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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2號
公佈日期:2013/10/04
 
解釋爭點
已有子女或養子女之臺灣地區人民欲收養其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法院應不予認可之規定,違憲?
 
 
憲法比例原則審查基準之多元還是錯亂?
  1. 本件解釋多數意見對於比例原則於系爭規定限制人民收養子女自由之判斷上,一方面認為,基於憲法對於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與人格自由發展以及婚姻與家庭之制度性保障,收養既為家庭制度之一環,人民收養子女之自由,攸關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與人格形塑而具重要性,應屬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保障範圍,換言之,本件解釋即應屬釋字第七一0號解釋之相同類型,該限制適用比例原則之審查,應以嚴格或至少較嚴格之審查基準為之,即應就系爭規定是否追求重要之公共利益,其所為限制之手段是否為最小侵害之手段,手段與目的間是否具有實質關聯,或者所追求之公共利益與限制人民憲法權利所造成之侵害利益間,兩者衡量有無過當而認定其合憲性。
  2. 然而另一方面,多數意見援引釋字第六一八號解釋後,對於系爭規定有無逾越憲法比例原則之判斷,看似從釋字第六一八號解釋之寬鬆審查基準,轉換至釋字第七一0號解釋之嚴格或較嚴格審查基準,卻於實質適用上,跳脫本件歷來解釋所建立之上開基本原則,僅以「系爭規定對人民收養其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自由限制所造成之效果,與其所欲保護之公共利益,顯失均衡,其限制已屬過當」一語帶過,無疑增加既有判斷基準之變數,無益於解釋基準之一致性與適用之可預見性。
  3. 多數意見僅以公益與限制人民權利所形成之損害兩者間予以利益衡量,而迴避比例原則其他審查要件之判斷,無疑將使得憲法權利保障之判斷,淪為釋憲者之喜好 ,亦有侵害立法者之判斷而有牴觸憲法權力分立原則之虞。
多數意見以侵害「收養子女之自由」作為本件聲請審查之憲法權利基礎,不但是「掠人之美」,同時亦是本院歷來對「婚姻與家庭制度性保障」相關解釋之倒退:從收養人之收養自由到確立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家庭權保障
  1. 多數意見強調收養行為與家業傳承等我國傳統文化上人倫關係之關聯性,並以之推論系爭規定於收養配偶子女之限縮解釋範圍內,過度將收養自由與婚姻制度掛勾,恐與當代人類社會對於收養制度內涵的認知不符 。實際上,人民收養子女,是否真有助其婚姻幸福或家庭和諧,均應非憲法或立法者所應加以過問;憲法保障人民收養子女之自由,則應在最大限度內,由人民自由行使該權利,而一旦立法者建立一套制度用以供人民行使該權利,則該制度便不應有不合理之差別待遇。
  2. 當收養逐漸成為社會制度中,家庭組成的一種方式,以及收養雙方彼此情感與照顧的聯繫與認同,而不再強調親緣與傳承的意義時,對於人民收養子女之自由,國家介入干涉的目的與程度,必然應隨之有所調整。如同收養制度中,並不僅限於具有婚姻關係之人始得為收養,單身收養之權利亦受承認與保障。再者,當國家將人民收養子女之自由與婚姻制度掛勾時,實際上是以婚姻制度為出發點而組織家庭,對於當代各國社會普遍存在婚姻制度以外的多元家庭型態,隱含某種國家或立法者的價值判斷,而因此形成對於人民收養子女自由之限制,實際上也因其限制所形成之差別待遇而有歧視之虞。
  3. 多數意見捨棄本院歷來解釋關於人性尊嚴家庭制度性保障之意旨,未能在此基礎上繼續發展憲法權利之理論、充實憲法權利保障之內涵,將人民組織家庭權涵括於憲法權利清單之中加以保障,反而僅著眼於人民收養子女之自由,而於本件解釋中又與婚姻制度相連結,亦將有人民收養子女之自由僅於婚姻制度中始受憲法保障之不當聯想。
  4. 單純收養子女之自由,本院遠自釋字第十二號、第三十二號、第五十八號、第八十七號、第九十一號乃至晚近第五零二號解釋,實際上都隱含有人民收養子女之自由應受憲法保障之意旨,因此本件解釋多數意見形式上正式宣告人民收養子女之自由受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實質上並無進一步具體內涵之闡釋。由於人民收養子女之自由,本質上屬於人民私人間之法律行為,僅因其創設法律上親子關係,始有國家予以介入之必要;然而當國家以法律規範人民收養子女之制度時,實際上便形成某種限制及差別待遇。如同釋字第五0二號解釋對於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年齡差距二十歲之限制。除了收養子女之自由本身之限制,更重要的是,因為制度本身限制所形成之差別待遇,是否亦能符合憲法第七條保障之平等權意旨,毋寧是更應受到釋憲者重視的議題,此亦本件解釋中,多數意見完全不願碰觸的爭議。
  5. 人民收養子女之自由之著眼點,晚近世界各國法律制度與司法實務的潮流,已漸漸從「收養人」自由權利保障之觀點,移轉至「被收養人」亦即被收養之子女,其獲得親職地位 (parenthood) 照顧的「家庭權」的平等保障 ,於本件解釋多數意見亦毫無闡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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