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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1號
公佈日期:2013/07/31
 
解釋爭點
藥師法第11條規定藥師執業處所應以一處為限,違憲?兼具藥護雙重資格者執業場所應同一處所為限之函釋,亦違憲?
 
 
解釋要旨
藥師法第 11 條 ( 下稱系爭規定 ) 規定違反比例原則及工作權保障而違憲,應屆 1 年時失效;衛生署 100 年 4 月 1 日衛署醫字第 1000007247 號函 ( 下稱系爭函釋 ) 亦不符法律保留原則,應不再援用。理由:
1.對於執行職業自由限制,以追求公益且所採手段確屬必要者,始符憲法比例原則。
2.系爭規定以確保醫藥管理制度完善、妥善運用分配整體醫療資源,維護用藥安全等公益考量所為之限制,目的雖正當,仍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3.系爭規定未於藥師無違前揭目的情形下,或有重大公益或緊急情況需要時,設必要合理例外規定,對執行職業自由形成不必要限制,有違比例原則及工作權保障。
4.系爭函釋限制兼具藥師及護理人員資格者,執業場所應以同一處所為限,已對人民工作權增加藥師法所無之限制,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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