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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2號
公佈日期:2013/10/04
 
解釋爭點
已有子女或養子女之臺灣地區人民欲收養其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法院應不予認可之規定,違憲?
 
 
重點提示
二、葉百修大法官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重點摘錄
----本席對於多數意見此部分違憲之結論敬表贊同,惟對於本件解釋之解釋範圍、所涉及憲法權利基礎之認定及其審查標準之判斷,以及多數意見所採比例原則審查標準之適用,均無法贊同,爰提出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

要旨

內容

多數意見限縮系爭規定解釋範圍之理由隻字未提,與本院職司憲法解釋制度不符,不具正當性
  1. 本件解釋多數意見於毫無理由說明之情形下,逕自限縮本件解釋之範圍,僅以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其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於適用系爭規定之範圍為限,認定此情形下未設合理必要之例外規定而判斷與憲法比例原則有無牴觸,完全脫離對於系爭規定本身條文規範上抽象解釋之原則,而以系爭規定於具體情形下之適用有無牴觸憲法規定予以審查,與本院解釋憲法之制度意旨即有所不符。
  2. 固然本院就聲請人之具體情事而適用法律有無牴觸憲法之疑義,並非全無事例,本院於釋字第七0一號解釋即屬近例。因此,本件解釋以聲請人汪少祥之具體情事而限縮解釋範圍,尚非全無理由;
  3. 然而本件解釋既合併審理聲請人李依風之聲請,則對於其適用系爭規定之情形,即非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其配偶之大陸地區人民之情事,本件解釋多數意見未置一詞,其逕自限縮解釋範圍,對於聲請人李依風則情何以堪?
  4. 是以解釋範圍之限縮部分認定違憲,則其他部分即屬合憲?本院解釋得為如此之含渾籠統?此亦關乎本件解釋所涉及之憲法權利依據究竟為何之關鍵性問題。
  5. 本件解釋多數意見僅以人民收養子女之自由屬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保障範圍,而以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加以審查系爭規定該限制之合憲性,卻完全忽略聲請人關於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權保障之聲請意旨,亦有解釋理由不備之虞。況系爭規定如此明顯之差別待遇,多數意見避重就輕、因小失大,造成本件解釋論理基礎之薄弱,恐將削弱本院解釋憲法之正當性與解釋之權威性。
本件解釋為本院審理兩岸關係條例相關規定合憲性之第三件解釋,亦為第三種審查標準:寬鬆與嚴格審查基準間的擺盪
  1. 釋字第六一八號解釋以「兩岸關係事務,涉及政治、經濟與社會等諸多因素之考量與判斷,對於代表多元民意及掌握充分資訊之立法機關就此所為之決定,如非具有明顯之重大瑕疵,職司法律違憲審查之釋憲機關即宜予以尊重」而降低對於工作權與平等權之審查基準,僅以寬鬆審查基準為之,凸顯涉及兩岸事務相關法律與命令規範上,本院介入違憲審查的強度即予以減弱。
  2. 對於人身自由之保障,本院釋字第七一0號解釋既引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二條及第十五號一般性意見第六點為依據,即認人身自由之保障,具有普世價值,而對於涉及人身自由之限制,無論是臺灣地區人民或大陸地區人民,均應同受我國憲法之保障,對於人身自由限制所應遵循之正當法律程序,亦無分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人民或外國人 。
  3. 本院於釋字第六九二號解釋中,對於臺灣地區人民為納稅義務人,其子女滿二十歲於大陸地區未經我國教育部予以認可之學校就學者,不得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之財政部相關函釋,則並不因其涉及兩岸事務而放寬審查基準,仍以該函釋牴觸租稅法律主義而宣告違憲不予適用,其原因則在於該限制之權利主體為臺灣地區人民,且對於租稅法律主義之適用,本院歷來解釋則多以嚴格標準認定之。此又與釋字第六一八號及第七一0號解釋有所不同。
  4. 以此標準而言,則本件解釋所涉及之權利限制之主體,既為臺灣地區人民,則其所為限制即應與釋字第六一八號解釋所採寬鬆標準有所區隔 ,下一個判斷標準始為限制之權利之類型為何而有不同之審查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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