不予認可之規定,違憲?
 
 
多數意見對於系爭規定有無牴觸平等權之審查完全棄守
  1. 系爭規定所為之限制,係以收養人有無「子女或養子女」及被收養人是否為「大陸地區人民」為分類基準,並對有子女或養子女之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形成差別待遇;復以上開兩項分類基準,係以非人力所得控制之特質作為分類基準,
  2. 依據本院歷來關於平等權審查基準之意旨,本件解釋即應以較嚴格之審查基準,判斷系爭規定所為之差別待遇是否合憲,亦即其目的是否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其手段是否為最小侵害之手段、以及手段與目的間是否具有實質關聯性等要件加以判斷 。
  3. 然而多數意見就此洞若觀火的憲法疑義,竟可視而不見,並透過限縮解釋範圍而對於系爭規定與憲法平等權最不相符之部分一語帶過,本席深感不解。
  4. 本席認為,系爭規定以上開兩項分類基準,一方面對於有子女或養子女之臺灣地區人民,其收養大陸地區人民之自由,未考量其被收養人是否為其配偶子女或有其他例外情形而形成過度涵括( over-inclusive );另一方面對於有子女或養子女之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其他國家人民而與所欲追求之重要公共利益有無同樣限制必要而形成涵括不足( under-inclusive )之情形,而構成其限制手段與目的間不具實質關聯性,與憲法第七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應屬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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