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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1號
公佈日期:2013/07/31
 
解釋爭點
藥師法第11條規定藥師執業處所應以一處為限,違憲?兼具藥護雙重資格者執業場所應同一處所為限之函釋,亦違憲?
 
 
關係機關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略稱:一、系爭規定雖侵害人民工作權,但未違反比例原則,仍屬合憲:(一)從立法理由可知,系爭規定係為配合並落實專任藥師駐店(廠)管理(監製)之制度及親自主持藥局業務而設,乃為保障用藥安全,建構整體公共衛生體系,並維護憲法第一百五十七條國民健康權,所採取不得不然之必要措施。(二)醫療業務執行係高密度、持續性、專業性及技術性之行為。是以在維護醫療品質考量下,我國現行醫事人員法規對登記執業處所概以限於一處為原則。(三)藥師業務除執行調劑相關業務外,也負擔管理藥品責任,包括產品管理、監製等,其執業場所也更具多樣性,因此必須專職一處以厚植專業。(四)系爭規定對藥師從事工作地點之職業自由有所限制,惟審酌其立法目的係出於落實藥師專任,達成國民健康權保障之重大公共利益;且限制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合理關聯,並為保全公共利益之必要手段,對藥師之工作權尚無造成過度之限制,與比例原則無違。二、系爭規定未開放藥師如其他各類醫事人員一般,可支援他處,乃基於保障國民健康之考量:(一)依現行相關法規,醫事人員概以限於一處執業為原則,其目的在確保醫療資源被妥適運用,僅有在人力不足,緊急狀況下才例外准予支援,協助緊急狀況下之病患。(二)由藥師業務內容可知,在藥品儲備管理上,結合執業處所一併採行風險控管措施,有其必要性。(三)系爭規定未比照其他醫事人員法規,開放藥師支援他處執業,乃基於藥品管理安全上及民眾用藥安全之重大公益考量所採取之必要手段。三、開放藥師支援,將使其真正執業處所無法確定,形成有登錄之名卻無在場之實之流弊,直接造成醫療資源分布不均、人力分布無法掌握之窘境,更增加健保費用核付勾稽等審理作業成本負擔,影響全體國民之健康。四、基於整體醫療資源分配及緊急醫療救護之考量,現行實務對系爭規定已採取合目的性之限縮解釋,彈性准許藥師於下述情形,得例外前往執行業務:(一)藥事人員以執業登錄處所之藥局、醫院或診所名義至護理之家、安養機構提供藥事諮詢服務。(二)基於推廣公共衛生業務及義診服務需求,參與醫療團體義診服務,執行藥品調劑工作。(三)巡迴醫療於山地、離島或於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執行藥品調劑工作等。五、藥師人力充足:(一)根據至一O一年十二月為止統計,我國藥師人力將近四萬五千人,依據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委託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進行之「藥事人力發展評估計畫」,至一O九年我國藥師人力總需求在三萬五千九百八十六人至三萬六千三百二十一人之間,人力不虞匱乏。(二)禁止藥師支援他處醫療機構或藥局工作,並不影響國民健康或醫療權利,相對而言是透過系爭規定建立藥師專任責任制,更有助其專業服務質量之提升。六、系爭規定並不違反平等原則:憲法平等原則並非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務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不同規定。故系爭規定未如其他各類醫事人員,明文許可支援或報備許可,無非期能以此健全完整藥品安全管理機制,使國民享有穩定而安全之藥事服務環境,具有合理性,而無違反平等原則。七、關於系爭函釋的合憲性:(一)基於專業可以多重、人格不可分之原則,又為維護國民健康及就醫安全、提升醫療專業品質等公益考量,限制兼具多重醫事人員資格者執業登記有其必要性。(二)依現行法制,不論藥師或護士,其法定登記執業處所本即以一處為限,是不論兼具藥師與護士資格者係本於何資格別登記執行業務,本均以一處為限而無例外。(三)藥師兼具其他醫事人員資格者,囿於藥師業務內容之特殊性,同時執業已非妥適,至於其執業處所,由其兼具雙重身分執行業務本應肩負多重權責義務,並適用全部各該身分別之法令規範以觀,法理上本即應適用較嚴格之藥師執業處所限制,以同一處所為限,故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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