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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1號
公佈日期:2013/07/31
 
解釋爭點
藥師法第11條規定藥師執業處所應以一處為限,違憲?兼具藥護雙重資格者執業場所應同一處所為限之函釋,亦違憲?
 
 
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之職業自由。法律若課予人民一定職業上應遵守之義務,即屬對該自由之限制。法律對職業自由之限制,因其內容之差異,在憲法上有寬嚴不同之容許標準。關於從事工作之方法、時間、地點等執行職業自由,立法者為追求公共利益,且採行之限制手段確屬必要者,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要求,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本院釋字第五八四號、第六四九號、第七O二號解釋參照)。
系爭規定明定:「藥師經登記領照執業者,其執業處所應以一處為限。」限制藥師於登記領照執業後,僅得於一處所執業,核屬對藥師執行職業之方法、地點所為之限制。查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推行藥師專任之政策及防止租借牌照營業之不法情事(立法院公報第六十七卷第八十七期委員會紀錄第三十一頁參照)。且自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推行醫藥分業制度後,藥師係以專門知識技能,核對醫師開立之處方以調配藥劑,並為病人提供正確藥物資訊、諮詢等服務。系爭規定限制藥師執業處所於一處,乃出於確保醫藥管理制度之完善、妥善運用分配整體醫療人力資源,並維護人民用藥安全等公共利益之考量。立法者為此限制,其目的雖屬正當,惟仍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而對藥師之執行職業自由為過度限制,始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
系爭規定將藥師執業處所限於一處,固有助於前揭立法目的之達成。惟藥師依法本得執行各種不同之業務(藥師法第十五條參照),社會對執行不同業務藥師之期待因而有所不同,且因執業場所及其規模之差異而應有彈性有效運用藥師專業知識之可能。又於醫療義診,或於缺乏藥師之偏遠地區或災區,配合巡迴醫療工作及至安養機構提供藥事諮詢服務等活動,由執業之藥師前往支援,並不違反前揭立法目的,實無限制之必要。且參諸現行實務,主管機關於有上揭情形時皆對系爭規定為彈性解釋,有條件允許之。足見就藥師執業處所僅限於一處之規範,設置一定條件之例外確有其必要。系爭規定於藥師不違反前揭立法目的之情形下,或於有重大公益或緊急情況之需要時,一律禁止藥師於其他處所執行各種不同之藥事業務,未設必要合理之例外規定,已對藥師執行職業自由形成不必要之限制,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而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工作權之意旨相牴觸。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屆時未完成修法者,系爭規定失其效力。
按各類醫事人員如何提供醫療服務,具有高度專業及技術之差異性。立法者基於維護醫療品質與保障國民健康之考量,得針對各類專門醫事人員執業之方法、時間及地點而為不同限制。系爭規定與規範其他醫事人員執業處所之規定雖有不同,惟係立法者衡量藥師與其他醫事人員職業性質之差異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不同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問題。
有關人民之自由權利,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本院釋字第五八四號、第六五九號解釋參照)。醫事人員如具備多重醫事人員執業資格,關於醫事人員執業資格、方式或執業場所之限制等規範,涉及人民職業自由之限制及維護國民健康之公共利益等重要事項,應由立法機關以法律明定或明確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系爭函釋謂:「四、至於藥師兼具護士雙重醫事人員資格,雖得依各該醫事人員專門職業法律之規定,分別申請執業執照,惟其雙重資格執業場所以同一處所為限。」惟藥師法並未規定人民同時領有藥師及護理人員證書,其執業場所僅得以同一處所為限。系爭函釋已對人民工作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聲請人之一主張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OO年度上國易字第一二號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藥師法第三十七條及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九條之附表(六)關於中醫診所設置標準部分,違反平等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另一聲請人主張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OO年度訴字第六O六號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護理人員法第八條規定,侵害其工作權等語。核其所陳,均未具體敘明上開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此部分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予受理,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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